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园华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08日 43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男,汉族,住东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园华,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XX,男,汉族,住东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赵XX,女,汉族,住东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王XX为与被告金XX、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利息163800元(利息已按月息2%自2014年10月24日计算至2019年9月8日,此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XX、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金XX向原告王XX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2014年6月24日,被告金XX又向原告王XX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两份借据均约定:月利率贰分,按月付清,如不能及时归还,按每日0.117%加收逾期利息,并按每日万分之八加收违约金,并约定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2016年10月31日,被告赵XX与原告王XX约定将借款续借至2017年10月31日,并在借据中签名。2018年1月3日,被告赵XX再次与原告王XX约定将借款续借至2018年6月30日,并在借据中签名。原告王XX自认被告金XX、赵XX已支付了2014年10月前的借款利息,其余借款本息被告金XX、赵XX未予归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XX、赵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XX借款1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