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鹏飞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26日 29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A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B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飞,河南澄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A恒基道路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河南B道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反诉原告河南B道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反诉被告河南省A恒基道路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两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A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被告(反诉原告)B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2022年5月11日向被告提交的编号为*********号和*********号的两份履约担保函;2、判决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5.4万元(包括招标代理费用10.2万元、履约保函费3.2万元及其他实际发生费用2万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已供93.95吨沥青货款427284.6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2022年路面专项工程沥青采购项目于2022年3月31日在河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并于2022年4月8日发布中标人公告,原告分别中标LQCG-4、LQCG-6两个标段。2022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两个标段中标通知书。原告按照招标文件要求交纳两个标段100万元履约保函。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原被告针对即将签订的协议内容进行了多次磋商。被告针对合同中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条款拒绝调整,无正当理由拒绝在合同中明确合同总数量,导致双方就合同内容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期间原告一直按照被告要求向中标标段供沥青共计93.95吨。没想到被告2022年6月21日向原告发出的《关于2022年路面专项工程沥青采购项目取消中标资格的通知函》,通知原告取消原告涉案两标段中标资格,并通知扣除原告全部履约保证金。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坚持通知内容并拒付已供沥货款。原告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投标,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双方施工合同成立并生效。且原告已按照贵公司要求提供履约保函并供货,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告不存在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情形,原告关于明确合同交易数量的要求是签订合同的最基本要求,没有超出招投标文件约定,更没有逾越法律规定。被告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在合同中明确中标两标段交易沥青数量是导致双方未签订合同的根本原因。被告在没有法定和约定解除合同情况下,单方向原告下发取消中标通知书并没收原告履约保证金,擅自解除合约,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违约行为极大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双方多次协商无果,被迫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B公司辩称,一、原告在中标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合同的行为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所在。2022年3月11日,B公司就2022年路面专项工程沥青采购项目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第二条招标范围2.1明确本次招标共9个标段,全标段需采购沥青约31800吨,同时注:以上数量为估算数量,最终结算数量以实际数量为准。经合法招投标程序,A公司于2022年4月8日中标该项目4标、6标两个标段。A公司投标文件中投标函第5条,A公司承诺:“(1)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与你方签订合同;(2)在签订合同时不向你方提出附加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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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招标、投标是洽签合同的一种方式,从此角度招标文件中关于招标所涉合同的权利义务而言属于要约邀请,投标文件属于要约,中标属于承诺,就招标所涉合同权利义务而言招标文件不具有约束投标人的效力。但就招标文件中所涉的招标规则条款则属于要约,投标人实际进行投标的行为属于承诺,一旦投标人进行了投标即表明招标人和投标人就投标规则、招标文件达成了合意,双方均应遵守。
本案中,招标人B公司发布招标公告,投标人A公司实际进行了投标,双方就招标文件、投标规则达成了合意。A公司中标后,理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于公示期满后与B公司签订合同。根据2022年5月18日至2022年6月10日,A公司与B公司之间往来函件内容显示,双方就修改合同内容未达成合意,A公司拒绝与B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亦未按合同内容履行相关义务,而是在取得中标资格后,要求明确每个标段需要供货数量,系对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实质内容的修改,B公司在明确拒绝其要求后,在2022年6月8日再次限期A公司前去签订合同,而A公司仅是在2022年6月10日向B公司发送《回复函》,并继续以未明确每个标段需要供货的具体数量为由拒绝签订合同。根据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B公司在A公司回复未果的情况下,决定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没收保证金的行为,本院认为符合招标文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A公司中标后未按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与B公司签订沥青供货合同存在违约,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故原告A公司诉请被告B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5.4万元,本院不予支持。《招标文件》约定,中标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发生投标人须知前附规定的其他可以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案涉的两个标段的投标保证金已于2022年5月12日,由河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A公司退还,故反诉原告B公司诉请反诉被告A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庭审A公司主张,双方未签订合同系B公司原因导致。A公司作为成熟的公司法人,应当明知招投标所涉的权利义务,以及就案涉沥青大宗商品在市场中存在的价格浮动等因素的影响,结合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尚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A公司履约担保函的主张。本院认为,履约担保函系履约保证金的一种表现形式。《招标文件》中关于履约保证金约定,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在合同材料验收证书或进度款支付函签署之日起28日后失效,如果卖方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其履行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买方有权扣划相应金额的履约保证金等。现原被告双方并未就案涉的招投标文件签订合同,且B公司已取消了A公司中标资格,即,B公司若扣留A公司履约担保函,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A公司诉请被告B公司退还编号为*********号、*********号的履约担保函,本院予以支持。另,A公司中标后虽未与B公司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在2022年4月24日至2022年5月18日已向B公司项目供应了93.95吨沥青总价值为427284.6元。庭审中B公司对数量及计算的金额均无异议,并愿意支付上述货款。故原告A公司诉请被告B公司支付427284.6元沥青货款,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七十二条、第四百七十三条、第四百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A公司退还编号为*********号、*********号的履约担保函;
二、被告河南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A有限公司支付沥青货款427284.6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A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反诉被告河南省A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河南B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