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1月1日,由六部委联合发布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正式施行,同年11月30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宣判了首起涉网约车案件[i],判决滴滴出行平台和乘客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各承担50%责任。本文以此案为基础,就网约车平台在侵权赔偿中的责任承担进行分析。
【案情简介】
2016年6月17日,在海淀区小营西路毛纺路,廖某驾驶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因机动车道上车辆拥堵停驶等待过程中,自行车行驶人秦某亦由东向西行驶过廖某车辆右侧时,廖某车内乘客颜某开启右后车门与秦某发生碰撞,造成秦某人身及财产损害。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廖某负全部责任。
秦某诉至法院,要求廖某、廖某车辆的保险公司及网约车平台公司、乘车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1、车辆强制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依法、依约不承担赔偿责任。
2、滴滴出行平台和乘客颜某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各承担50%赔偿责任。[ii]
《暂行办法》刚实施不久,仍然存在部分网约车尚未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那么事故发生时车辆的使用用途和保险登记的不一致,保险公司能否免责?本案判决的态度是“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不属于车辆强制险的免责事由,车辆强制险仍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可能构成商业三者险的免责事由,商业三者险可依法或依约不承担责任。本文主要分析网约车平台责任承担问题,不对车辆保险的责任承担展开讨论。
一、网约车平台与网约车驾驶员的法律关系
《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暂行办法》概括规定了网约车平台与驾驶员之间的关系,忽视了网约车平台公司内部模式的复杂性,而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决定了网约车发生侵权事件后赔偿责任的主体认定。
(一)劳动合同关系
以神州专车公司以及首汽约车为代表,这类网约车平台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在这一模式下,驾驶员属于网约车平台公司的员工,由网约车平台缴纳社会保险和发放工资待遇。在这一模式下,专车的所有权和经营权都属于平台公司,平台公司是用人单位,驾驶员属于平台公司工作人员。
(二)劳务合同关系
劳务关系由《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调整,由提供劳务一方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或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向提供劳务一方支付约定报酬的有偿服务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海淀法院认为驾驶员廖某系在接受滴滴出行平台指派,履行滴滴出行与乘客颜某的客运合同,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廖某属于提供劳务的一方,滴滴出行平台是接受廖某劳务的一方,二者之间是劳务关系。
(三)其他协议关系
如在《暂行办法》出台之前,部分网约车平台采取的“四方协议模式”,该协议涉及的主体有网约车平台公司、劳务派遣公司、车辆租赁公司、乘客,涉及的法律关系有乘客与车辆租赁公司之间的车辆租赁关系,乘客与劳务派遣公司的驾驶服务关系和劳务派遣关系,乘客与网约车平台的信息提供服务关系。
在“四方协议模式”中,网约车平台是信息服务提供者,是乘车人在发出乘车信息之后,向乘客提供与之建立合同选择的媒介服务者,而真正与车辆租赁公司、劳务派遣公司缔结合同的是乘客。
二、不同法律关系下侵权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
《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根据合同法的第三百零二条以及《最高院关于就客运合同纠纷中,对无过错承运人如何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即使该侵权事件是由第三人引起的,承运人在侵权事故中没有过错,对于乘客提起的客运合同纠纷诉讼中,也应当对乘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上述规定解决的是网约车平台作为承运人对乘客的伤亡所承担的责任,但并未明确对乘客之外的第三人造成侵权时网约车平台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上文中已经分析了网约车平台与驾驶员之间的法律关系,此部分将分析在不同法律关系下的责任主体认定。
(一)基于劳动合同关系的责任主体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网约车平台与网约车驾驶员订立了劳动合同,那么网约车驾驶员在网络预约车运营过程中致人损害的,应当由网约车平台承担用人单位的无过错责任,而网约车驾驶员不是侵权赔偿责任的主体,即使驾驶员对侵权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亦不对外承担连带责任。[iii]
(二)基于劳务合同关系的责任承担主体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如果网约车平台与网约车驾驶员订立劳务合同,在网约车运营过程中致人损害的,由网约车平台作为雇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是因驾驶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则与网约车平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网约车平台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亦可依据合同进行追偿。
(三)基于其他协议关系的责任主体认定
上文中已经分析到,在“四方协议模式”中,网约车平台是信息服务提供者,真正与车辆租赁公司、劳务派遣公司缔结合同的是乘客,乘客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是接受驾驶员劳务一方。那么无论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iv],还是三十五条等其他相关规定,在发生网约车致第三人损害时,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主体是乘客,这无疑超出了绝大多数网约车乘客的合理预期范围,在各方主体的责权利分配上明显失衡。
笔者并未否认“四方协议”的合同效力,但网约车平台显然与其他网络第三方服务平台不同。将网约车平台与天猫网、淘宝网这类的传统网络交易平台相比,无论是从用户对交易平台的信赖粘性、还是平台对交易活动的影响力上,网约车平台都要比传统网络交易平台的控制性强,从定价到产品选择,网约车平台都是全方位介入。那么在发生侵权致人损害时,网约车平台也应承担与其权利相匹配的赔偿义务,而不仅仅是一个信息中介服务提供者。
因此笔者认为,即便是在“四方协议模式”中,也可以比照劳务合同中的责任主体认定,由网约车平台承担赔偿责任,如因网约车驾驶员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无论网约车平台与网约车驾驶员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在网约车运营过程中侵害第三方权益时,确立“责任保险+平台赔付”的模式能更加有效权衡各方主体的责权利,既能为广大乘客营造一个更为友好的消费环境,也为网约车行业的健康持续发展提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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