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米红丹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4日 68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一
被告人:李某
被告人:王某二
辩护人:米红丹辽宁靳世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一、李某、王某二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20年1月2日以葫检公二刑诉(2019)40号起诉书提起公诉。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前后,被告人王某一在QQ聊天中结识被告人李某,进而相互加为微信好友。之后,王某一,李某二人通过微信聊天商定由李某提供制毒技术,王某一提供制毒原料,制毒工具及场所,二人共同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2019年2月中旬,王某一与女友被告王某二租住了兴城市海上钓鱼台小区的房屋,李某在王某一邀请下来到兴城市制造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李某到达葫芦岛兴城后,住到由王某一、王某二共同租住的兴城市海上钓鱼台小区房屋内,王某一、李某、王某二共同在该房间内居住。具体如下:
1、2019年2月底或3月初,在兴城市海上钓鱼台小区房间内,用王某一、王某二事先购得的制毒工具、化学品及30盒制毒原料“新康泰克”,王某一、李某、王某二三人共同制造甲基苯丙胺4克。
2、2019年3月,在兴城市钓鱼台小区租住的房屋内,用王某一、王某二事先购得的制毒工具、化学品及60盒制毒原料“新康泰克”,王某一、李某、王某二三人共同制造甲基苯丙胺15克.
3、2019年3月中下旬,由王某一经李某联系从广东等地购买制毒原料苯乙腈,甲醇钠、乙酸乙酯等化学原料,王某一、李某、王某二三人共同在兴城市海上钓鱼台小区租住的房间内合成制造甲基苯丙胺。2019年3月2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并现场搜查出部分液体及粉色粉末。经鉴定,分别为1-苯基-2-丙酮,麻黄碱或伪麻黄碱成份,甲基苯丙胺成份。经称量含有1-苯基-2-丙酮液体净重1910.38克,含麻黄碱或伪麻黄碱成份粉沫净重14.11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液体净重228.25克。
综上,被告人王某一、李某、王某二制造冰毒数量为2172.61克。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0月前后,被告人王某一在QQ聊天中结识被告人李某,进而相互加为微信好友。之后,王某一,李某二人通过微信聊天商定由李某提供制毒技术,王某一提供制毒原料,制毒工具及场所,二人共同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2019年2月中旬,王某一与女友被告王某二租住了兴城市海上钓鱼台小区的房屋,李某在王某一邀请下来到兴城市制造四基本丙胺。被告人李某到达葫芦岛兴城后,住到由王某一、王某二共同租住的兴城市海上钓鱼台小区的房屋内,共同制造毒品。期间,被告人王某一、王某二购买大量“新康泰克”用于提炼麻黄素制造冰毒。2019年3月25日,公安机关在三被告人居住楼房内现场缴获部份液体,粉色粉沫及制毒工具,经鉴定,为别为1-苯基-2-丙酮,麻黄碱或伪麻黄碱成份,甲基苯丙胺成份。经称量含有1-苯基-2-丙酮液体净重1910.38克,含麻黄碱或伪麻黄碱成份粉沫净重14.11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液体净重228.25克。
经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一、李某、王某二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制造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制造出毒品,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对各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一、本某、王某二犯罪部分事实成立,予以部分支持。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依据现有证据及法律规定,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王某一、李某、王某二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制造毒品数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定,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的目的是制造甲基苯丙胺,为此购买了相关制毒原料、工具等,并对制造原料进行加工,但尚未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属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一、李某、王某二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