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鹏飞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29日 68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员工因旷工被辞退,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劳动补偿金
案情简介:
2017年12月29日,原告XX(乙方)与被告河南XX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XX被派遣至第三人XX公司工作。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由被告河南XX公司发放。
2018年1月1日,第三人XX公司(甲方、用工单位)与被告河南XX公司(乙方、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合同编号:HNXD-XY-201801,双方约定:甲方根据人力资源用工需要,与乙方确立劳务派遣关系,接受乙方派遣的符合条件的劳务人员到甲方提供劳务,本协议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在合同有效期内,派遣人员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的,甲方可随时将派遣人员退回乙方。
2019年1月23日,第三人XX公司向被告河南XX公司送达《劳务派遣人员退回通知书》及《XX2019年1月2日-23日考勤统计表》各一份,内容为:XX公司派遣到XX公司的劳务人员XX因严重违反现代公司的规章制度,经研究决定将XX予以退回;XX2019年1月2日至23日的考勤记录显示旷工16天。上述退工通知书及考勤统计表,被告河南XX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通过微信方式告知原告,并要求原告尽快提出申诉澄清意见,否则只能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劳务派遣公司和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130383元;工资9500元。
判决结果:一、被告河南XX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工资4468.48元;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判决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XX与被告河南XX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原告入职后被派遣至第三人河南XX公司工作,后原被告经协商于2019年1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河南XX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4468.48元,事实清楚。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9500元的诉请。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2018年12月份的工资未发放,原被告并无争议,依据原审法院认定的原告月工资标准,被告应向原告补发2018年12月份工资为4468.48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原被告订立的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9年12月31日,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原告因2019年1月连续旷工被第三人河南XX公司退回被告河南XX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该行为符合派遣协议中关于“退工”的约定。退工情况发生后,被告河南XX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要求原告作出说明,但原告XX认为此时其本人与被告河南XX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9年3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其实质是原告对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合同相对方存在错误认知。在此情况下,原告未要求被告重新安排工作岗位,亦未及时返岗,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该行为致使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对其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第三人河南XX公司原告XX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作为用工单位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提醒:律师代理用人单位,成功为单位避免十几万元的损失。以劳务派遣形式的用工,劳务派遣单位和员工之间是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和员工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所以不承担相应的劳动规定的责任。同时员工在离职或者被辞退的情况下要留存证据,不能做出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不然不应能拿到的劳动补偿金就可能无法获得。而作为用人单位,在依法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如果员工出现违反劳动合同或者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则单位可以依法辞退或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