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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30|请求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作者:王麒麟律师时间:2025年07月1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077次举报
2025-07-17


笔者按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规定的“用工主体责任”,一般认为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工伤保险责任”。实务中,建筑施工、矿山等领域的建筑工人往往由项目班组或者“包工头”直接雇佣,与项目劳务分包公司一般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为了提高维权效率,部分工伤职工直接选择跳过劳动仲裁申请确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等阶段,而直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由劳务分包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请求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是否应予受理或者处理?


案例索引

(2024)川民申8901号民事裁定书。


案情简介

杨某、常某申请劳动仲裁主张确认四川某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未被支持。后诉至法院,一审、二审法院均未对杨某、常某的起诉依法予以受理,裁定驳回起诉。杨某、常某不服,遂申请再审。


裁判结果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对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受案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本案系确认用工主体责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因杨某、常某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于法有据,二审裁定驳回其上诉并无不当。故裁定驳回杨某、常某的再审申请。


律师评析

经笔者以“用工主体责任”“受案范围”等为关键词在alpha案例检索系统查询,关于劳动者请求对方当事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的问题,各省市之间以及各省市之内均存在较大的争议,同案不同判的的现象过于严重!以案涉的四川省为例,除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本份民事裁定书之外,成都市范围内的法院普遍认为请求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而成都市范围之外的其他地区法院则普遍认为请求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目前主要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观点和做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反向列举排除的不属于劳动争议的事项,其中并不包含用工主体责任,故可以作为劳动争议予以受理。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等规定,可以确认违法发包、分包的主体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承包人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工资、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等用工主体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该规定具有越权之嫌,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等规定相悖,该条款极有可能无法落地实施。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正向列举的劳动争议范围,以及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请求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审查不是劳动争议案件的立案审理范围。同时,请求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实质在于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然而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认定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在民事案件中直接对涉及行政职权的责任认定作出认定。笔者在大邑县代理的案件,亦持前述观点。

虽然现行工伤保险待遇索赔程序繁琐、时间较长,对工伤职工维权成本较高。尤其是在违法发包、分包等背景下,建筑工人与企业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在受理工伤认定之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还要求工伤职工先去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显然没有太大的必要。但这一问题,需要从立法、执法层面上予以调整和完善。

在现有法律框架之下,笔者倾向性于赞同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01


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等有关规定,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一是是否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负责和处理,“用工主体责任”或者“工伤保险责任”的认定属于行政程序,而非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作出裁决。


二是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的前提在于已作出工伤认定和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故而,工伤职工在尚未取得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情形下,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请求裁决对方当事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或者“工伤保险责任”,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或者案件审理范围,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02


其二,“用工主体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用工主体责任”除了包含“工伤保险责任”之外,还包括用工主体承担的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其他劳动法意义上的义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在未确认工伤职工与对方当事人是否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下,直接认定和裁决对方当事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当扩大了对方当事人的责任范围。

王麒麟,北京浩天(成都)律师事务所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委员会主任,毕业于四川大学法学院,劳动关系协调员,成都市律师协会第八...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北京浩天(成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57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债权债务、人身损害、法律顾问
北京浩天(成都)律师事务所
1510120********57 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债权债务、人身损害、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