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珺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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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顾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珺娴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14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与被告顾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X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8年8月11日,被告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借款利息等。原告于同日以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100000元,被告确认收到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一、被告顾XX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3200元(自2018年8月11日起暂计至2018年9月29日,按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实际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顾XX未作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条及收条各一份,证明2018年8月11日,被告顾XX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顾XX确认已收到原告交付的出借款100000元。
2.中国XX银行境内汇款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8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出借款100000元。
被告顾XX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直接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1日,被告顾XX向原告李XX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顾XX身份证号因生意周转向李XX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圆整(¥100000),约定每月利息为3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顾XX在中国XX银行开立的62×××56账户汇入100000元并在汇款附言中载明“顾XX借我的”。同日,被告顾XX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本人顾XX今收到李XX给付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圆整(¥100000),转入本人XX银行,账号62×××56,金额为壹拾万圆整(¥100000)。”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曾于2018年9月11日给付5000元,系借款利息。后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顾XX间的借贷关系有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借条、收条为证,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出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计收标准过高,原告诉请要求按月利率2%计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但被告于2018年9月11日给付的5000元中应计作利息的部分也应随之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收。即被告已支付2018年8月11日至9月11日的利息2000元,剩余3000元应作为已归还本金在总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截止2018年9月1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7000元。诉讼中,被告顾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97000元并支付利息(以97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2元,由原告负担42元,由被告负担1140元;保全申请费107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吴珺娴律师15968325770。中共党员,浙江省律师协会会员。从事法律相关工作8年,执业前就职于基层法院。擅长刑事案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嘉兴
  • 执业单位: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420********2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取保候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