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鹏飞律师 时间:2021年05月24日 151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1998年12月,原告高某进入被告某单位处工作。2018年1月1日签订最新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1月22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020年1月31日生效),2020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直至此时原告在被告处已经工作21.5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4号《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的规定。2019年度原告应享受年休假15天,实际享受0天。2020年应享受年休假1天,实际享受0天。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报酬共计18000元。
本案关键点为:2020年1月22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劳动关系于2020年1月31日解除;甲方同意在乙方办理完结本协议“第二条”所规定的各类离职手续后,向该员工制服经济补偿314156.50元;员工收到上述款项后,确认双方已结清该员工在职期间甲方可预见的应当支付给该员工的所有款项(按照甲方相关制度应付而未付的除外),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纠纷,乙方承诺不再就劳动关系等各项内容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后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离职的各种手续,且被告将上述约定的314156.50元在扣除个人所得税后支付至原告账户。
据此,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涉案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及后续履行协议的情况,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协商解除,并就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的相关费用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告称其提起涉案诉讼请求的依据为涉案协议括号里的内容“按照甲方相关制度应付而未付的除外”,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按照甲方相关制度应付而未付的内容。
法院最终依法驳回了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点评:员工与单位就离职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一次性补偿协议后,若协议中约定有“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纠纷,乙方承诺不再就劳动关系等各项内容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等类似内容的,即使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发放,但根据协议能够确定未休年休假工资包含在一次性补偿中或者员工自愿放弃相应权利的,则重新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不能得到支持。故,离职协议内容的约定尤为重要,成为员工能否要求相应款项的焦点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