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覃程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08日 123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覃程律师为安某的辩护律师
【案情简述】
经查实,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期间,喻某以H公司的名义向K公司、S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83份,价税合计共计人民币2060.1204万元,虚开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237万元,上述18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受票公司全部在当地税务机关认证抵扣。此期间,顾某、田某每次从H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即按开票金额的2.4%付给安某“开票费”,安某则定期按照开票价税合计金额的2%与喻某结算“开票费”,自己从中赚取0.4%的“开票费”。由此,通过上述虚开18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喻某除去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的税款23.3371万元后,从中赚取开票费17.8629万元,安某赚取开票费8.24万元。
2017年6月,喻某申请将H公司注销。
案发后,被告人喻某、安某、田某、顾某均系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共同的犯罪事实。
案件侦查自至审理中,被告人田某、顾某共同退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抵扣的税款人民币237万元,分别预缴罚金人民币10万元、8万元,被告人安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24万元、预缴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喻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24万元。
2023年11月15日、16日,被告人田某、顾某、安某相继与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安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提出了异议,申请调整量刑建议,请求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致函公诉机关征求其意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安某的量刑建议未作调整。
另查明,被告人安某、顾某因2015年4月至12月从J省T药业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向北K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6月19日J省XX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安某、顾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本案中,被告人安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顾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同以上犯罪判处刑罚均系同一时期犯罪。
【辩护意见】
被告人安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事实的定性有异议:
一是喻某、安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公司犯罪,虽然根据相关规定对注销的公司不予追诉,但应该参考公司类犯罪,对被告安某予以从轻处罚;
二是喻某、安某、田某、顾某之间存在真实药材交易,每年的交易流水公安机关没有查实,在指控的虚开发票总额里面应该予以酌情考虑,减少相应的刑期;
三是根据作用大小,安某应系本案从犯,本案为漏罪,综合案件事实情节,结合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虽然对安某签订具结书系实刑,但需要考虑整体平衡,建议对安某适用缓刑。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安某、田某、顾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喻某、安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顾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田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相当,无作用大小之分,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喻某、安某、田某、顾某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到案后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主动预缴罚金,确有认罪、悔罪的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四辩护人针对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分别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安某按本案犯罪的时间虽系在缓刑考验期间犯罪,但之前因同一时期犯罪,缓刑已被撤销并数罪并罚、受到了惩处,应依法不再重复评价并加重处罚,故对其同样可以适用缓刑。
【判决结果】
被告人安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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