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园华律师 时间:2023年01月29日 198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金XX,男,1971年2月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园华,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XX,男,1985年9月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金华市。
负责人:金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系公司工作人员,女,1986年1月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原告金XX与被告彭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XX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被告彭XX申请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投保单》、《免责事项告知书》中“彭XX”的签名是否是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分别于2021年3月4日、4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园华、被告彭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0年12月14日14时58分,彭XX驾驶车牌号为X的小型客车(以下简称肇事客车),沿东阳市江北街道东小线由北往南行驶至东小线4公里900米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沿东阳市江北街道东小线由南往北行驶的由金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电动车驾驶人金XX受伤的交通事故。彭XX驾驶肇事客车时未取得驾驶资格。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彭XX负事故全部责任,金XX不负事故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金XX,男,1971年2月出生。事故发生后在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
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肇事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五、司法鉴定情况:
经被告彭XX申请,本院委托金华X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投保单》、《免责事项告知书》中“彭XX”的签名是否是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后因彭XX未按期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终止鉴定。
六、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辩称意见:
原告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彭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9985.61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彭XX系无证驾驶,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均不予赔付。住宿费为不合理费用,不予认可。
被告彭XX答辩称,没有赔偿能力,请法院依法判决。
七、原告金XX先予起诉部分的损失确定如下:
金XX的损失:医疗费96985.61元。
八、各被告已垫付费用:彭XX垫付6000元。保险公司未垫付任何费用。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金XX就现已明确的事故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义务人先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彭XX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金XX人身损害,金XX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金XX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应由彭XX承担。保险公司辩称彭XX系无证驾驶,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有彭XX签名的电子投保单、免责事项告知书。被告彭XX辩称其未在两份文书中签名,并申请笔迹鉴定,但其未按期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终止鉴定,应由彭XX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已就免责事项向彭XX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故对保险公司关于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原告在东阳市本地就医,其主张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目前先予主张部分医疗费,被告彭XX应承担的其他费用尚无法明确,故被告彭XX垫付的6000元待金XX治疗结束后一并处理更为妥当,在本案中暂不作处理。综上,金XX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8000元;由彭XX赔偿78985.61元。综上,原告的诉请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18000元。
二、被告彭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XX损失78985.61元。
三、驳回原告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