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园华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24日 43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X,女,1991年6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园华,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XX,男,1962年6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王X为与被告骆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1年6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园华,被告骆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0年7月24日11时19分,王X骑行东阳X电动自行车沿新建路北往南行驶至东阳市XX镇XX路与同仁路交叉口,与沿同仁路西往东骆XX骑行的东阳X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上述二车受损及王X和东阳X电动车乘坐人吴米好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王X在骑行电动车经过无信号灯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骆XX在骑行电动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吴XX无事故责任。
三、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辩称意见:
王X诉请判令被告骆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844元。
骆XX答辩称:一、原告怀抱小孩驾驶电动车,且未按规定让行,应当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二、即使认定被告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的30%于法无据,被告至多应承担损失的10%。三、即使认定被告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金额有误且对损失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不予认可。四、被告经济条件困难,无力承担本应由对方承担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73844元的请求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四、受害人概况:王X,女,1991年6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XX县,系电动车驾驶员。
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东阳X电动自行车未投保保险。
六、鉴定意见:经王X委托,浙江XX司法鉴定中心金华(正路)所于2021年4月14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王X2020年7月24日主要损伤为右髌骨骨折伴内侧支持带断裂、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撕裂、前交叉韧带断裂、内侧副韧带撕裂;上述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符合本次交通事故中人体被车辆碰撞、摔跌形成;经手术治疗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损伤所需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
七、原告王X各项损失:医疗费6284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100元、误工费25839元、残疾赔偿金128265.25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2347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235746.74元。
八、被告已垫付费用:被告骆XX未垫付费用。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警部门认定王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骆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XX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X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骆XX承担30%。经计算,被告骆XX应当赔偿原告王X损失71424.02元。
综上,原告王X的诉请大部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骆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损失71424.02元。
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X负担10元,被告骆XX负担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