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园华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25日 21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杭州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园华,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某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盛XX,执行董事。
原告杭州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东阳某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059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20596为基数,自2019年5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某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阳某印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贸易往来关系。2017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化学原料、产品,其中2017年3月至12月累计供货452415元;2018年1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累计供货409434元;2019年1月、3月、4月、5月、7月、8月、9月累计供货449847元,2017年至2019年期间累计供应了价值1311696元的货物。原告自认,被告已于2017年、2018年、2019年分别支付货款211580元、400331元、479189元,累计支付货款1091100元(其中2019年4月至12月的货款以现金即时结付)。截至2019年3月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0596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阳某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2059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20596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此后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