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1、婚后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房,房屋产权即使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该部分出资仍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婚后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房,在认定父母出资系赠与夫妻双方的情况下,离婚时,该赠与部分不宜排除在分配房产份额的考量因素之外。
3、财产分配应以财产自身构成情况作为分割基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应在此基础上进行平衡,不宜脱离该基础片面适用。离婚后,男女双方所得财产均具有抚养教育子女的功能,不应仅局限于直接抚养孩子一方的财产上。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朝阳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1259号民事判。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5333号民事判。
基本案情
赵艳秋(女)诉称:我与李伟于2003年通过网络相识,2004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7日育有一女李音乐。后李伟多次向我提出生二胎,要求生一个儿子。我没有回应李伟,从此双方关系疏远。2011年4月25日,我发现李伟将房本、煤气卡、电卡等重要物品全部拿走并将存款转走,完全不顾我及女儿的生活。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与李伟离婚;要求抚育女儿,李伟按月支付抚养费3600元;分得李伟手中共同存款及公积金的70%;分割共同债务62 525.84元;分得共同车辆;分得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南二路76号院3号楼2单元702号房屋(以下简称702号房屋)及屋内物品,可按5 900 000元的30%给付李伟房屋补偿款;由李伟分得北京市丰台区丰桥路6号院11号楼18层1单元1801号房屋(以下简称1801号房屋),李伟按房价款的70%给付我补偿款。
李伟(男)辩称:我与赵艳秋感情确已破裂,故我同意离婚。我要求自行抚育婚生女;如婚生女由赵艳秋抚育,要求每月探望孩子4次;分得赵艳秋手中共同存款及公积金;赵艳秋返还共同存款30 000元;分割共同债务;分得共同车辆;702号房屋系李伟父母出资为李伟购买,该房屋及屋内家具家电属于李伟的个人财产;要求分得1801号房屋,按房价款30%给付赵艳秋补偿款;分得赵艳秋持有的公司股份;因赵艳秋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故要求赵艳秋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
赵艳秋与李伟于2004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7日生育一女李音乐。李音乐此前跟随赵艳秋、李伟一起生活,自2011年上半年双方发生矛盾并分居后,李音乐随赵艳秋生活至今。赵艳秋称其月收入12 000余元;李伟称其月实际收入不足10 000元。根据李伟参保情况显示,李伟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12 603元。
关于两套房产的情况:2005年8月9日,李伟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伟购买702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08.73平方米,房价款1 067 616元。后从赵艳秋银行账户内支付了购房款1 017 616元。2006年5月13日,李伟补交面积差购房款54 196元及契税32 154.36元、公共维修资金21 436元、律师费1500元、公证费220元。2007年6月18日,李伟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李伟名下。在原审法院审理中,赵艳秋、李伟均表示702号房屋的现价值为5 900 000元,现该房屋由赵艳秋使用。赵艳秋在法院审理中主张购房款1 067 616元的来源为赵艳秋父亲给付50 000元、李伟母亲给付821 000元及赵艳秋、李伟的共同存款;购房款54 196元的来源为赵艳秋、李伟的共同存款,并主张上述821 000元中有220 000元为李伟、赵艳秋结婚礼金,100 000元为赵艳秋、李伟共同存款。李伟主张购房款来源为其父母给付购房定金50 000元、其父母于2005年8月6日向赵艳秋的银行帐户内存入150 000元、其父母于2005年8月7日、8日向赵艳秋银行账户内汇款821 000元、其父母于2006年4月24日向李伟银行帐户存入100 000元,702号房屋系其父母出资为李伟购买。根据赵艳秋提供的证据显示:2006年5月13日,赵艳秋银行帐户内被提取28 000元、李伟银行帐户内被提取12 000元。根据李伟提供的证据显示:2005年8月7日、8月8日,李伟之母王丽华向赵艳秋银行帐户内汇入总计821 000元;2006年4月24日,王丽华向李伟银行帐户内存入100 000元,该帐户于2006年5月13日支出75 632元。李伟就其父母给付购房定金50 000元、其父母于2005年8月6日向赵艳秋的银行帐户内存入150 000元的主张,未向法院充分举证。
2006年5月17日,赵艳秋作出买受人与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赵艳秋购买1801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02.09平方米,房价款357 941元。同日,赵艳秋购买北京市丰台区丰桥路6号院地下车库四-2层2-053号车位(以下简称053号车位),车位款130 000元。赵艳秋支付上述购房款、车位款。2007年12月12日,赵艳秋补交房屋面积差价款10 760元。2009年7月6日,赵艳秋取得1801号房屋的所有权证,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所有权人登记在赵艳秋名下。2008年10月22日,赵艳秋取得053号车位的所有权证,所有权人登记在赵艳秋名下。在原审法院审理中,赵艳秋、李伟均表示1801号房屋及上述车位的现价值为2 800 000元,现该房屋由李伟使用。2011年11月,父母李荣、王丽华作为原告起诉了赵艳秋、李伟,要求赵艳秋、李伟偿还因购买及装修1801号房屋向其借款610 000元及利息。2012年9月1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朝民初字296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艳秋、李伟偿还李荣、王丽华借款500 000元及利息损失。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就两套房屋中的存放的财产、各自名下的存款、车辆的情况及债务情况双方均各自举证陈述。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作出判决:一、准赵艳秋与李伟离婚。二、婚生之女李音乐由赵艳秋负责抚育,李伟自判决生效之月起,按月支付子女抚育费一千五百元,至李音乐十八周岁止。三、自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李伟于每月第一周周六上午八时至十时将李音乐接走,当日下午十九时之前送回,赵艳秋予以协助。四、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南二路76号院3号楼2单元702号房屋归赵艳秋所有;赵艳秋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伟折价款五百二十万元。五、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丰桥路6号院11号楼18层1单元1801号房屋及北京市丰台区丰桥路6号院地下车库四-2层2-053号车位归李伟所有;李伟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赵艳秋折价款一百四十万元。六、放置在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南二路76号院3号楼2单元702号房屋内三星37寸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单开门冰箱一台、布艺沙发一套、布床头双人床一张、皮革床头双人床一张、电视柜一个、木质餐桌一张、椅子四把、木质衣柜二个、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归赵艳秋所有。七、放置在北京市丰台区丰桥路6号院11号楼18层1单元1801号房屋内单开门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海尔热水器一台、美的壁挂空调二台、木质大衣柜一个、电视柜一个、布艺三人沙发一个、木质餐桌一张、椅子四把、双人床二张,归李伟所有。八、京P60583号车辆,归李伟所有;李伟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赵艳秋折价款三万元。九、双方名下存款、公积金归各自所有;李伟于判决生效后给付赵艳秋共同存款二十五万元。十、共同债务五十二万一千三百二十五元八角四分以及因借款产生的利息,由赵艳秋与李伟各自负担一半。十一、驳回赵艳秋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李伟、赵艳秋均不服,双方上诉的主要争议在两套房产,尤其是702号房产的分配问题上。赵艳秋上诉认为李伟父母对702号房屋出资系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故赵艳秋不应支付过多的房屋折价款给李伟。李伟上诉认为根据自己父母出资的情况及产权证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事实,702号房产应属于李伟的个人财产。
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2月作出判决: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12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125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一项;、三、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12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伟、赵艳秋之女李音乐由赵艳秋抚育,李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赵艳秋子女抚育费三千六百元整,至李音乐十八岁止;四、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12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李伟每月探视李音乐二次,每次时间为周六上午八时至下午十九时之间(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执行);五、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南二路76号院3号楼2单元702号房屋归李伟所有,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艳秋折价款二百万元;前述房屋中的电器、家具等物品归李伟所有;六、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丰桥路6号院11号楼18层1单元1801号房屋及北京市丰台区丰桥路6号院地下车库四-2层2-053号车位归赵艳秋所有,赵艳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伟房屋折价款一百二十万元;前述房屋内的电器、家具归赵艳秋所有;七、驳回李伟、赵艳秋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争议两套房产的裁判理由:
首先,根据本案已查明的情况,购买702号房屋的主要房款系来源于李伟父母。从目前查证属实的数额计算,共计89万余元。虽然李伟一方主张其余购房款亦系其父母支付,但根据本案目前证据,本院难以认定剩余房款系李伟父母支付,故李伟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确认702号房屋系李伟父母对李伟个人的赠与,702号房屋属李伟个人财产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702号房屋属于李伟、赵艳秋的夫妻共同财产。1801号房屋依据该条款规定,亦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屋的分割应考虑房屋出资的来源、当事人对房屋的贡献、房屋的登记情况、房屋的使用情况并兼顾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等多种因素。虽然赵艳秋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702号房屋李伟父母的出资在没有明确赠与李伟个人的证据下,应属于李伟父母赠与夫妻双方的财产,但本院认为在分割房屋时应考虑购买房屋时出资的具体情况。李伟、赵艳秋在婚后两年之内购买两套房屋,购买两套房屋的出资主要部分均来源于李伟父母,无论李伟父母对该两套房屋出资的定性系赠与或借贷,李伟父母对于李伟、赵艳秋婚后获得住房,稳定婚姻生活质量的贡献不可忽视。且李伟父母对于两套房产的出资,系在李伟、赵艳秋婚姻关系存续的情况下支付,其意图明显系为李伟创造良好的婚姻生活环境,减轻儿女经济负担。现李伟、赵艳秋离婚,虽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李伟父母对于702号房屋的出资,应确定为对李伟、赵艳秋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结合本案上述实际情况,从赠与财产的来源与赠与目的出发,李伟在702号房屋的份额应占据主要部分,故该套房屋宜判归李伟所有,李伟应支付合理的折价款给予赵艳秋,具体数额本院将结合房屋价款、从保护妇女、儿童利益的角度予以确定。原审法院仅从保护妇女、儿童利益角度出发,忽视本案房屋出资的具体情况,所作处理不妥,亦不合理。原审判决的处理结果,造成赵艳秋背负巨额债务,该结果既未保护妇女儿童的权利,亦造成李伟无法获得分割后的702号房屋的实际财产权益。本院对此予以纠正。1801号房屋登记在赵艳秋名下,宜归赵艳秋所有,赵艳秋支付李伟相应折价款,具体数额本院将依据该房屋的价款、从保护妇女、儿童利益的角度予以确定。702号房屋及1801号房屋内目前的家具电器随房屋归李伟或赵艳秋各自所有。
其次,赵艳秋主张孩子李音乐在702号房屋附近上学,以此作为主张702号房屋归属自己的依据之一。对此,本院认为,孩子上学带来的居住上的问题,属于赵艳秋与李伟抚育孩子的范畴。李伟与赵艳秋离婚,必然导致夫妻财产分割,并重新确定归属。财产分割与孩子抚育是两类性质的问题,虽然财产分割需要考虑孩子抚育的因素,但该因素并非绝对条件,财产分割本质上还是要针对财产本身形成的来源、性质等方面进行考虑。而双方对于子女抚育的问题,包括孩子上学等生活问题,作为孩子的父母,需要双方在离婚后协调沟通,利用双方各自在离婚后获得的财产为孩子的生活创造良好的条件,尤其是获得702号房屋的李伟一方,如何利用获得的财产为孩子上学提供良好的条件,系其作为父亲应承担的义务。
案例注解
一、婚后,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房,该部分出资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该部分赠与财产仍可作为分割房屋份额的考量因素。
本案中,702号房屋系男方父母在婚后部分出资购房,该出资比例达到购房款的百分之八十以上,但仍未能达到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所认可的百分之百出资比例。故男方父母的该部分购房出资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该争议房产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此可见,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在司法实践适用过程中的把握是非常严格的。第一、婚后一方父母需要百分之百出资购房,第二、该房产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而实践中经常出现本案中的情况,即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但父母并未能百分之百出资购房,尤其是客观事实上近乎全部出资但未能达到全部出资的情况,或因举证能力不足,造成法律事实上无法认定全部出资的情况。此时往往引起较大争议,在案件审理中易引起离婚双方当事人及双方父母矛盾激化,将三个家庭带进诉讼的漩涡,官司一打数年,缠诉闹访不断。究其根本原因还在于新生家庭接纳了原生家庭的财产后,原生家庭的财产大幅减少,以至于难以发挥养老功能,故新生家庭在接纳财产的同时,也承担起原生家庭的养老功能。一旦新生家庭解体,对原生家庭来说,也就意味着财产的丧失,养老保障消失。故当前离婚案件中反映的家庭财产矛盾,已不仅导致婚姻双方的关系解体,同时还影响甚至决定另外两个原生家庭的生活状态。避而不谈原生家庭的情况,不符合社会发展的实际,亦无法彻底解决社会矛盾,法律倡导的公平正义成为空谈。故在本案的处理中,将视角扩大到三个家庭的空间,将新生家庭与原生家庭对房产出资的情况作一回顾,以实事求是的态度探求父母出资的本意,由此在遵循婚姻法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尽量在房产份额的分配上,做到公平合理。赠与财产依据法律规定已经成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分割房产份额的过程中,并不排除“赠与财产”作为考量房产分割的一个因素,从财产形成的贡献来看,亦可以作为出资方子女对房产的付出,故本案在确定争议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基础上,在分割时充分考虑了赠与部分的情况,作出了相关的处理。
二、财产分配应以财产自身的情况为基础,在此基础上适用保护子女、妇女权益的原则,而不能仅仅片面强调该原则。双方离婚所得的财产均应用于抚养教育子女。
本案中,女方一再以子女抚育为理由要求702号房屋归自己所有。而对702号房屋的财产构成如前所述,应以财产本身的性质作为分割的基础依据。子女抚育是分割的因素之一,与前述将“赠与财产”作为房产分割的考量因素是一样的性质,只是该条原则在财产分割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是处理婚姻家庭的基本原则。原则的适用需要以实际的财产作为依托,而考量财产应从财产自身的性质出发,在基础性的分配前提下,适用该条原则,进一步平衡双方利益,达到财产分配的公正合理。且房产归属与谁并不一定代表利益分配的有利性。本案中,从女方的经济状况来看,房产归属与其势必造成巨额债务,男方亦无法实现其分配利益。该种处理结果必然会引起双方不满,而女方的利益亦未得到实际保护。故妇女、儿童权益在离婚案件中如何保护,应从案件的实际出发,不可机械操作。另外,子女的抚养教育不因离婚案件的结束而终止,双方因离婚得到的财产均具有抚养教育子女的功能。子女的抚养教育问题应从长远角度出发进行考虑,不应仅局限于案件本身。从方便抚养出发,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往往较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在财产分配上占据更为有利的地位,但这不意味着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所获得财产就不再具有教育抚养子女的功能,故本案在最后虽然将争议较大的702号房屋分配给了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男方,但仍特别强调作为父亲应利用自己获得的财产为子女的成长教育承担自己应负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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