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X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人甲,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某省某市某区某村某号。系X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人乙,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某省某市某区某路某号。系X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甲,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某市某区某路某号院某号楼某单元某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乙,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某市某区某乡某村某路某号。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君凤,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因与被上诉人被告甲、被告乙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某年)某民初某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某年某月,上诉人的申请执行案在一审法院立案执行,该担保人财产不在执行人的范围,因此才对该财产进行了变更,不存在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行为,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被告乙将其名下位于某市某区某路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层某户房产无偿赠与其配偶被告甲的房屋赠与合同;
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上述房屋归被告乙所有。
3、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申请执行人X与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甲、被告乙、某公司甲、某公司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某市某公证处某年某月某日作出(某年)某证执字第某号执行证书,载明,原告同意向被执行人甲提供借款人民币1511万元;被执行人甲自愿将位于某市某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层某号作为抵押物;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8年9月10日,借款本金10221542.66元及借款逾期罚息和复利人民币260640.22元。一审法院于某年某月某日作出(某年)某执某号执行裁定书,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某市某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层某号进行评估,评估价为20610000元,于某年某月某日、某年某月某日在一审法院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公开拍卖,经两次拍卖均流拍,于某年某月某日至某年某月某日在一审法院司法变卖网络平台上进行公开变卖,仍未成交;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某年某月某日,一审法院作出(某年)某执恢某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某年某月某日,被告乙名下某省某市某区某路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层某户房产登记至其配偶被告甲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债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制度第二十八条规定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损毁、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债务人名下的抵押物并未拍卖执行,故本案原告诉请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X的诉讼请求。案中各方未约定担保债权实现顺序,故上诉人应先就被执行人甲抵押房产实现债权。虽然该房产经执行两次流拍,但并未穷尽执行措施,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葛君凤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