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珺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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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丁X、冯XX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珺娴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36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9)356号起诉书指控上列十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代理检察员鲍XX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丁X为琐事纠集多人在公众场所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在斗殴过程中起组织、策划作用,系首要分子。其中,被告人陈XX、马XX、陈X、丁XX、王XX积极参加聚众斗殴,被告人冯X、冯XX、王XX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冯X、冯XX系累犯;被告人王XX、王XX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XX、陈XX、丁XX、冯X、冯XX、陈X、马XX有坦白情节。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XX、王XX、陈X、马XX、王XX、丁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丁X辩称:对认定是首要分子有异议,没有纠集他人,也不是其先动手。被告人冯XX辩称:主动到案,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冯X辩称:是去相劝的。被告人陈XX辩称: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发生的主要责任、过错在被告人丁X,是其故意挑起事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XX的地位、作用相对较小;2、本案与其他的聚众斗殴犯罪有一定的区别,认定为首要分子特征不明显;3、被告人陈XX具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4、被告人一贯表现好,认罪、悔罪态度好,系从犯、偶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恳请对其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
被告人丁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丁X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丁X在本案中不应当认定为首要分子;3、在斗殴中,就地取材泊车牌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持械;4、本案犯罪情节轻微,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双方已达成和解,降低了社会危害性;5、被告人丁X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明显。综上,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在一年左右量刑。
被告人冯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定性没有异议;2、被告人具有从轻情节:被告人冯XX不是本案的组织者、策划者,更不是纠集者,也无指挥他人打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只是起到一个辅助作用;主观恶性不大,具有坦白情节。综上,希X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X的涉案罪名及法律适用即法律定性有异议。2、法律不应强人所难。在法律上,应当客观分析和正确评价被告人冯X在案发现场的持械(停车牌)情节和后续行为。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冯X作出无罪的公正判决。
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起因是由敬酒引起的;2、主观恶性相对其他人较轻;3、不应认定持械;4、有自首情节。综上,希X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丁X一方与被告人陈XX在嘉善县包厢内因喝酒而发生口角纠纷。在离开包厢后,双方又在电话中继续对骂并约至丽都KTV门口谈判。至次日凌晨,被告人丁X在双方约定谈判后,便命令司机折返至丽都KTV门口,伙同同车的被告人丁XX、王XX、王XX等人在KTV门口等候。随后,被告人陈XX与其纠集的被告人陈XX、冯X、冯XX、马XX、陈X依约至丽都酒店门口,双方人员见面后均冲上前开始打斗,其中被告人冯X、王XX均使用丽都酒店门口的铝制停车牌、被告人冯XX使用木棍击打对方,致使被告人丁X、丁XX、王XX、陈XX等人受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XX、王XX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XX、陈XX、丁XX、冯X、冯XX、陈X、马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十被告人在庭审过程的供述和辩解,并有证人陈X1、陈X2、蒋X的证言,通话记录,监控视频,接警单,勘验检查现场笔录,伤势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罪犯档案资料,在逃人员登记表,和解协议,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陈XX、丁X、冯XX、陈XX是否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XX、冯XX、陈XX经传唤到案,有传唤证和询问笔录予以证实,并有被告人陈XX的当庭供述(陈XX说民警打电话让我们去派出所)予以印证。被告人丁X在事发当晚报警称被人殴打,经传唤,第一份笔录也未承认参与打架,有受案登记表、罗X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询问笔录予以证实。至于“和解谅解书”产生的具体时间,被告人陈XX在2018年11月3日的询问笔录中告知公安机关:“已与丁X和解,不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陈XX供述:“(打架后)过了几天之后我和对方丁X两人有主动去罗X所达成调解协议”。与被告人丁X在2018年11月3日的询问笔录:“我们双方私下还写了一张和解协议,今天过来想交给你们”相印证。证实不管“和解谅解书”的落款时间在何时,被告人是在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交至派出所的。故陈XX、丁X、冯XX、陈XX均不构成自首。辩护人对此所提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冯X是否构成犯罪。根据被告人冯X的供述及证据显示,被告人冯X明知双方约架还持械参与斗殴,其行为已构成犯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冯X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XX、丁X是否认定为首要分子。根据本案证据,被告人陈XX、丁X在整个过程中实施聚众斗殴的起意、确定斗殴的地点、指挥的作用,可认定为首要分子。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使用铝制停车牌是否认定持械。本案中,被告人冯X、王XX使用酒店门口的铝制停车牌参与斗殴,该铝制停车牌较一般停车牌的形体大,重量重,足以致人伤害,使用该停车牌参与斗殴,应认定为持械。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丁X为琐事纠集多人在公众场所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在斗殴过程中起组织、策划作用,系首要分子,被告人陈XX、马XX、陈X、丁XX、王XX积极参加聚众斗殴,被告人冯X、冯XX、王XX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十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冯X、冯X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XX、王XX均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XX、陈XX、丁XX、冯X、冯XX、陈X、马XX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的意见,不予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2021年1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丁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2022年2月11日止。)
三、被告人冯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2021年12月11日止。)
四、被告人冯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2021年12月11日止。)
五、被告人陈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止。)
六、被告人王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刑事拘留15日,即刑期自2019年8月12日起至2021年10月27日止。)
七、被告人丁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止。)
八、被告人陈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止。)
九、被告人马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止。)
十、被告人王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刑事拘留12日,即刑期自2019年8月12日起至2020年5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吴珺娴律师15968325770。中共党员,浙江省律师协会会员。从事法律相关工作8年,执业前就职于基层法院。擅长刑事案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嘉兴
  • 执业单位: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420********2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取保候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