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双律师
徐双律师
湖南-岳阳执业7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XXXX与王XX、熊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徐双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18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XX,住所地岳阳市岳阳大道XX。
负责人:姜XX,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湖南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XX,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熊XX,女,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岳阳楼区,系王XX配偶。
被告:侯XX,女,196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湖南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湖南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易XX,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系侯XX配偶。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湖南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XXXX(以下简称XXX)诉被告王XX、熊XX、侯XX、易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李XX,被告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侯XX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徐X,被告易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XX、熊XX偿还借款本金XXX.52元及相应利息及罚息(利息、罚息计算方式为:以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全部支付全额本息之日止);二、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侯XX、易XX为贷款提供担保的房产(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号)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岳市国用(2007)第ks2815号)在贷款本息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内优先受偿;三、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XX、熊XX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XX、熊XX向原告借款580万元,借款期限2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分四期还本,借款年利率为7.995%,逾期利率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被告侯XX、易XX以名下的房产及土地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王XX发放了58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26日。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王XX未按约定还清全部贷款。
被告王XX答辩称:1、认可借款事实,曾经归还了25万元左右,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减去,最终数据以原告的数据为准;2、同意适当支付部分利息,但不应当支付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保全费要求本人承担没有事实、法律依据;3、2018年7月10日王XX本人回到岳阳后与原告协商还款计划,借款是王XX个人使用,其他被告并没有使用借款,故王XX希望由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侯XX答辩称:一、侯XX自愿以其房屋为王XX向XXX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属实,但侯XX未与王XX和XXX的工作人员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二、侯XX本人就房屋抵押事宜征求过丈夫易XX的意见,但易XX不同意为王XX提供担保。后来,王XX说,房屋是侯XX一个人的名字,只要侯XX签字就行了,易XX不同意不要紧。侯XX就按王XX的要求与指示签了字,之后也没有再向易XX提及过此事。
被告易XX答辩称:本案中的抵押担保行为,答辩人易XX不知情,也没有签订任何抵押合同及相关手续。接到法院传票后,被告在2018年5月份到岳阳县公证处查询抵押担保的公证文书,岳阳县公证处于2018年5月23日撤销了易XX的公证书。综上所述,根据《担保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公证文书是伪造的,被告也未签字,请求法院认定该抵押无效。
被告熊XX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XX(岳阳XX)个借贷字(2014)年第(0041)号《个人贷款合同》及借据,拟证明,1、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王XX发放贷款580万元;2、贷款的执行利率为7.995%,罚息为贷款利率上加收50%;3、贷款分期还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26日。
证据二:贷款账户信息查询及账户明细,拟证明,由于被告王XX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分期还款,造成四期贷款全部逾期,产生的四个还款号,截止2016年8月31日,被告王XX尚欠原告贷款本金XXX.52元,利息844382.45元。
证据三:XX(岳阳XX)最抵字(2013)年第(004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相应的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侯XX、易XX为被告王XX的贷款提供房产及土地作为抵押担保,且合法有效。
被告王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部分条文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利息和罚息约定过高,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还款内容有异议,王XX称已经还了25万元,应当予以减去;对证据三没有异议。
被告侯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质证,是借款人所签,被告侯XX不知情;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原告单方面出具的,关于具体贷款怎么计算,合议庭应进行核实;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合同上侯XX的签名属实,易XX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所以合同无效,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抵押权。
被告易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质证,是借款人所签,被告侯XX不知情;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原告单方面出具的,关于具体贷款怎么计算,合议庭应进行核实;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份合同上签名不是易XX本人所签,易XX不知道本案的抵押贷款事项,该证据无效。
被告熊XX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易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岳阳县公证处出具的《关于撤销(2013)湘岳县证字第474号公证书的决定》。拟证明,1、岳阳县公证处于2013年9月1日出具的(2013)湘岳县证字第474号《公证书》上的签名是伪造的;2、易XX自愿用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178064)号房屋为王XX的贷款提供抵押的声明不是易XX本人的声明。
证据二:岳阳县公证处出具的《关于撤销(2013)湘岳县证字第475号公证书的决定》。拟证明,易XX没有向候XX出具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是假的。2018年7月12日,岳阳县公证处对原授权委托的公证书予以撤销。
原告对被告易XX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接受王XX的贷款是因为侯XX、易XX为其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侯XX的代理人在答辩时已经认可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是侯XX所签,原告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侯XX是能代表易XX的,更何况当时还有生效的《公证书》作为依据。原告认为,在是否同意抵押的问题,侯XX与易XX之间形成了表见代理,且并没有与王XX串通损害侯XX、易XX的利益,《最高额抵押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有效。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其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在发放贷款的过程中,借款人与担保人之间的关系,原告是无法核实的,加之该撤销决定是在2018年7月12日作出,在原告发放贷款时,原授权委托的公证书是合法有效的,银行对此是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的。因此,原告对于本案中抵押权的取得是善意的。
被告王XX对被告易XX提交的证据一不予质证,王XX对担保公证书的过程并不知情,担保公证书是被告侯XX的弟弟侯XX办理的。对证据二没有异议。
被告侯XX对被告易XX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熊XX未发表质证意见。
结合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本院根据原告XXX和被告易XX的申请分别向岳阳县公证处、岳阳市国土资源局档案馆调取了两份相关档案资料,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原告对上述两份材料质证认为,岳阳县公证处以及岳阳市国土资源局档案馆调取的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1、岳阳县公证处的档案材料显示,被告易XX是到了现场的,因为易XX的身份证原件存于档案材料之内,且为真实的身份信息。2、岳阳市国土资源局档案馆的材料显示,被告易XX是公证委托了侯XX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委托侯XX的公证书没有被撤销,应当认定被告易XX是明知其与侯XX共同所有的房屋是要为被告王XX在原告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即使被告易XX现在不认可,也因为侯XX本人的认可而应当形成表见代理,其房产为王XX提供抵押担保是合法的,原告是没有过错的,并且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
被告王XX对上述两份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王XX认为对于整个公证过程没有参与,也不知情。
被告易XX对上述两份材料质证认为,1、被告易XX对抵押担保自始至终没有参与,也不知情,没有为本次抵押贷款签订任何授权委托书及公证,没有到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岳阳县公证处的委托候XX办理抵押的委托书不是易XX本人签的字,声明书也不是易XX本人签的字,该声明书的公证书易XX没有到场。声明书的公证书于2018年5月23日被依法撤销、授权委托书的公证书于2018年7月12日依法撤销,由此说明这两份法律文书自始没有发生法律效力。2、岳阳县公证处的人事档案表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文书不是2013年公证时的人事档案表,是2018年5月23日更新的。3、关于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房产属于共有房产,在共有人之一易XX没有到场的情况下,侯XX无权代理易XX作出抵押贷款的意思表示,而且该文书表述的是以王XX公司的名义借款,公司的名称是湖南XX公司,而本案的借款方是王XX,因此该份文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4、抵押担保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文书上易XX的签字并非其本人签字,其也没有委托候XX代签,故不认可该文书的法律效力。
被告侯XX对上述两份材料质证认为,有被告侯XX签字的仅有两份文书,一份是声明书、一份是谈话记录。侯XX容易以房屋抵押担保签了声明书,但是其对抵押的程序并不清楚,只是按借款人王XX的要求在两份文书上签了字,至于其他的授权委托书,时间是2013年7月22日,该文书上的签字并非为侯XX本人签字,侯XX只是同意抵押房屋,但是并没有委托候XX办理抵押手续,抵押担保书上侯XX的签字页并非其本人签字。所以侯XX对整个抵押手续的办理并不知情,包括易XX的抵押手续的办理也不知情。易XX的授权委托书是2013年9月1日签的,但是抵押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3年8月28日,也就是委托书的时间在抵押合同签订之后。
被告熊XX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王XX与案外人侯XX系合伙关系,侯XX系被告侯XX弟弟,侯XX需资金周转,以被告王XX名义向原告申请借款,侯XX提供担保。
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侯XX、“易XX”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侯XX、“易XX”用其名下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号房产一套和岳市国用(2007)第KS2815号土地使用权为被告王XX在785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被告侯XX、易XX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与土地,依据岳阳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侯XX及案外人侯XX(“易XX”代理人)于2013年9月2日在相关部门设立了抵押登记。
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XX、熊XX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XX、熊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80万元,借款期限22个月,约定利率为年利率7.995%,按月付息,分期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偿还借款,逾期利率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王XX发放了58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XX、熊XX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8月31日,被告王XX、熊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XX.52元和利息844382.45元。
还查明,岳阳县公证处于2013年7月22日出具(2013)湘岳县证字第412号《公证书》,证明侯XX在公证员面前确认侯XX授权侯XX代为办理房产抵押担保事宜的委托书是其本人所为。岳阳县公证处于2013年9月1日出具(2013)湘岳县证字第475号《公证书》,证明易XX在公证员面前确认易XX授权侯XX代为办理房产抵押担保事宜的委托书是其本人所为。2018年5月23日及2018年7月12日,岳阳县公证处对该两份公证书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被告王XX、熊XX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王XX、熊XX支付了580万元贷款,被告王XX、熊XX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逾期付款罚息为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即在年利率7.995%的基础上上浮50%为年利率11.9925%,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XX、熊XX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抵押担保的问题。被告侯XX、易XX系夫妻,用于抵押的房屋与土地由二人共同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XX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它共有人同意,抵押无效。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外人侯XX据以取得代理权的《委托书》上“易XX”的签名不真实,岳阳县公证处也因此将两份关于“易XX”委托侯XX代为办理相关房产抵押手续的公证书予以撤销,现原告并无其它证据证明易XX授权侯XX代其办理房产抵押担保手续,故侯XX在抵押贷款合同、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上的签字,均不能视为易XX的意思表示,因此涉案的抵押担保行为无效,原告关于其依法取得涉案抵押权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易XX不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熊XX确有对王XX、熊XX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现抵押无效是因为侯XX与侯XX恶意串通,伪造易XX签名骗取岳阳县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原告已尽审慎审查义务,在本案中并无过错,被告侯XX依法应与被告王XX、熊XX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XX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XX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熊XX向原告XXXX偿还借款本金XXX.52元和截止至2016年8月31日的欠付利息844382.45元,并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9925%承担逾期利息);
以上义务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侯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150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6503元,由被告王XX、熊XX、侯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案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徐双律师,女,法学本科学历,湖南金州(岳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主攻民事法律事务,尤为擅长建筑房地产、债权债务纠纷、合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岳阳
  • 执业单位:湖南金州(岳阳)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30620********17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