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被告人基本信息
1.身份概况:刘某某。
2.强制措施:
●2024 年 10 月 10 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
●2024 年 11 月 15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1.前科情况:无犯罪前科及行政处罚记录。
2.辩护人信息:葛君凤,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律,河南瞻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犯罪事实与涉案细节
(一)共同犯罪背景与分工
刘某某系与毕某、“王某”(另案处理)组成的诈骗团伙成员,该团伙以 “虚假 U 币交易” 为核心作案手段,形成 “上游联络 - 现场配合 - 事后分赃” 的分工模式:
●王某(上游):负责通过 “飞机软件”(Telegram)联系 U 币卖家,约定交易细节,提供虚假 U 币钱包地址,并操控测试环节的 U 币流转;
●毕某(主犯):与王某预谋诈骗方案,申请本人 U 币钱包地址,携带现金到场伪装 “有实力买家”,主导现场交易与扯皮;
●刘某某(从犯):受毕某邀约参与,负责现场配合毕某携带现金、协助蒙骗卖家,在被察觉时配合报警威胁卖家。
(二)犯罪流程与具体行为
1.作案套路:
●前期铺垫:王某在飞机软件与卖家沟通交易价格、地点,将毕某的虚假微信聊天记录发给卖家,同时将卖家信息同步给毕某;
●地址测试:卖家先向王某提供的钱包地址转入少量 U 币测试,王某立即用另一钱包向毕某的钱包转入同等数量 U 币,让卖家误以为地址正确;
●大额诈骗:卖家信以为真后转入大额 U 币至王某地址,王某停止向毕某转账,毕某、刘某某以 “未收到 U 币” 为由拒绝付款,并出示虚假聊天记录狡辩;
●脱身手段:若卖家阻拦,便以 “U 币交易非法” 为由报警,利用卖家顾虑吓退对方。
1.刘某某参与的具体犯罪事实:
| 作案时间 | 地点 | 被害人 | 诈骗手段 | 涉案金额 / 物品 | 结果 |
|----------------|---------------------|--------------|-------------------------|---------------------------------------|---------------------|
| 2024 年 9 月 17 日 | 河南南阳***| 朱**、朱*| 上述虚假 U 币交易套路 | U 币 17335 个(价值约 12 万元)、现金 600 元 | 诈骗既遂,获赃 5000 元 |
| 2024 年 10 月 9 日 | 河南安阳文峰区**广场 | 樊**| 上述虚假 U 币交易套路 | U 币 14144 个(价值约 10 万元) | 诈骗既遂,被当场抓获 |
2.退赔与谅解:案发后,刘某某与毕某共同退赔朱**、朱*14 万元,退赔樊**10 万元,均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
三、到案情况与证据体系
(一)到案经过
2024 年 10 月 9 日,刘某某与毕某在安阳万达广场实施诈骗后,被被害人樊**阻拦无法离开,刘某某报警企图脱身,民警到场后将二人当场抓获。到案后,刘某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构成坦白。
(二)核心证据
1.书证:
●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毕某处扣押作案用现金 35 万元,印证 “伪装实力买家” 的作案准备;
●退赔收到条、谅解书:证实刘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接处警信息表:南阳、安阳两地报警记录,印证团伙 “报警脱身” 的作案手段。
1.言词证据:
●被害人陈述:樊**、朱**、朱*均证实刘某某在场配合交易、参与扯皮及报警威胁的过程;
●同案人供述:毕某供述称 “邀约刘某某配合,成功后分其 5000 元”,与刘某某供述相互印证;
●被告人供述:刘某某对 “明知诈骗仍配合、现场协助、分赃获利” 等事实供认不讳,详细交代了作案套路与参与细节。
1.电子数据:
●U 币转账截图:证实被害人向王某指定地址转入大额 U 币的事实;
●聊天记录:毕某与王某的虚假微信聊天记录、王某与卖家的飞机软件聊天记录,印证预谋与诈骗过程。
四、控辩观点与法院审理
(一)公诉机关指控
1.罪名认定: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 U 币交易事实,骗取财物价值约 22 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2.量刑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已退赔谅解、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
(二)辩护人辩护意见
1.罪名异议:认为刘某某仅提供现场配合,未参与预谋与联络,行为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特征,而非诈骗罪;
2.犯罪形态异议:安阳作案中因被害人察觉并阻拦,未实际取得财物,应认定为未遂;
3.量刑意见:系从犯、初犯,已退赔谅解、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小,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三)法院审理意见
1.定罪逻辑:
●刘某某明知毕某与王某实施诈骗,仍主动参与现场配合、协助威胁卖家,属于诈骗共同犯罪的有机组成部分,而非单纯的 “帮助行为”,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帮信罪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U 币虽非法定货币,但具有交易价值,属于刑法保护的 “财物”,可按双方约定价格折算金额,据此认定诈骗数额巨大。
1.争议焦点回应:
●关于 “主从犯”:刘某某仅负责现场配合,未参与预谋、联络及资金控制,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
●关于 “犯罪形态”:被害人已将 U 币转入团伙控制的地址,诈骗行为已既遂,未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五、判决结果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1.定罪量刑: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计算:自 2024 年 10 月 10 日起至 2026 年 7 月 9 日止(先行羁押 1 日折抵刑期 1 日);
●罚金缴纳:已预缴。
1.涉案财物处理:退赔款项已发还被害人,扣押的作案现金依法处理。
六、案件点评
1.定罪关键:本案明确虚拟货币的刑法保护边界 —— 即使 U 币不具备法定货币地位,但其具有实际交易价值,属于 “财物” 范畴,骗取虚拟货币可构成诈骗罪,厘清了虚拟货币相关犯罪的定性争议。
2.量刑平衡:法院既考量刘某某“从犯、退赔谅解、坦白、认罪认罚” 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将其刑期大幅低于主犯毕某(三年三个月),又基于 “数额巨大” 的基本事实未适用缓刑,体现 “宽严相济” 的刑事政策。
3.警示意义:
●虚拟货币交易并非 “法外之地”,以虚假交易骗取虚拟货币的行为,可能构成诈骗罪,涉案价值按交易价格折算;
●共同犯罪中 “现场配合者” 虽非发起者,但仍可能被认定为从犯并承担刑事责任,切勿因 “分工次要” 心存侥幸;
●退赔谅解、认罪认罚是重要从轻情节,但无法抵消 “数额巨大” 等严重犯罪情节的影响。
葛君凤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