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园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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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徐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

发布者:张园华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24日 25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金XX,男,1952年8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园华,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男,1969年1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金XX与被告徐XX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受理后,于202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园华、被告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XX起诉称,2014年3月9日始,被告将袜子、衣物委托原告贴标加工。经结算,截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共计产生加工款62922元,已支付20000元,尚欠42922元未支付,且经被告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4292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2240.22元(从2015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为8935.23元,从2019年8月21日后利率按LPR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8月10日利息为3304.99元)。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计算时间变更为:从2015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后利率按LPR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签字的送货单、在送货单背面签字的欠条、补充提供的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

被告辩称

XX答辩称,被告是中间商,不是直接与原告发生加工关系,是上家姓朱的老板跑掉了,只催来25000元,已付给原告。后被告邀请原告一起去催讨,原告不配合。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XX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被告对81-89的三性均无异议,其他没有徐XX签名,不予认可。“欠条”,被告质证认为不是欠条,是根据原告提供算出的数据。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在896号送货单背面记载的“总62922元,已付20000元”中的总额62922元,已将他人签名或未签名的单据均计入,是原告提供送货单的总额,可推定被告予以认可,故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补充提供的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被告未提供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被告是否已支付原告25000元。本院评析如下:(一)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在送货单背面签具“总62922元,已付20000元”。依照法律规定,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结合原告提供的录音内容,可佐证被告并未否认支付加工费,只是认为上家人找不到,其钱也未结到,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起算,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是否已支付原告25000元。根据被告2015年5月12日记载“已付20000元”,送货单的首面页面载有“注2014.8.1收现金5000元”,因该日期在被告记载之前,通常理解是已计入20000元中,且被告也未提供其单独另行支付原告5000元的证据,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42922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被告签字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凭,足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是与他人发生加工承揽关系,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加工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前所述,本案时效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自2015年5月12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XX加工费4292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21年8月25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XX负担131元,被告徐XX负担4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毕业于浙江大学法律系专业,浙江唯一一所985/211高校,具有深厚的法学功底。毕业后先后在杭州***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金华
  • 执业单位: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30720********76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抵押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