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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钟某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咏莹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25日 50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8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10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原告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1月13日至2013年1月1日间,原告陆续以现金形式共向被告提供借款108万元,与被告签订了8张借条,分别约定了借款期限。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年利率为30%。之后,被告又分别对上述八笔借款续借,续借延至2019年。

  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被告依据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11月。之后,被告支付利息困难,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被告分别于2019年9月27日、2020年5月19日、2021年10月10日出具还款承诺,表示愿意归还所有资金,并约定了归还日期。因被告未履行承诺,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钟某辩称,借款金额虽是108万元,但每次向原告借款实际到手并没有那么多,且当时书面、口头均未约定利息。原告已通过转账等给付原告123万余元,已超额还款。原告妹妹经常言语威胁被告,在她逼迫下被告写下了不真实的借条。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返还超出部分的钱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多次向原告出具《借条》《续借条》,具体如下:

  2010年11月13日,被告出具借条:“今借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整),还款在2016年11月12日还清。”因未还款,2017年1月24日,被告将借款延续至2019年11月12日。

  2010年11月17日,被告出具借条:“今借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整),还款在2016年11月16日还清。”因未还款,2017年1月24日,被告将借款延续至2019年11月16日。

  2011年6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今借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整),还款在2016年6月30日还清。”因未还款,2017年1月24日,被告将借款延续至2019年6月30日。

  2011年10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今借徐某人民币拾万元正(整),还款在2016年10月8日还清。”因未还款,2017年1月24日,被告将借款延续至2019年10月8日。

  2011年11月11日,被告出具借条:“今借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整),还款在2016年11月8日还清。”因未还款,2017年1月24日,被告将借款延续至2019年11月8日。

  2012年4月8日,被告出具借条:“今借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整),还款在2012年12月8日一次还清。”因未还款,2017年5月30日,被告将借款延续至2019年4月8日。

  2012年8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今借徐某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正(整),还款在2014年7月31日一次还清。”因未还款,2017年5月30日,被告将借款延续至2019年8月1日。

  2013年1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今借徐某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整),还款在2016年元(1)月元(1)日还清。”因未还款,2017年5月30日,被告将借款延续至2019年1月1日。

  2019年9月27日,被告出具借条:“借徐某所有资金在2020年元月30日前还清。”

  2020年5月19日,被告出具承诺:“借徐某的款在2020年6月底一次还清。”

  2021年10月10日,被告出具承诺:“借徐某2,651,073至2021年12月31日。”

  原告曾短信被告“已结清2016年11月份利息,2017(2016)年12月还欠利息2万6千元整。”

  2013年10月22日至2021年9月3日,被告共计给付原告1,231,000元。其中2018年2月13日至2021年9月3日,被告给付原告24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徐某提供的借条、还款承诺、短信记录、银行流水,被告钟某提供的招商银行、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对现金交付的借贷,需根据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被告钟某长期向原告借款,并多次出具借条、承诺书等确认借款事实,被告亦通过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了相应利息,故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称借款金额虽为108万元,但有砍头息,实际未拿到108万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称其支付原告的钱款均系归还本金,但从原、被告的短信内容及被告支付原告钱款的金额和时间来看,被告的该主张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已给付原告的钱款应为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曾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11月,之后又支付了原告24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原告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原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202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徐某借款108万元;

  二、被告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10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原告徐某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徐某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98元,由被告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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