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抵押人就同一抵押物重复抵押的,并不因此导致抵押合同无效。
债务人以同一抵押物分别向数个债权人设立抵押,致使该抵押物上有多个抵押权负担的抵押方式,学界称为重复抵押、复合抵押或者再抵押。《物权法》未保留《担保法》关于禁止重复抵押的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可以超出其抵押财产的价值,是否在同一财产上设定数个抵押,由当事人根据实际精况判断和决定。因此,重复抵押不是导致抵押必然无效的理由,抵押人提出重复抵押而使抵押合同无效的理由,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规则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7号“青海民族用品厂、西宁三环工业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青海省绿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617—622页。
2.抵押人重复抵押构成诈骗犯罪应予刑事处罚,并不因此免除其抵押担保责任,但应扣减抵押权人通过刑事追赃程序取得的返还资金。
抵押人就同一抵押物重复抵押,抵押合同并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且已办理抵押登记,依《物权法》规定,法律并不禁止重复抵押,如在抵押合同签订前还存在其他合法抵押,亦只影响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的实现顺序。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一方以欺诈为目的而签订的合同,合同另一方有权请求撤销合同;如不请求撤销,合同仍应按有效对待处理。因此,抵押人重复抵押构成诈骗犯罪应予刑事处罚,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有效认定,不能因此免除抵押人的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变价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应当扣减抵押权人通过刑事追赃程序取得的返还资金。
规则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73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解放碑支行与重庆谊德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合同与借贷担保》,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83页。
3.同一债权人在同一抵押财产上享有多个抵押权的,可以选择实现抵押权。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担保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同一顺序的抵押权,应当按债权比例清偿,先到期的债权在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抵押物价值超出先到期债权的部分预留并提存。而同一债权人在同一抵押财产上享有多个抵押权的,与《物权法》、《担保法》等规定的“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情形不完全一致。《物权法》、《担保法》对于同一顺位的抵押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实现抵押权的规定,是为了保护同序位其他权利人的权利,避免某一债权在实现权利时侵害其他权利人的利益。而同一抵押财产上所设定的多个抵押权利人为同一人,不存在两个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因此,各个抵押权可以不按照债权比例受偿,对于抵押权的实现,抵押权利人享有选择权。
规则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中电云南进出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见高燕竹:《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认定以及同一抵押物上多个抵押权的实现——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中电云南进出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载《商事审判指导》2010年第3辑(总第23辑),第123页;另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第二卷(2011年卷)》,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22—332页。
4.《物权法》不再限制同一财产的重复抵押行为。
《担保法》第三十五条关于“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再次抵押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的规定,确立了禁止重复抵押的原则。《物权法》没有保留该规定,也就是说,《物权法》不再限制同一财产的重复抵押行为。以同一财产向同一债权人或者不同债权人多次抵押的,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可以超出其抵押财产的价值,数个抵押权依照《物权法》规定的顺序清偿。是否在同一财产上设定数个抵押,由当事人根据实际精况判断和决定。
规则索引: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35页。
5.无论是不动产抵押还是动产抵押,数个抵押权都已登记的,均应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
关于抵押权生效的原则,《物权法》区分不动产和动产抵押,做了不同规定。不动产抵押权采登记生效主义,动产抵押权采登记对抗主义。《物权法》规定的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债权的原则,既适用于以登记为抵押权生效要件的不动产抵押,也适用于以登记为抵押权对抗要件的动产抵押,即无论是不动产抵押还是动产抵押,数个抵押权都已登记的,都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
规则索引: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36页。
6.确定抵押权的登记时间一般应以登记簿中记载的登记时间为准,但能够证明记载的登记时间不真实的除外。
由于抵押权的顺位以登记先后为主要标准,因此登记时间的确定就显得异常重要。审判实践中,登记时间的确定一般应以登记簿中记载的登记时间为准。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登记簿记载时间在先的登记顺位优于记载时间在后的登记顺位;记载时间相同的,顺位相同。虽然登记簿记载的登记时间决定了登记顺位,但是,如果可以证明该日期不符合真实的登记时间,则登记顺位应依照真实的登记时间进行确定。
规则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595—596页。
7.登记簿上有抵押权登记但无登记时间的,抵押权顺位的确定原则。
对此,如果登记的时间能够通过证明确定,则按照时间先后顺序确定顺位;如果登记时间不能被确定,则其顺位在登记簿的其他栏目有记载日期的登记顺位之后;同一栏目内的没有日期的登记顺位按照登记的空间顺序进行确定;不同栏目没有日期的登记顺位相同。
规则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596页。
8.同一财产上设有多个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到期先后不影响抵押权的受偿顺序。
同一财产上设定多个抵押担保物权,债权人应根据法律规定的次序受偿,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到期先后不改变抵押权受偿的次序。次序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行到期的,债权人可依据主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对抵押人主张抵押担保权利。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事实,判决抵押人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该抵押物上存在设定在先的抵押权,不影响法院就次序在后的抵押权作出相关判决。
规则索引: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担保案件审判指导》,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38页。
9.同一动产上多个抵押权均未登记的,确定债权清偿顺序应适用《物权法》的规定,不再适用《担保法》。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抵押权均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物权法》对此种情形下抵押权冲突的解决规则与《担保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抵押物未登记的,按照抵押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的规定有所不同,应当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处理。
规则索引:见吴庆宝主编:《物权纠纷裁判标准规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208页。
10.留置权人不分善意与否均优先于抵押权人和质权人受偿,但当事人恶意串通成立留置权的除外。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抵押权、质权即便设立在先,留置权成立在后的,留置权也具有优先效力。同时,在留置权与抵押权、质权的次序上没有区分留置权人的善意和非善意,因此留置权人不分善意与否均优先于抵押权人和质权人受偿。但当事人恶意串通成立留置权以排除动产上存在的抵押权、质权的,属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成立的虚假留置权,不仅该“留置权”不能优先于抵押权,而且该“留置权”视为自始不成立。
规则索引:见曹士兵著:《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第三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274—275页。
11.同一动产上抵押权与质权并存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以抵押权和质权设定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各自担保的债权比例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物权法》生效后,《担保法》所规定的需登记生效的动产抵押权已经被《物权法》所抛弃,所有的动产抵押权均依抵押合同生效取得,因此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质权”的规定失去了存在的基础,不应再适用。因此,确定抵押权与质权的次序的方法应为对比动产抵押登记时间与出质动产交付时间,以此确定孰先孰后。未经登记的抵押权因无对抗效力, 即使设立于质权之前,也不能对抗质权,质权享有优先次序。
规则索引:见曹士兵著:《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第三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275—276页。
附:相关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
第一百九十九条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
第五十四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
(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2年11月7日)
第十九条
同一船舶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权人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依次受偿。同日登记的抵押权,按照同一顺序受偿。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同一天在不同的法定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视为顺序相同。
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抵押物进行连续登记的,抵押物第一次登记的日期,视为抵押登记的日期,并依此确定抵押权的顺序。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六十条 以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不动产抵押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登记部门未作规定,当事人在土地管理部门或者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登记的效力。
第六十一条 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第七十六条 同一动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实现抵押权时,各抵押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第七十七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一人时,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
第七十八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人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受偿。
顺序在先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实现后的剩余价款应予提存,留待清偿顺序在后的抵押担保债权。
第七十九条 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6.《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2001年8月15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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