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提示:侵权法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加害人对一个被侵权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加害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被侵权人的权利受到损害,各个加害人产生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由各个加害人各负全部赔偿责任,并因加害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加害人的责任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状态。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不真正连带责任没有规定一般性规则,只是在个别的特殊侵权责任中规定了相应的适用情形及其操作规则。本文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司法实务,对此予以全面梳理,供您收藏备查。
一、适用情形
1.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2.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四条:“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3.医疗产品损害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4.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5.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三条:“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6.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7.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二、操作指引
1.认定不真正连带责任,须符合下列条件:(1)数个加害人分别实施不同的行为造成同一个损害后果。例如,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销售者销售该缺陷产品,造成消费者损害,生产行为与销售行为均为损害发生的原因,并造成了消费者同一损害后果。(2)数个加害人的行为产生不同的责任,对于救济被侵权人而言,这一不同的责任具有同一个目的。例如,前述销售者构成违约责任,生产者构成侵权责任,两种责任的同一个目的是给予被侵权人损害赔偿。(3)被侵权人享有的不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择一行使,并在被侵权人选择的一个请求权实现后,其他请求权消灭。例如,被侵权人请求缺陷产品的销售者赔偿并在获得完全赔偿后,生产者对该被侵权人应承担的产品责任自然消灭。(4)损害赔偿责任最终归属于造成损害发生的最终责任人。如果被侵权人选择的责任人并不是最终责任人,则承担了侵权责任的责任人可以向最终责任人追偿,最终责任人应当向非最终责任人承担最终责任。例如,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向被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向被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2.不真正连带责任主体具有多元性。不真正连带责任为数人侵权的特殊责任形态,其责任主体应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人。任何一个责任人都单独对被侵权人负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中的一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3.不真正连带责任具有法律规定的明文性。如果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侵权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那么就不能要求侵权人对损害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而只能要求侵权人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承担按份责任,不能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4.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被侵权人对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享有起诉选择权。如在产品责任中,被侵权人为了诉讼方便和确保赔偿要求实现,即使销售者没有过错,也可以只起诉销售者单独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不能强行追加未被起诉的生产者。
5.在审判实践中,不得将不真正连带责任误认为连带责任,简单地套用连带责任的规定。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之间没有主观上的相互联系,也未共同实施某种行为或者做出某种约定,只是因为致害原因及相关法律关系发生竞合。除此之外,两者尚有如下不同:(1)被侵权人起诉选择权的内容不同。《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根据此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中的一人、数人或者全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中的一人、数人、全体承担部分责任或者全部责任。而不真正连带责任则不同,如产品责任,被侵权人只能选择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中的一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不能要求生产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同时要求销售者承担另一部分的赔偿责任。(2)两者的外部关系不同。连带责任是所有侵权人均对被侵权人的全部损失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之间不是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只是各自对被侵权人单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中一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免除其他责任人对被侵权人的赔偿责任。(3)两者的内部关系不同。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在对内关系上各连带责任人是按份责任。而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存在最终责任与中间责任之分,因此一般不会出现按份责任的问题(当然也会有特例)。(4)两者追偿权的内容不同。在连带责任中,连带责任人对超出自己赔偿额度的部分享有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权利。而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有一个是最终责任人(也就是终局责任人),如在产品责任中,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则生产者是最终责任人,而销售者是中间责任人。销售者承担中间责任后,其有权就全部赔偿数额向生产者予以追偿;而生产者作为最终责任人,其承担最终责任后,无权向销售者追偿。
6.由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人有最终责任人和中间责任人之分,而最终责任人系终局承担责任的人,因此,如被侵权人免除了最终责任人的责任的,为确保中间责任人向最终责任人有效行使追偿权,避免损害中间责任人的权益,被侵权人的该项免除效力应及于中间责任人,即中间责任人亦应在该免除限度内免于承担赔偿责任。同理,如被侵权人免除中间责任人的责任的,该免除的效力不应及于最终责任人和其他中间责任人;如因被侵权人的过错导致中间责任人不能向最终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的,中间责任人有权扣减相应的赔偿责任。
7.在不真正连带责任纠纷中,应当允许被侵权人先后起诉数个责任人。当前一个判决已完全实现被侵权人的赔偿请求的,被侵权人不得再向其他责任人提起诉讼;当前一个判决未能完全实现被侵权人的赔偿请求的,被侵权人可依据其他请求权就其未实现的赔偿请求部分向其他责任人提起诉讼。
8.被侵权人先后起诉数个责任人的,在前一个判决阐述判决理由中应注意保留被侵权人“补充”请求的诉权,比如可以表述为:“原告未获赔偿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在后一个判决主文中应注意表述限制被侵权人获赔范围的内容,避免其重复得利,比如可以表述为:“在原告同一损失于另案×××判决中已获赔偿的范围内,被告免予承担赔偿责任”。
9.被侵权人可以同时起诉数个不真正连带责任人。由于被侵权人与数个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之间具有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应当根据诉讼标的是否同一及是否属于同一种类来确定共同诉讼的种类。不同的法律关系,其诉讼标的自然不同,故该诉讼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若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如均为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则构成普通的共同诉讼,各责任人为共同被告,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若诉讼标的不是同一种类的,如一为违约责任,一为侵权责任,虽然不属于共同诉讼,但为充分救济被侵权人、减轻讼累,可将此种诉讼作为普通的共同诉讼合并审理。
10.被侵权人仅起诉部分责任人时,法院应释明其对其他责任人享有的诉权和相关的法律规定,由被侵权人自主决定如何行使诉权,并经征得被侵权人同意后追加其他责任人为共同被告,被侵权人不同意追加的,法院不得依职权追加。
11.被侵权人同时起诉数个不真正连带责任人的,判决主文的表述应注意明确各责任人的赔偿数额,并注意避免产生被侵权人重复得利的歧义,不宜表述为“被告×××(如缺陷产品生产者)、被告×××(如缺陷产品销售者)共同赔偿原告×××(被侵权人)××元”,也不宜表述为“被告×××(如缺陷产品生产者)或被告×××(如缺陷产品销售者)赔偿原告×××(被侵权人)××元”;可以表述为“被告×××(如缺陷产品生产者)或被告×××(如缺陷产品销售者)赔偿原告×××(被侵权人)××元,在一被告已履行赔偿义务的范围内,另一被告免除赔偿责任”。同时,在判决理由中应阐明被告之间为不真正连带关系。如果中间责任人在同一诉讼中主张行使追偿权的,可以一并审理,并在判决主文中一并予以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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