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文本解释的方法,本文质疑了在银行信贷业务中适用甚多的配偶同意担保书在法律上的效力与意义,进一步认为该担保书的存在易兹争议,留有风险,应尽快停止其在银行业务当中的使用。
一、欲成目的
配偶同意担保书(下称“担保书”)在银行业务中广泛适用,就其目的,似乎甚为显然。许多前台业务人员都会不假思索地说:“这个很简单嘛,担保人的配偶出于各种原因,不愿意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于是就叫他(她)签一份担保书。这样一来,担保人的配偶就加入了担保关系当中,这笔担保债务变成了夫妻共同债务。届时银行去法院起诉、执行的时候,担保人的配偶就跑不了。”这样的一种目的表述,应当不会有人举手反对。但问题并没有那么简单,仅从该担保书的内容来看,笔者认为似乎难以达成上述目的,反而可能使银行陷入弄巧成拙的尴尬境地。
二、文本解释
基于同一目的,各银行就该担保书的内容大同小异。在此,笔者仅以某股份制银行在开展业务中所使用的版本为例展开分析,以起到举一反三之效。从笔者掌握的资料来看,配偶同意担保书在该行有两个版本。两版本比较下来,意思基本无殊。在形式上,新版本在旧版本的结尾加了一句话:“基于该担保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依笔者揣度,之所以加上这句话,意在将原本隐含在担保书当中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意思予以明确化和外部化,一来可算作银行对客户尽到了风险提示义务,二来在今后的诉讼、执行中也能给予法院就该担保书所欲追求的法律效果以清晰的说明。
两个版本在意义上并无二致,不会影响笔者所做的文本解释。但考虑旧版已不再适用,所以本文仅采现行版本予以分析。既然是文本解释,就必须忠实于原文之涵义和逻辑。在此之前,有必要转录该担保书之内容,以供对照。再加之,银行对于诸如抵押或质押此类物的担保因价值巨大,向来慎之又慎,程序严谨,手续齐备,当事人多无异议;而对于人之保证,银行则较为轻视,又因涉及保证人一般财产,对当事人权益影响甚巨,所以实践中常是纠纷和争议的高发之处。具体到本文来说,以保证为内容的配偶同意担保书亦不例外,所以本文将以“保证担保”为例。而本文随后的分析将指出也仅有“保证担保”能够填入该所谓的担保书中。
配偶同意担保书
致XX银行:
因担保人陈XX自愿为XXX有限公司向贵行申请办理授信业务提供保证担保,详见编号为XXXXXXX的《保证合同》。本人作为担保人/担保人业主的配偶,完全理解上述相关合同的内容,同意向贵行提供上述担保,基于该担保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
年
上述内容即为某银行配偶同意担保书的完整表述,看似复杂,其实就三层意思:1、陈XX为XXX有限公司向银行借款的保证人;2、吴XX系陈XX的配偶,知道陈XX替XXX公司保证的事情,且同意陈XX这样的一种保证行为;3、该笔担保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
担保书的逻辑是这样的:保证合同上的保证人是陈XX,尽管银行的《保证合同》一般都明确了保证人需要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保证责任,但如果没有保证人配偶吴XX的“加入”,这一点其实很难做到。那怎么样让保证人的配偶“加入”呢?最稳妥的办法当然是让配偶也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同样作为保证人而存在。但是不知何种原因,配偶总是不太愿意在保证合同上签名,于是配偶同意担保书便应运而生,在保证人与其配偶间搭起了桥梁。在银行看来,取得了“配偶同意”则似乎增强了保证人的保证能力,原因便在于通过使用担保书纳入了保证人的家庭财产。
有观点不认同笔者上述第二层的意思解释,认为应当是配偶同意其自身向银行提供保证担保。这里提出三点反驳的理由:1、如果是配偶自身向银行提供保证,担保书前文为何要赘述“因担保人XXX自愿为XXX公司”……和本人作为该担保人配偶……等表述,直截了当地写XXX自愿为XXX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不就得了吗,简单明了,且效力直达。而正是需要表明笔者前述的几层意思,才需要交代此些背景性材料;2、从担保书的遣词用句中,从未将配偶定义为“担保人”,甚至在落款签字处也只称为“本人签字”;3、若是将之理解为配偶自身提供保证担保,那这与在保证合同上作为保证人身份签字有何异处,既然配偶当初不情愿在保证合同上签字,那又为何愿意在担保书上签字呢,难道仅仅是因为文本标题不同而已吗?
三、效力分析
如若采笔者的文本解释,则银行的“配偶同意担保书”实为“同意配偶担保书”,即同意自己的配偶作为担保人为某借款人向银行提供担保。如是之,则该担保书之内容可见两点明显纰漏。
一是配偶对外做出的担保行为凭什么需要取得另外一方的同意呢?能够作为保证人的配偶必定是法律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既不是未成年人,也不存在精神障碍,有完全的能力为自己行为做出良好的安排并负起责任。配偶另一方的同意与否并不能影响其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若按担保书之逻辑,一个人结婚之后,其行为能力反而降低,对外交易皆需取得配偶一方的同意。婚前大丈夫的担当竟受婚姻所绊,颇为讽刺。
二是即便取得保证人配偶的同意,是否即意味着该笔保证债务即成为了夫妻共同债务了呢?其中答案没那么简单,在概念方面还得转化一下。因为这里的夫或妻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主债务人,而是保证人。尽管夫或妻的保证债务也是一种债务,但要认定其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方面,并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可循,而只能准用一般的夫妻共同债务。由此来说,在保证人的配偶不追认该保证债务的情形下,夫妻共同保证债务的认定途径有四条:1、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2、合同明确约定;3、保证人配偶作出的单方行为,如出具承诺函或担保书等;4、依据法律精神或价值判断的类推适用。
如前述,我国目前尚没有夫妻共同保证债务的直接法律规定,仅存在最高院对福建高院的一纸批复([2015]民一他字第9号),其中明确了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据合同约定当然可以,但遗憾的是保证人的配偶并没有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再看银行的该担保书,从内容上看,保证人的配偶仅是知晓并同意了保证人的保证行为而已,并无其自身愿意加入到该保证关系当中来成为共同保证人的明确意思表示,据此无法认定保证人的配偶亦为保证人的事实;如此看来,银行想利用配偶同意担保书的方式将保证人个人的债务转变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实是无法实现的。
既无法律规定,也没有约定或单方行为,那是否还可以认定夫妻共同保证债务呢,一种情形似乎可以。依据现行法律实践中的价值判断,债权人即银行若能证明保证人从该保证行为当中获得了报酬或好处,并将该报酬或好处实质性的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则该保证债务有可能被认定为夫妻或家庭的共同债务。但该种证明难度何其高也,暂不说我国社会生活中的保证大多数系无偿的,即便让债权人证明了是有偿的,又如何能追踪报酬的实际用途呢?
有观点说,该版本的担保书不是明示“该担保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吗?但这好比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属于是没有任何的法律基础作为依据就直接得出了结论。因为它没有遵循上述任何一条的认定途径,不能把结论直接当做论据使用。所以,该句话仅仅是自说自话而已,并无法律上的意义。
银行的配偶同意担保书除上述纰漏之外,还有两个问题值得提出。担保书原意系将个人担保债务转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只有“保证”这种人的担保因涉及保证财产范围的大小,才有个人或夫妻或家庭债务之说,至于抵押、质押等物上的担保并无相应说法。因此,“配偶同意担保书”实为“同意配偶保证书”,担保方式应仅限为保证,而不应是一个开放式选项。同样据此,“担保人业主”一词用语欠妥。以笔者推测,银行在这里可能是考虑了担保人为非法人组织的情形,如合伙企业。因合伙企业的债务由其投资人承担补充的、连带责任,因此有必要将合伙企业对外保证的情形让投资人配偶知晓并同意。但是这种担心是多余的,合伙企业与其投资人毕竟还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当初银行同意合伙企业担任保证人,主要考量的也是合伙企业自身财产状况,至多再参考其投资人实力。但合伙企业是保证人不代表其投资人也是保证人,而与投资人之配偶就隔得更远了。在承担保证债务时,也需以合伙企业的财产优先清偿,不足部分再以其投资人财产予以补充,至于是否要动用到投资人的家庭财产,则系另一法律判断问题,不是该担保书所能解决的。再从字面上分析,该担保书是同意自己的配偶作为担保人为某借款人向银行提供担保,如合伙企业作为担保人的话,其何来配偶一说呢?
四、一些建议
综上分析,笔者建议各银行应停止使用所谓的配偶同意担保书,理由可归纳如下:1、事与愿违,无法达成将个人保证债务转化为夫妻共同保证债务的预期目的;2、担保书目的既与保证合同一致,则利用保证合同足以,且效力充足,因此该担保书也无修改必要,纯属画蛇添足;3、担保书的内容表述留有解释空间,解释空间即是风险所在,无疑将留有担保人或法院以说辞,对银行业务存有潜在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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