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咏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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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与郑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咏莹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22日 367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对原告11,7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立即偿还原告11,700,000元;2.被告郑某承担本案律师费40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郑某承担本案的保全费5,000元和诉讼保全担保服务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原告沈某和毛某签订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协议》。2020年5月,因毛某违约,原告遂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静安法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沪0106民初26989号民事判决,支持沈某全部诉讼请求(其中借款本金为4,030万元)。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郑某于2021年3月29日与原告沈某签订《担保协议书》,自愿为毛某22,000,000元的债务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和个人连带责任担保。该《担保协议书》约定:毛某应于2021年8月31日之前偿还原告资金2,200万元,郑某与毛某系夫妻关系,郑某自愿为毛某的还款提供其名下房产抵押担保与个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债务范围包括欠款本金2,200万元,保证期限为上述债务履行期届满后1年,即2022年8月31日。在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如果担保人不按照约定条款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造成的律师费由过错方承担。《担保协议书》签订后,2021年5月6日被告郑某代毛某归还300万元;2021年8月26日毛某归还沈某730万元,两项共计还款1,030万元。截止本案起诉,毛某尚欠原告本金3,000万元以及利息、违约金等,郑某尚某1,170万元连带担保债务未履行。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担保协议书》依法有效,被告应该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故提起诉讼。

  被告郑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保证期限已过,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担保范围仅仅是欠款本金。律师费及保全费不属于担保的范围,即使原告提供了证据也不应该被告承担。

  第三人毛某述称,与被告郑某意见一致。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房地产借款抵押协议、(2020)沪0106民初26989号民事判决书、担保协议书、收据、(2021)沪0160执17513号执行裁定书、律师费发票、代付说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担保费发票,证明原告已支付保全的担保服务费。被告及第三人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9年8月,原告与第三人毛某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协议》一份,约定第三人毛某向原告借款,并愿意以夫妻名下以及女儿名下拥有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在对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结清之前,未经原告同意,第三人毛某及其他房地产权利人不得处置相应房产或进行二次质押。第三人配偶及女儿对相应房产抵押事宜确认无异议。原告已给第三人毛某提供4,7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现原告及第三人毛某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22年12月31日。双方还对借款利息、抵押房产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因原告多次向第三人毛某催讨利息未果,遂于2020年6月17日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审理后,作出(2020)沪0106民初26989号民事判决:一、毛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30万元;二、毛某支付原告欠付借款利息20.36万元(截至2020年2月18日止的利息);三、毛某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4,0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自2020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毛某支付原告律师费40万元。该案判决后,原告申请执行,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划扣了毛某名下银行账户,查封了毛某名下房产、冻结了毛某名下公司股权等。并于2022年3月10日作出(2021)沪0106执17513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1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鉴于沈某与毛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获得生效判决,判决结果为毛某应支付本金4,030万元、相应利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根据沈某与毛某合议的还款安排,毛某应于2021年8月31日之前偿还原告资金2,200万元。被告与毛某为夫妻关系,自愿为其还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与个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债务范围包括:欠款本金2,200万元,偿还期限为2021年8月31日之前。担保人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并于15日内配合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个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上述债务履行期届满后1年内。双方还约定违约责任:如果担保人不按照约定条款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则债权人可以选择按照生效判决申请法院执行或另行起诉等相应措施,所造成的差旅费、律师费等额外费用由过错方承担。

  2021年5月6日,被告代毛某归还300万元。同年8月26日,毛某归还沈某730万元。至起诉时,被告及第三人仍未还清借款,原告认为被告尚某1,170万元连带担保债务未履行,遂起诉。

  另查明,本案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时间为2022年6月22日。审理中,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时间予以认可,并认为保证期间确实未过。

  本院认为,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被告承诺作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担保债务范围为2,200万元,现被告及第三人已经归还了1,030万元,故对剩余本金1,170万元仍应承担担保责任。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1年内,即至2022年8月31日。原告于2022年6月22日在保证期间内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还主张律师费10万元及担保服务费5,000元,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且符合双方《担保协议书》的约定,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七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某欠款11,700,000元;

  二、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律师费100,000元及保全担保费5,000元;

  三、被告郑某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后,可向第三人毛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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