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米红丹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26日 44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某1,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红丹,辽宁畅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22)辽1481民初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22)辽1481民初471号判决,回重审或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赵某冀FQ××**号机动车车辆维修费182654元,程序显失公平,影响对本案的事实认,望上级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本案中关于标的车冀FQ××**,虽经法院依法摇号选定鉴定机构,上诉人于2022年8月5日收到鉴定报告,在第二次开庭8月9日的庭审中,明确向原审法院提出,要对标的车冀FQ××**重新进行现场查勘,已确定被上诉人赵某的车辆维修更换的零部件,与鉴定维修清单中是否一致。冀FQ××**号机动车经市场询价,2022年领克05四驱版新车购置价为21.28万元。而本案中的车辆维修费价值为182654元。两者价格相差不大,被上诉人赵某是否按鉴定结论已实际进行了维修。因车辆损失应是补偿原则,而不应从中获利,为依法确定事实,故上诉人特向原审法院提出对维修的标的进行查勘,已确定实际的维修价格,及所用的零部件是否与鉴定清单一致。是否存在获利。原审法院当庭允准。而且为了确定被上诉人赵某所有的冀FQ××**号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原审法院也让被上诉人赵某提供自己所有冀FQ××**号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单。确定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与维修价值,重新查勘是有必要的。原审法院在同意重新查勘的基础上,后续却未通知上诉人对标的车冀FQ××**重新查勘的时间,也未进行重新查勘,就出具了原审判决。故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不准确。请上级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支持上诉请求。
赵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李某未答辩。
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原告支付施救费、修车费、鉴定费暂定30000.00元(具体数额待评估确定后增加);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2年2月6日4时57分许,李某驾驶鲁N-Z××**号小型轿车沿G1高速公路行驶至北京方向372公里处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与高速公路边护栏发生碰撞,后车辆旋转失控,分别与赵某驾驶的冀FQ××**号小型普通客车及王英博驾驶的陕KE××**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葫芦岛市aaa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于2022年2月6日作出第211496420220206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王英博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赵某系冀FQ××**号车的所有权人,因此事故支出施救费1602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某向法院申请对其所有的冀F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维修费用进行鉴定。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辽宁鸿翔资产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鉴定,该公司于2022年6月22日作出辽鸿翔车评字[2022]第020号冀FQ××**车辆维修费评估报告,评估结果:冀FQ××**车辆维修费合计182654元。原告赵某支出鉴定费8300元。被告李某驾驶的鲁N-Z××**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21年5月18日0时起至2022年5月1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事故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cccc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规定内容,原告赵某要求被告李某赔偿维修费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赵某所有的冀FQ××**号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费经辽宁鸿翔资产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辽鸿翔车评字[2022]第020号冀FQ××**车辆维修费评估报告认定冀FQ××**车辆维修费合计182654元,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赵某主张的施救费1602元及鉴定费8300元,因有施救及鉴定事实及相关费用支出票据佐证,对此项主张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的辩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诉讼费和鉴定费均属于原告赵某应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故原告赵某的合理损失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及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理赔1905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cccc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合理损失1925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076元,原告赵某已预交,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负担,随本判决所确定的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赵某。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所有的冀FQ××**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事实存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赵某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在辽宁鸿翔资产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过程中,对受损车辆进行现场勘验时,保险公司应当派人参与,并与鉴定机构对车辆受损情况核对。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保险公司为什么没有参与现场勘验,对此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辽宁鸿翔资产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是对案涉受损车辆的客观鉴定,在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不能采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此为依据,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52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