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园华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08日 56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俞XX,男,汉族,住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张园华,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顾XX。
原告俞XX与被告浙江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0年4月30日、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俞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园华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浙江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起诉称,2015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东阳市X工程项目基坑支护合同。原告承建了被告的基坑支护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规定,按时按质,完成了基坑支护工程。2019年1月25日,原、被告对东阳市X工程项目的基坑支护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工程结算单。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82605元。2019年5月16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19年11月1日,东阳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支持了原告诉请。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依法对案涉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特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俞XX对被告浙江某置业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1082605元【已被生效判决确认】在工程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东阳市X工程项目基坑支护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X工程项目的基坑支护工程。原告自认被告先后支付了工程款432万元。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6张合计金额4053625元。2019年1月25日,原、被告对东阳市X工程项目的基坑支护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工程结算单。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82605元。2019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付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付款说明,经协商基坑支护工程结算后的尾款被告将于2019年底支付完毕。据原告自述,达成付款协议后被告本来说可以在付款到期前先支付50万元,但由于被告实际缺乏履行能力且财产已被法院执行拍卖,故被告以让原告向法院起诉方式履行付款协议。2019年5月16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拖欠的工程款。2019年11月1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浙江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俞XX工程款1082605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东阳市X工程项目基坑支护合同》、X号民事判决书、付款说明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俞XX没有相应承包建设工程资质,违背了建筑工程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其与浙江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涉案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故原告据此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已依法予支持。依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就已承建东阳X项目工程款1082605元范围内对其施工完成的东阳市X工程基坑支护项目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俞XX就工程款1082605元范围内对其施工完成的东阳市X工程基坑支护项目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驳回原告俞XX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