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园华律师 时间:2023年01月29日 253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男,1937年9月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原告:陈XX,女,1947年9月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系其儿子,男,1969年6月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园华,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华,男,1975年11月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告:王军燕,女,1978年12月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原告李XX、陈XX与被告李X、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XX独任审判,于2022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张园华、被告李X、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李XX、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欠款15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4月1日起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9%加收50%的标准,即年利率7.3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21年12月9日为6366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日,李X交通肇事导致两原告之子李XX死亡。原、被告于2016年4月1日协商一致,两被告共同赔偿30万元以取得李国强家属谅解,两被告于当日支付15万元后向两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未付的15万元。欠条出具后,两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赔偿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李X、王XX答辩称,1.2015年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被追究刑事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由被告李X的妻子王XX与两原告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两被告家庭困难,就未履行赔偿款向两原告出具了欠条。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家庭经济困难,被告王XX每月仅2000元工资,近两年又因疫情原因导致经济效益不好,还要抚养两个孩子、赡养老人,两被告经济困难未能及时偿还欠款,深感不安与惭愧,两被告会努力尽早还款。2.民事赔偿调解时,因被告家庭困难,双方未约定需另付利息,若还要支付利息将加重两被告的负担,望予以取消。3.双方调解时曾口头约定十年内付清,被告李X也向原告表示出狱三年后再计划还钱,希望两原告再宽限几年。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6月3日20时08分许,李X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从横店镇绕溪村到横店镇区,途经绕溪村宝济寺前路段时与前方行人李XX相撞,造成李XX受伤经东阳市横店医院救治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两原告系李XX的父母。事故发生后,两原告与两被告就李XX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两被告支付部分赔偿款后就尚未履行的赔偿款于2016年4月1日向两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李X交通肇事一案,李XX因交通事故死亡,现尚欠李XX、陈XX交通事故赔偿款计人民币15万元整”,被告李X、王XX均在欠款人处签名。此后,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两被告自认原告陈XX曾于2017年3月4日后的一周左右向其催讨上述赔偿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欠条、法律咨询详情及支付宝账号截图、通话视频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李XX交通事故赔偿款达成协议并由两被告就尚未履行的款项出具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两被告辩称双方曾口头约定赔偿款于十年内付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两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赔偿款的支付时间,两原告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两被告自认原告陈XX曾于2017年3月4日后的一周左右向其催讨,但其一直未履行,应承担未及时付款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自催讨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结合两被告自认的催讨时间,本院确认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为2017年3月12日,利息损失计算标准按起诉时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两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两原告的诉请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陈XX赔偿款15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3月12日起按起诉时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XX、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