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红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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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葫芦岛专职律师执业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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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

发布者:米红丹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10日 121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前言:

交通事故猛如虎,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道路交通事故频发,事故和伤亡背后是幸福家庭的支离破碎和美好生活的灰飞烟灭。法律虽然会给每个公民公正的对待,但带给伤者本人和家庭的伤害却是永久的。我今天要讲的是一个历经四年之久的交通事故案例,事故中母子两人受伤,造成经济损失高达200多万元,我在本文不谈孩子的伤情,只谈母亲的伤情,为了保护各方当事人,文中当事人姓名均采用化名,时间、地点也有改动。

基本案情:

2018318日2242分许, 小杨驾驶A号车在天津街附近路段骑跨双黄线行驶,与站在双黄线上等待横过路的行人闫某李某相撞,闫某被撞后倒入东行快车道内,事故发生约5分钟后代某驾驶C号车驶入事故现场缓行路段,与第一次撞击倒在东行快车道内的闫某相撞,造成闫某再次受伤。小杨驾驶A号车在D保险公司投保,代某驾驶的C号车在F保险公司投保。

事故发生后,G市交警队出具道路交能事故认定书,小杨在第一次事故中负全责,代某无责任,闫某无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代某承担主要责任,小杨承担次要责任,闫某无责任。

闫某受伤后,X医院Y医院以及H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00余后经司法鉴定,闫某弥慢性轴索损伤致四肢瘫的伤残程度为一级闫某所受第二次交通事故应与其现状有一定关联性但作用应很轻微。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闫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先由小杨驾驶的A号车辆投保的D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小杨赔偿;第二次事故中代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小杨承担事故的次要故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结合双方过错的大小,第二次事故代某应承担70%的责任,小杨承担30%的责任,但鉴定意见闫某所受第二次交通事故应与其现状有一定关联性(有一定因果关系),但作用应很轻微,酌定被告代某应按70%责任比例的25%赔偿原告闫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代某驾驶的车辆投保的F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代某赔偿。

闫某二审上诉意见:

小杨驾驶的A号车在本案中涉及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G市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小杨在第一次事故中负全责,代某无责任,闫某无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代某承担主要责任,小杨承担次要责任,闫某无责任。小杨驾驶的A号车投保的D保险公司在第一次事中按保险限额赔会后,还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在第二次事故中按第二次交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而原审法院仅对D保险公司在第一起交通事故中涉及的赔偿责任进行了认定,没有认定其在第二次事故中的赔偿责任

庭审过程:

各方当事人针对两次撞击事故是作为一次事故来处理还是两个单独的事故而分别定责展开了辩论 D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供了按一次事故认定的类似的案例(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3民初4454号)。

我们作为闫某的代理人对两个案例进行了对比,发现两案的唯一共同之处仅为,受害人均经历了两次碰撞的交通事故,且两次事故间隔均为五分钟左右。

不同之处在于:其一,另案案发路段没有监控,没有证据证明第一次碰撞发生后肇事车辆车主是否有能力和条件设置警示装置以避免二次事故的发生,但在本案中不存在这一情况;其二,另案没有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分清责任主次,鉴定报告也不能确定造成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各方侵权行为参与度,而本案有两次责任清晰的事故认定书,并且两次事故之间的原因力大小也有司法鉴定书可为依据。

那么显然,本案的情况与另案并不一致,本案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将两次碰撞作为两次事故分别进行处理和认定,这就足以认定本案两次事故的发生,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事实上均是可以区分的。即对于本案第一次事故的侵权人小杨而言,其实施第一次交通事故侵权行为造成闫某严重受伤之后,没有在五分钟的时间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避免闫某受到二次伤害,这一不作为行为又构成了第二次侵权行为。因此本案可以分割为两个侵权行为,这是与另案不同的根本特征,也正是因为这一根本特征,本案不能直接参考另案的裁判思路,而应当依法认定为两次交通事故。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两次撞击事故是作为一次事故来处理还是两个单独的事故而分别定责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交警部门出具的一份事故认定书,分段认定了两次事故责任。两次碰撞间隔5分26秒,事故各方均有充分的反应时间,各次碰撞之间的可区分性比较清晰。第一次碰撞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保护事故现场及伤者的安全,这又是另一个侵权行为,两次不同的侵权行为分别是两次碰撞发生的成因之一,所以本案应认定为两次独立的事故。交强险设立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而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区分责任的赔偿特点也使得伤者的权益能够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小杨同一车辆应在第二次事故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按一次事故计算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二审改判结果:

一、F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闫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闫某110000 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项下赔偿闫某经济损失XXXX元。

二、D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项下赔偿闫某经济损失XXXX元。

三、小杨赔偿关某经济损失XXXX元。

总结:

侵权行为有四要件,分别为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过错。

本案第一次碰撞,是小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闫某身体损害,其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第二次碰撞,是小杨与代某对闫某共同造成的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就小杨而言,其侵权行为是本应放置交通警示标志却未放置的不作为侵权,损害结果是造成闫某身体二次损害,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第一次碰撞与第二次碰撞两次事故之间存在事实牵连,但在法律关系上分属两次侵权行为法律关系,是应当被分别独立评价的两次侵权。对于侵权人小杨而言,其实施了两个可以分别被法律单独评价的行为,一个作为,一个不作为。所以不能因为主体均为小杨,就模糊原本清晰的法律关系。

司法鉴定意见也明确闫某所受第二次交通事故与其现状有一定关联性,但作用轻微,说明第二次交通事故在事实上也是可以与第一次事故清晰区分的,所以应适用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认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两次交通事故地点一致,时间虽然接近但却可以互相区分,原因力可以清晰区分,损害结果可以分别认定,因此二审法院依法认定闫某的损失是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并进行了改判。


米红丹律师,毕业于大连海事大学法律专业,现执业于辽宁畅森律师事务所,对每一客户委托的法律事务,无论案件标的大小,都会全心...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葫芦岛
  • 执业单位:辽宁畅森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11420********1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