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鹏飞律师 时间:2020年05月25日 60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郭XX、孙XX、河南省XX公司、原审被告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9)豫1602民初2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本案不属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是典型的交通事故纠纷,应按照交通事故审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公安部门认定李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虽不能确定此事故是否造成郭XX伤亡,但此事故导致郭XX停留在高速公路这一危险地方,与随后发生的二次危险有一定的关联性。郭XX为逃离险境,紧急躲避随后的追尾车辆,不慎从高速桥梁中央分隔带间隙坠落身亡。综合事故的发生过程,引起事故发生及死亡后果,是由于李XX驾驶行为不当引发事故,将其他车辆的乘人置于危险环境之中。综上,王XX系该起交通事故的参与方,且本案系在公共道路上因混合过错致使受害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原审原告的诉讼主张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特点和法律性质要求相符,故本案属于交通事故纠纷,应该按照交通事故审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其次,本案事故中王XX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内,故该保险公司有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对郭XX、孙XX的损失进行赔偿。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王X是通过井XX预约乘客,得知要在京XX接到郭XX。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王XX已经及时疏导乘客离开事故现场,作为司机已经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多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王XX及时疏导乘客从右边车门下车且都站在路右侧,以躲避后方车辆,后其他乘客均沿着楼梯到高速桥面下避险,且乘客们的询问笔录及实际行动,证明王XX已经尽到了作为司机的安全转移义务。郭XX、孙XX主张王XX未及时救助,要求王XX承担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发当时存在救助的可能,不能追究王XX的未及时救助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王XX尽到了安全转移乘客的义务,后发现受害人从桥上坠落,及时拨打了“110”“120”“122”,已经尽到了救助义务。三、一审判决的赔偿费用过高。1、王XX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丧葬费,一审判决认定的27,998元的丧葬费不应支持;2、郭XX对其坠亡应负有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3、关于死亡赔偿金,以河南省XX赔偿数额标准计算一审判决的733,960元的赔偿费用过高,多余部分不应支持,关于2,000元交通费,没有任何票据能证明其实际支出,没有证据的主张不应支持。四、受害人是从高速公路桥的缝隙中坠落,河南省XX公司未对桥的安全性进行处理,导致受害人下车后,从缝隙中坠下,本次损害赔偿应当由河南省XX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认定法律关系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郭XX、孙XX答辩称,一、郭XX不是交通事故参与者,没有证据显示郭XX死于交通事故,本案不应按照交通事故处理。郭XX不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当事人,事故认定书在叙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中也未涉及郭XX。法院调取的高速交警支队与尉氏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卷宗均未显示郭XX伤于甚至死于交通事故。郭XX不是交通事故的参与者,不应按照交通事故审理,王XX的第一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两本卷宗材料足以证实王X不当驾驶行为引发危险在先,未尽安全疏导转移、救助义务在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河南省XX公司答辩称,河南省XX公司不是涉案高速公路的管理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河南省XX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者,依据设计施工且该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XX公司答辩称,XX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一、王XX并非XX公司企业员工,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认定王XX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案发当日,郭XX是通过微信平台与王XX预约用车,并非通过XX公司的帮邦行平台进行的预约,故认为XX公司应当承担承运人责任,并对郭XX的死存在过错,负有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郭XX、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王XX、河南省XX公司、XX公司赔偿郭XX、孙XX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合计849,04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王XX、河南省XX公司、XX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法庭总结焦点为:1、本案案由认定是否适当?2、事发后王XX是否尽到了救助义务?3、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4、河南省XX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一、郭XX乘坐王XX车辆,王XX收取运输费用,双方构成客运合同关系。王XX负有将郭XX安全送至周口的义务,由于路遇交通事故,郭XX避险中坠亡。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李XX承担全部责任,王XX、赵XX、陈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并不涉及郭XX,王XX主张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中,原告提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合计849,040元,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为“事故发生后,下车的郭XX紧急避险躲避随后的追尾车辆,不慎从高速桥梁中央分隔带间隙坠落身亡”及包括王XX的过错等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郭XX的父母选择侵权之诉,一审定性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并无不当。
二、本案王XX车辆交通事故发生于2018年12月10日19时10分左右,关于郭XX的死亡,郭XX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上载明死亡原因“脑出血”,本案各方对于郭XX系从高速桥梁中央分隔带间隙坠落身亡没有异议,对于郭XX被发现于高速桥梁中央分隔带间隙地面的事实已为各方认可。本案王XX所驾驶车辆为非营运车辆,没有办理任何营运手续。事故发生后,在疏散人员过程中,王XX疏于检查车上人员,在找不到郭XX甚至认为高速桥下死者为郭XX的情况下,仍未报警及寻求医疗救助,在将车上其他人员安排至后续救援车辆送走后才于2018年12月10日21:16:38及21:17:13寻求报警和医疗救助,未尽到及时救助义务。
三、二审中,上诉人对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虽有异议,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提出河南省机西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
综上所述,王X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4元,由王X负担。
律师总结:
该案中我作为河南省XX公司的代理人,通过强调高速公路建设方并非管理方,同时案中死者死亡结果和河南省XX公司之间没有因果联系,避免了河南省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