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园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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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身损害纠纷一审

发布者:张园华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08日 158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原告:陆XX,住贵州省。

委托代理人:张园华,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住江苏省。

委托代理人:王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代理人:楼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XX为与被告王XX、东阳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3月24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被告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重新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9年8月4日,原告受被告王XX雇用在某处接消防管道时,从架子上掉下来造成腰椎、胸椎压缩性骨折,并住院治疗。经某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45-150天,营养期45-60天,护理期45-60天。经查,案涉工程系被告某公司发包给王XX。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09356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9856元。庭审中原告按2020年赔偿标准变更诉请总额为335205.2元。

被告王XX辩称,自己与原告均是普通的工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的是被告某公司;另外原告的医疗费已得到部分赔偿,该部分费用亦应当在区分责任后扣除;原告诉请的费用部分偏高,部分费用并不合理;在本案中,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在工作的过程中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至少承担不少于30%的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自己已将案涉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承包给了东阳市某1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已向某1公司支付了设计款和施工款共40多万元;某1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了张XX,被告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就原告诉请的数额,答辩意见与被告王XX一致。

经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XX。

经审核,原告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10956.5元;营养费60元*60天=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7天=1110元;护理费150元*60天=9000元;误工费136.71元*150天=20506.5元;残疾赔偿金49899元*20%*20年=199596元;交通费酌情给予2000元;住宿费3140元,考虑到陪护情况基本合理;被抚养人生活费32026元*(9+17)年*20%/2=832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40476.6元。

上述事实由双方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历发票、鉴定报告及发票、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协议书、户口本等证据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原告主张受被告王XX雇用,被告某公司是发包方,均应承担责任,并提供了王XX签字确认的协议书以证明受其雇用的事实;被告王XX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书系原告方出具,自己只是带班的,其中所称的老板不是自己,应理解为由公司的老板报销,自己见证的意思;被告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XX之间存在劳务或雇佣关系,不能证明其中的老板系某公司老板。被告王XX为证明自己并非雇主,向法院提供了张XX制作的2019年7月-10月的考勤记录(复印件,其中8-10月的表上有“某某”的签字确认)及转账记录;原告对其真实均无异议;被告某公司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转账记录能证明被告王XX系与张XX之间发生的关系。被告某公司为证明其将涉案的工程承包给案外人某1公司及某1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张XX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自己与某1公司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复印件)、向某1公司支付款项的凭证及某1公司支付给张XX5万元的凭证;原告认为该真实性无法确认,真实的情况下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王XX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责任主体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单独达到其证明目的,应根据综合庭审调查认证。根据原、被告双方共同参与的张XX的庭前陈述,张XX系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某某的弟弟招用,负责现场管理、工作分配、人员调配等,买材料、出勤考核及工资发放都需由某某审核同意,被告王XX提供的出勤考核表系自己制作交某某确认工资的;某1公司的吴XX因为懂行,所以是为某公司负责审查材料款价格的,公司买材料的款项都是交给吴XX的;原告虽然是被告王XX叫来的,但王XX与原告都是按天计酬的普通工人,王XX给原告的1万元系某公司人员给他转交的等,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王XX只是工地带班人员及在事发当天并未上班的事实;还能证明被告某公司人员负责考勤、发放工资等。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被告某公司自认未与某1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相关证据也不能直接证明案涉工程承包给了他人,其对由他人承担责任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本院确认,本案原告的雇主系被告某公司,并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2,原告与雇主的责任比例?根据原告自认,将梯子放在厂房内两层叠加的脚手架上从事高处作业,梯子靠在墙上,地面杂物较多不平整,作业过程中,因脚手架不稳倾倒,造成自己与另外从高处摔下致伤。本院认为,原告自认的情况能证明其存在疏忽大意、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等情况,存在较大过错,应对自己的损伤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某公司作为雇主,其管理人员未排除可能发生的危险,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对原告的损伤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的事实清楚,根据上述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由被告某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60%为204285.9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226元,尚应赔偿原告184059.96元。由原告自负剩余损失。故对原告诉请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王XX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王XX辩称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某公司辩称自己已将工程承包给他人及自己并非责任主体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阳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陆XX损失184059.96元。

二、驳回原告陆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毕业于浙江大学法律系专业,浙江唯一一所985/211高校,具有深厚的法学功底。毕业后先后在杭州***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金华
  • 执业单位: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30720********76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抵押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