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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信罪,在签完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后,法院阶段介入,成功又减刑几个月

发布者:侯玉磊律师 时间:2025年10月29日 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农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核心梳理与法律点评

一、核心案件事实梳理

(一)犯罪行为详情

1.参与背景:本案系共同犯罪,上游为 “AA彩票网站” 网络赌博平台,李**(另案处理)为发起者,发展同案犯黄**提供银行卡用于资金流转,黄**进一步发展农某某等下线。

2.具体行为:2020 年 5 月,农某某在明知银行卡将用于违法犯罪的情况下,应黄**要求,提供本人名下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三张银行卡,供上游网络赌博平台接收、转移资金。

3.涉案规模与获利:

●涉案流水:经审计,2020 年 9 月 1 日至 2021 年 4 月 20 日期间,三张银行卡收入净额 72685386.34 元,支出净额 72805288.92 元(流水超 7200 万元);

●非法获利:通过提供银行卡获取 3000 元,已在侦查阶段全额退缴。

(二)证据体系

1.言词证据:

●农某某本人供述:对提供银行卡、明知用途、获利金额等事实无异议,签字具结认罪认罚;

●同案犯供述:黄**供述证实发展农某某提供银行卡的经过,与农某某供述相互印证。

1.书证与鉴定意见:

●审计报告:明确涉案银行卡资金流水明细,为 “情节严重” 提供关键依据;

●退缴凭证:证实农某某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3000 元;

●户籍证明:佐证农某某身份信息及无犯罪前科情况。

1.其他证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证言、案件侦破经过等,进一步印证犯罪事实。

(三)到案情况

1.农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构成自首;

2.到案后积极协助侦查机关:先供述黄**的住所并带领侦查人员抓捕(未找到),后提供黄**工作单位信息,最终协助侦查机关将黄**传唤到案,构成立功。

二、法律条款适用与案件点评

(一)核心法律依据

1.定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量刑情节依据:

●共同犯罪:《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与黄兰兰等人构成共同犯罪);

●从轻情节:《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可从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立功,可从轻处罚)、《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

●酌情从轻: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系初犯、无犯罪前科。

(二)案件点评

1.定罪关键:农某某提供银行卡为网络赌博平台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流水超 7200 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 即属 “情节严重”,其行为完全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

2.量刑平衡:

●农某某兼具自首、立功、认罪认罚、全额退缴违法所得、初犯等多重从轻情节,法院已依法从轻处罚;

●但因涉案流水巨大(超 7200 万元),远超 “情节严重” 标准,社会危害性较大,未采纳辩护人提出的 “适用缓刑” 建议,最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 10000 元,体现 “罪责刑相适应” 原则。

1.争议焦点回应:辩护人提出 “不应认定共同犯罪” 的意见未被采纳 —— 农某某明知黄**为网络犯罪提供帮助,仍主动提供银行卡配合,形成共同犯罪故意,构成共同犯罪,且系从犯,但结合流水规模,未获得大幅降档量刑。

三、相关建议

(一)对个人的警示建议

1.严禁出借、出租、出售个人银行卡、电话卡、支付账户等,此类行为可能沦为网络赌博、电信诈骗等犯罪的 “资金通道”,即便未直接参与上游犯罪,仍可能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警惕 “低投入高回报” 的诱惑,农某某仅获利 3000 元却面临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切勿因贪图小利触犯法律;

3.若不慎卷入相关行为,应主动配合调查,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争取自首、立功等从轻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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