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鹏飞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16日 47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三。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系张三配偶)。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四。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王二的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飞,河南澄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三、李四与被告王二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张三外,本案其他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三、李四向本院提出并明确诉讼请求:1.对甲的遗产进行分割,遗产包括郑州银行卡取款218元,工商银行卡余额82.6元,建设银行卡余额144.05元以及该卡取款28441元,共计2888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其父甲于2022年2月3日病逝,其母乙于1999年去世。其父甲生前持有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数十万元及退休工资等均存在银行,为被告掌管。立案后调取被继承人银行卡,查询到自被继承人死亡后被告掌管死者的银行卡及密码并取款,属于被继承人遗产部分。原被告因其父甲遗产分割事宜产生纠纷,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王二辩称,建设银行账户显示,甲去世时该账户的余额为**.**元,去世后的转入金额分别来源于郑州市社保局补贴代付过渡户、养老代付过渡户、郑州市中原区工商银行惠民惠农一卡通补贴资金专户,该三项来源不属于遗产,不清楚是什么费用。假设属于遗产,因被继承人的丧葬事宜是被告处理的。应当抵扣被告支付的丧葬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甲与乙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三个子女:长子王二、次子张三、三子李四。乙于1999年死亡。甲于2022年2月3日死亡,其父母均早于其死亡。2.甲名下账号为62353***********的郑州银行账户(以下简称“尾号xxxx的郑州银行账户”)自2022年2月3日至2022年8月29日的交易明细显示:2022年2月8日取现218元后余额**6元,2022年3月21日入息0.09元,当前余额**元。该银行卡是被告持有并管理,涉及的甲死亡后取出款是被告经手,被告知晓该银行卡密码。3.甲名下账号为17020213*********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以下简称“尾号####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自2022年2月3日至2022年9月22日的活期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22年9月21日入息**元,当前余额**0元。该银行卡原被告均陈述自己并不持有也未管理。4.甲名下账号为6214672430*********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以下简称“尾号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自2022年2月3日至2022年9月22日的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22年2月8日现金支取**元后余额**元以及该日之后的多笔入账(来源于郑州市社保局补贴代付过渡户、养老代付过渡户、郑州市中原区工商银行惠民惠农一卡通补贴资金专户的款项以及利息)及支出情况。该银行卡是被告持有并管理,涉及的甲死亡后取出款是被告经手,被告知晓该银行卡密码。
诉讼中,关于甲的丧葬费和抚恤金是否已经领取或发放到甲账户的问题,张三、李四陈述:没有领取甲的丧葬费及抚恤金,是否发放至甲账户,二人不清楚。王二陈述:不清楚,甲去世后,曾前往社保部门询问抚恤金、丧葬费事宜,社保部门回复每年政策不一样,等到了年底才能核算出甲的丧葬费和抚恤金金额,让我们回去等政策。
本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尾号xxxx的郑州银行账户的金额218.55元(取现218+余额0.46+自然孳息0.09)、尾号####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余额82.60元、尾号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的金额41.25元(取现41+余额0.25),共计342.4元,属于甲的遗产。因其继承人没有主张甲生前留有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原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各自应分得三分之一即114.13元。因尾号xxxx的郑州银行卡、尾号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均由王二保管并已经取现,故该两个银行账户对应的遗产259.80元(218.55+41.25)由王二享有。尾号####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对应的遗产由张三享有。王二向张三支付其应分得的遗产差额31.53元(114.13-82.60),向李四支付其应分得的遗产114.13元。张三、李四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甲的丧葬费和抚恤金尚未发放,金额也未确定,在甲死亡后发放到其账户的费用在日后发放丧葬费和抚恤金时作何种处理(抵扣还是由继承人先行退回)尚不确定,且丧葬费和抚恤金不属于甲的遗产,故有关丧葬费和抚恤金事宜,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甲名下郑州银行账户62353***********中的遗产***元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14672430*********中的遗产*********元均由被告王二享有;
二、本判决生效后,甲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17020213*********中的遗产***元由原告张三享有;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二向原告张三支付其应分得的遗产差额***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二向原告李四支付其应分得的遗产***元;
五、驳回原告张三、李四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