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债权执行中基于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乱象
案例一:甲与乙于2010年结婚,次年,甲与丙发生债务关系,拖欠丙货款若干。2012年,丙起诉甲要求给付货款,法院判令甲限期给付货款,甲未按期履行。在执行中,法院扣押了登记在乙名下的轿车一辆,后查明该车辆的初始登记时间为2009年,有关证据证明该车辆是乙付款购买。问题:乙以该车辆是其婚前个人财产、对于涉案债务不知情为由提出异议,要求法院解除扣押并返还车辆,乙的理由是否成立,法院应以何种程序判断债务性质?
案例二:甲与乙2010年结婚,甲曾于2008年被法院判令向丙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若干,判决生效后甲一直未履行。在执行中,法院查封了甲与乙的家庭财产一宗,乙以扣押财产系家庭共同财产为由提出异议。问题:在保留甲及其家庭成员基本生活条件的前提下,法院能否处置家庭财产,乙以及甲与乙的子女对于家庭共同财产的权利如何认定,应当以何种程序处置、分割家庭共同财产?
以上均为笔者在执行实务的中遇到的真实案例,合议庭对于两个案件的处理均有很大争议,对执行程序规则的缺失感到迷茫。执行实务中对此类案件的模糊认识与规则缺位,反映出执行程序在区分以个人名义负债的债务性质、划定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边界以及责任财产的处置程序等问题上普遍存在的混乱与困惑。
二、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债务性质的认定规则
在债务案件的执行中,执行法官面临的首要问题是确定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明确债务性质是划定责任财产边界的前提。有一种观点认为,区分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是实体法律判断,不应由执行程序解决,而应由执行依据作出判定。如果审理程序没有判定债务属性,能否在执行程序中依据实体法判定债务性质,实有疑问。[1]然而,反观我国的司法制度设计,由于人民法院在审理程序中尊奉当事人自由处分原则,既不会依职权追加债务人的配偶或其他家庭成员为被告,也不会主动判断债务的性质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或家庭共同债务。也就是说,胜诉当事人拿到的大多数执行依据均未明确债务承担的主体是否包括债务人的配偶或家庭成员。因此,避开债务性质的判断谈债务执行,势必面临债务的责任主体不明和责任财产范围不清。虽然判断债务性质的标准需要以婚姻家庭实体法为依据,但债务性质判断却是执行程序的必要环节,无法回避。
(一)辨别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基本标准:债务用途
我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23条规定,婚前所负个人债务一般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由此可知,债务用途是区分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基本标准。以上规定区分的是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扩大到家庭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区分,债务用途标准亦可适用。
(二)债权人利益平衡:夫妻或家庭共同债务推定
针对以“假离婚”规避执行的现象,以债权人利益的公平保障为取向,《婚姻法解释二》在债务用途标准的基础上,进一步确立了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该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即:除法定情形外,在婚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负担的债务,均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一规定以侧重债权人利益平衡和市场交易安全的价值取向,基于夫妻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对外产生的外表授权,推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举债出于夫妻合意,未直接举债方不得以不知情或不同意为理由抗辩。[2]推定规则的问题在于,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实行约定的个人财产制,又过于加重了未直接举债的配偶或家庭成员的举证义务。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下发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债权人援引表见代理要求夫妻共同承担责任时,还必须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综上,我国的债务性质辨别规则可概括为:以夫妻共同债务推定为前提性操作规则,列举式规定属于夫妻个人债务的情形,综合运用债务用途标准、法官经验判断,合理区分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
三、他山之石:个人债务可执行财产范围的国内外立法与实务研究
(一)我国划定个人债务责任财产范围的执行实务做法
关于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边界,由于在夫妻或家庭成员之间,夫妻或家庭共同债务在夫妻之间或家庭成员之间是无限连带责任之债。因此,对于共同债务,既可以执行夫妻或家庭共同财产,也可执行个人财产。夫妻在结婚之前、离婚之后取得的个人财产亦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范围之列。对此,理论及司法实践中均无争议。前文案例一的答案就此明了,本文对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边界问题不再做进一步论述。
在执行实务中争议最多的是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边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7条规定: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在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边界问题上,我国法律至今留有明显的空白:当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个人债务时,能否执行夫妻或家庭共同财产;如若能够执行,则当如何保障债务人的配偶或家庭成员的财产份额;法院要遵循何种程序及分配比例对共同财产做出分割。对于这些困惑,至今仍无明确的执行程序规定,各地法院的意见与具体做法不一,也成为“执行乱”的重要根源之一。因为划定责任财产边界是无法绕过的执行工作环节,正如审判法官不能因法律空白拒绝审判,执行法官也不能以规则缺失为由不予执行。执行法官在实践中的探索虽然背负着“乱执行”的诟病,但积极方面在于为执行规则的构建提供了可参照的经验。执行实务中对于个人债务责任财产处置程序的做法有:
1.先执行债务人的个人财产,如果债务人的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再执行夫妻或家庭共同财产。对共同财产采取的执行措施,及时告知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家庭成员,共同财产被拍卖或变卖后,经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家庭成员申请或提出执行异议,按照共同财产分割的实体法规定,向被执行人配偶或其他家庭成员返还相应的财产份额,债务人在共同财产中的财产份额则抵偿其个人债务。
2.先执行个人财产,个人财产不足时,执行共同财产,不向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家庭成员返还任何份额。这种做法的理由是,在婚姻家庭关系正常存续的状态下,共同财产是一个统一体,不存在共同财产分割的法定条件。同时,婚姻或家庭也是利益共同体,处于财产权利混同的状态下,并不能从法律上界定家庭成员个人的财产份额。夫妻或家庭共同财产进入责任财产边界内,虽然影响到配偶或家庭成员的共同利益,但在法院不能掌握的家庭财产中,债务人的财产利益避开了执行程序,所以没有必要保护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其他家庭成员对进人执行视野的责任财产的权利份额。
(二)国外关于个人债务责任财产边界的成文法规定[3]及借鉴
1.先由债务人以个人财产偿还,个人财产不足的,由共同财产清偿,《菲律宾家庭法》第122条第3款作此规定。
2.以个人财产偿还,个人财产不足的,以共同财产中债务人所占份额为限清偿,《俄罗斯家庭法典》第45条第1款作此规定。
3.以个人财产偿还,个人财产不足的,以共同财产的一半清偿,《瑞士民法典》第234条作此规定。
4.以个人财产偿还,个人财产不足的,仅以负债配偶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所获得利益清偿,《美国统一婚姻财产法》做此规定。
从上述规定来看,各国立法模式的选择取决于各国的婚姻财产制度的传统与政策。第一种模式,无视个人债务的责任归属,混同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违背了财产共有制度的法律基础,应当不具有借鉴价值。第四种模式是以完备的家庭财产登记制度为条件,侧重于维护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稳定性,不支持债权人对于共同财产的分割处置权,在实务中容易导致“配偶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所获得利益”界定困难。另外两种立法模式对我国虽有参照意义,但也应当认识到,只有从国家法律文化传统考量,立足于本国实体法和司法实践的需要,才能确立具有本土正当性的法律规则。第二种模式,较公平的考虑了债权人和债务人的配偶或家庭成员的正当权利,遵循此方案也比较容易制定规范的财产处置程序,相对于其他模式更具有借鉴价值。笔者认为,我国应当以现行婚姻家庭实体法为基础,借鉴上述第二种模式,对个人债务责任财产的边界作出明确界定,并制定具体的共同财产申报、处置及分配规则。
四、进路探寻:执行程序法对债务实体法的回应
(一)我国执行实务中对债权执行的不同操作程序
1.当执行依据未判定债务性质时,执行法官中止执行程序,告知债权人起诉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家庭成员,取得对夫妻另一方的执行依据后继续执行。
2.设立执行听证程序,以婚姻家庭实体法为依据判定债务是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并依据该判断裁定是否追加被执行人配偶或家庭成员为被执行人,进而依据实体法确定执行责任财产并采取执行措施。
3.摒弃执行听证程序,亦不要求债权人另行起诉,也不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家庭成员为被执行人,执行法官径直依照婚姻家庭实体法判断债务性质,划定责任财产边界,采取执行措施。
上述第一种做法不但徒增审理程序的负担,浪费司法资源,而且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和不公平的时间成本,还容易遭遇“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障碍,也使法院面对同一执行案件两个执行依据的矛盾与尴尬以及公众对法院司法效率低下的质疑,显然不可取。第三种做法折射执行法官面对执行规则缺位与执行工作负荷不断加重的剧烈冲突,高效作为又在模糊与混乱的程序设计下苦不堪言,从而选择一种效率与风险并存的行为方式。执行法官甘冒极高风险逾规行事,凸显出完善执行程序规则的必要与紧迫。
(二)关于确立债务执行规则的立法思考
反对在执行程序中判定债务性质、划定责任财产边界、确立执行规则的声音从未间断,核心的理由是由执行法官把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家庭成员追加到执行程序中,缺乏实体法律保障。笔者无法苟同这种观点,其一,在执行程序中认定债务性质、确定责任财产范围、确立执行规则,是执行程序无法回避的。如前所述,审理程序不能主动辨别债务性质和责任财产的边界,这却是执行程序的前提和核心,只能亦必须由执行程序完成;其二,在执行程序中判定债务性质和责任财产是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合理分工;其三,执行裁执分离以及其他执行配套改革措施为执行程序正确判别债务性质和责任财产边界提供了制度保障。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构建程序规则:
1.确立执行中共同债务推定制度。应在执行程序为债务人及其配偶或家庭成员提供举证机会,若不能证明系个人债务,应推定为夫妻或家庭共同债务,同时赋予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家庭成员异议权利。
2.确立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配偶或家庭成员为被执行人制度。在执行实践中,通过被执行主体的追加实现执行力的扩张,是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结果。[4]本文认为,在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中,法院应当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但在个人债务执行中,则不宜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又经由异议程序或诉讼程序确定为个人债务的,应撤销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裁定。
3.确立个人债务执行中的共同财产强制分割制度。在个人债务执行中,首先执行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个人财产不足时仅能执行其在共同财产中的份额以及与其份额相应的收益。实践中,家庭财产的占有与登记呈现复杂状态,比如,有的财产直接由被执行人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有的财产由被执行人与配偶或家庭成员共同占有或登记在夫妻或家庭名下,有的财产由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其家庭成员占有或登记为其名下。对于不同的财产存在形式,应依据实体法规定,从财产取得时间、取得方式、资金来源、占有及登记情况等方面依法判断财产属性。法院做出财产属性判定后,应当赋予债务人及其配偶、家庭成员相应的救济权利。经判定为共同财产的,应当设立财产控制与处置程序、通知程序、协议分割与强制分割程序以及与财产控制、处置、分割相应的权利救济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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