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咏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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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宠物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咏莹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22日 339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装修工程款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为2023年1月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法定最高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计算逾期利息为13,02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支付拖欠装修工程款共计6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路XX号XX栋贝佳宠物生活馆提供室内装饰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92.30万元(包税),被告应某1支付工程款。工期自2019年11月9日开工,2020年2月17日竣工。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于2019年11月9日开始施工。2020年1月24日,上海市启动了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上海全面停工停产,工程被迫停工。2020年6月10日,工程竣工,被告公司负责人蒋某2验收后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至此,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020年6月12日,被告正式入驻使用贝佳宠物生活馆。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上海市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效力规定,应属有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装修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现原告已按约完成施工内容,且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工程款。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二十七条之规定,由于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宠物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剩余50,000元为质保金,依据合同第2条的约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11月9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2月17日,需在100天内全面完成。原告于2019年11月9日开工,至2020年1月24日上海市政府发布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施工时间为77天,上海市政府于2020年1月27日发布复工文件,载明企业可以于2020年2月10日复工。依据文件,原告应于2020年2月10日复工,并应于剩余23天内完工,即2020年3月3日。原告提供的验收单上签署日期是2020年6月10日,即使认为已经验收,严重超出合同约定的工期。依据合同第8.2条约定,原告原因每逾期一天应当支付违约金500元。从2020年3月3日至2020年6月10日期间违约金为50,000元,即500元/天×100天=50,000元,违约金抵扣工程款后,被告无需再给付工程款。案涉工程至今没有完成验收,依据合同第6.3条约定,原告应某2被告验收。但原告没有通知当时的负责人蒋某2整体验收,也没有告知被告存在案涉合同。原告未通知验收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没有验收,所以被告无需支付质保金50,000元以及奖励的10,000元。案涉合同第6.6条约定,工程质保期3年,水电质保期1年,工程没有验收,质保金支付条件没有成就,即使是2020年6月10日验收合格,质保期到2023年6月9日届满,现质保期未到期。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原本是蒋某2,其于2022年1月离职,被告不清楚和原告存在合同,原告未告知被告存在案涉合同履行情况,蒋某2收受回扣81,300元,原告和蒋某2恶意抬高合同价款,损害被告合法权益,价款虚高,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6日,原告***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宠物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上海市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路XX号XX栋贝佳宠物生活馆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为92.30万元含发票。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期限1.工程项目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11月9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2月17日。(有效施工天数不少于90天)但是必须在100天内全面完成。2.如遇以下情况,应相应顺延期限:2.1(1)因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因素或停电、停水、停气等,导致停工8小时以上(一周内),工期相应顺延。(2)在乙方开工后,甲方根据设计的瑕疵,在不影响设计大格局的前提下,有权作出部分的变更。(3)因政府规划,命令或其他政府行为而影响施工时,施工期限顺延。(5)因甲方未能及时办理施工涉及的各种申请、批件而影响施工时,工期顺延。合同第四条约定,4.12狗狗泳池的具体报价必须单例,具体落实办法由乙方拿出可操作的方案及价格,届时我们将按照此报价,进行三年质保。合同第六条约定,6.3工程竣工:乙方应提前三天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在接到通知三日内组织验收。如果甲方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组织验收,须及时通知乙方,另约定验收日期,如果甲方迟迟不能到达现场验收,并且严重超出验收约定日期15天,则视为甲方验收通过,如果在验收前,甲方发现存在该工程存在偷工减料的行为,甲方有权不予验收,直至乙方整改后经甲方确认,在进行验收。6.6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工程质保期为3年,水电项目保修1年,凭保修单实行保修。合同第八条约定,8.1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甲方应补偿乙方因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每停工或窝工一天,甲方支付乙方300元。8.4工程未办理验收、是由乙方原因造成的,甲方有权提前使用,或动用该工程成品或自行入住,如果乙方在工程各项指标已经达标,而迟迟没能及时验收由甲方负责,乙方视为验收已通过。合同第十一条约定,11.1本合同条款有未尽事宜,双方可根据具体情况补充附则条款,作为本合同附件,附件和本合同具有相同效力。如果验收一次性通过达标,甲方嘉奖乙方一万元。11.2甲乙双方约定最后付款方式为(2019年11月开工后的第二天付款20万元)(2019年12月1日付款15万元)(2020年1月1日付款15万元)(2020年3月1日付款15万元)(2020年4月1日付款10万元)(2020年5月1日付款13.30万元)(2020年11月29日质保金共计5万元,含一万元工程验收奖励)。上述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期间与被告原负责人蒋某1系装修施工事宜。

  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公告,宣布将新冠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同年1月24日,上海市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

  2020年3月23日,原告人员通过微信与被告原负责人蒋某1系办理复工手续。

  2020年3月24日零时起,上海市将本市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级别由一级响应调整为二级响应。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于《工程竣工验收单》业主签章处加盖公司印章。

  2023年1月3日,原告以诉称事由来院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工程竣工验收单、转账记录,被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公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9年11月6日签订的《上海市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当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合同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于《工程竣工验收单》业主签章处加盖公司印章,未就工程质量提出异议,理应视为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0,000元及嘉奖1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的工期延误问题,本院注意到,原告施工期间恰遇2020年新冠疫情爆发,直至2020年3月24日,本市将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级别由一级响应调整为二级响应,此后原告恢复施工,期间被告自身亦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可见,致案涉工程未能如期完工的责任不可归咎于原告一方,原告在客观上不存在拖延施工的行为,主观上亦不存在错过,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且本案中,被告未就逾期竣工违约金提起反诉,其径直要求从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同样缺乏依据。关于被告抗辩案涉工程至今未完成验收,显然与《工程竣工验收单》记载的内容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抗辩质保期未到期,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注意到,双方施工合同明确记载了质保金的支付期限,即2020年11月29日,目前付款期限已届满,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同样难以采信。关于被告抗辩案涉工程原负责人蒋某2收受原告回扣81,300元,蒋某2与原告传统恶意抬高合同价款,损害被告合法权益,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因被告未进一步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难以认定原告法定代表人魏开键与蒋某2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实难采信。综上,原告完成案涉工程的装修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嘉奖,被告的数项抗辩意见,本院均无法采信。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应付款项,原告具有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未付款项即60,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3年1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宠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向原告***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0,000元;

  二、被告***宠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向原告***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以人民币6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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