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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宾利车1650万天价索赔案为例:汽车消费欺诈纠纷案件裁判方法简析

作者:鑫滳律师团律师时间:2019年10月06日分类:合同范本浏览:856次举报

以宾利车1650万天价索赔案为例:汽车消费欺诈纠纷案件裁判方法简析

 

 

以宾利车1650万天价索赔案为例:汽车消费欺诈纠纷案件裁判方法简析

近日,最高法院终审判决了一起涉及汽车消费欺诈的热点案件,原告主张的索赔金额高达1650万元。这个案件引发了社会各界广泛关注,不少媒体都作了报道,在法学界和实务界也引起了激烈讨论和争论。笔者从事仲裁工作,同时持有汽车维修高级工证书及中级二手车评估师证书,故拟从“法律+技术”的视野出发,并结合审理案件的裁判思维,对本案略加分析,以期抛砖引玉。

 

 

一、案情简介

 

2014624日,杨代宝与新贵兴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新贵兴公司向杨代宝销售尊贵版宾利慕尚汽车一台,单价为550万元。随后,新贵兴公司从大众汽车销售公司购入了前述进口宾利慕尚汽车。

 

2014730日,该车辆运抵新贵兴公司,新贵兴公司拟将该车辆交付杨代宝。同日,新贵兴公司进行车辆移交检查时发现车辆左前门下有漆面损伤,通过抛光打蜡清除了漆面损伤,这一处理操作记载于该车辆的维修记录中。

 

2014108日,因汽车右后窗帘存在异响,新贵兴公司更换了窗帘总成,该维修操作亦记载于车辆的维修记录中。

 

20141014日,该车辆实际交付。

 

2016531日,杨代宝通过WWW.CHEJIANDING.COM即车鉴定网查询所购车辆的维修保养记录时,查询到案涉车辆的前述处理、维修记录,遂以新贵兴公司在车辆交付之时未向其告知前述情形构成欺诈、给其造成巨大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新贵兴公司向其支付车辆价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16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案涉车辆于2014730日和2014108日进行过瑕疵处理和维修,新贵兴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告知过杨代宝相关情况,可认定新贵兴公司在车辆交付前故意隐瞒了车辆的前述问题,剥夺了杨代宝知情权和选择权,新贵兴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虽然案涉车辆的漆面损伤及右后窗帘异响问题已由新贵兴公司处理,但案涉车辆不同于一般的汽车商品,其品牌溢价高,价值高达5500000元,即使比案涉车辆问题更轻微的质量问题亦会严重影响车辆的价值,从而给消费者杨代宝造成损失。因此,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一款,一审法院判令新贵兴公司承担购车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新车在流通或存储环节产生的漆面轻微瑕疵,该类问题及相应的整理行为显著轻微,不涉及消费者人身健康和安全,几乎不涉及其实质性财产利益,经营者如未将这类信息告知消费者,不构成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侵犯,不承担赔偿责任;新贵兴公司虽未将窗帘问题及其修复情况告知杨代宝,但未予告知的信息并不属于影响杨代宝缔约根本目的的重要信息,无证据证明新贵兴公司存在隐瞒相关信息的主观故意,该类轻微问题也并不属于明显超出一般消费者心理所能承受范围之特殊事件,新贵兴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虽一定程度侵犯了杨代宝的知情权,但尚不构成欺诈;然新贵兴公司一定程度上对相关信息已予以披露,但其毕竟未在车辆交付前或交付时以更直接、更明确、更便捷的方式告知消费者,对消费者的知情权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影响,对此新贵兴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涉及的问题及处理措施显著轻微,且明显不危及车辆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基本用途,无证据证明该问题给杨代宝造成了较大不利影响,经营者在车辆交付前亦已免费原装更换了窗帘总成,兼顾对消费者认知能力和消费心理的保护,以及对经营者即时记载并上传相关信息这一行为的鼓励和引导,最终,二审法院改判:酌定新贵兴公司向杨代宝赔偿11万元。

 

 

二、裁判思维模式分析

 

当裁判者拿到这个案件后,通常的裁判思路应当考虑两个方面:(1)认定被告是否构成欺诈;(2)被告如构成欺诈,在赔偿标准上是否区分局部欺诈或整体欺诈。

 

案件审理完毕后,裁判者将面对不同裁判结果的价值取舍:

 

1 . 假设认定被告构成欺诈,随之而来的就是考虑赔偿标准应如何确定

 

如果采用整体欺诈的观点,因汽车类商品金额巨大,整车“退一赔三”的判决结果将产生较大的社会影响,案件处理难度大,对于裁判者自身而言压力也更大,而且裁判者的传统思维仍是补偿性大于赔偿性居多,对此一般较为审慎。

 

如果采用局部欺诈的观点,虽兼顾了公平合理的原则,但缺乏法律条文的支持,在法学理论上亦存有争议,容易引起原告方的诟病,裁判基础并不牢固。此外,我国虽然是成文法国家,但最高院作为最高审判机关,其作出的判决或多或少会起一定的“标杆”作用,尤其是在目前法律对于局部欺诈或整体欺诈规定欠缺的情况下,裁判者会尽量避免作出类似指导意见性质的判决。

 

2 . 假设不认定被告构成欺诈的处理

 

作为个案处理,回避了局部欺诈与整体欺诈之争,裁判者可行使自由裁量权酌定消费者知情权受损的赔偿金额,既避免了案例的“标杆”作用,也降低了案件的处理难度和后续影响。

 

 

三、本案裁判方法分析

 

本案事实方面比较清楚,主要争点为法律适用问题。法学家梁慧星在其专著《裁判的方法》一书中认为,根据民法解释学,法律都要进行解释,法律不经解释不能适用,故法律适用关键在于法律解释,法律问题的本质是解释问题。

 

观察本案一、二审判决分歧所在,主要是基于法律解释方法的理解不同所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68条规定:“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采用文义解释并按照裁判逻辑规则,“新贵兴公司未告知杨代宝车辆有过维修记录= 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杨代宝购买车辆 = 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则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且上述规定并未以消费者所受损失大小为判断标准。据此,一审法官运用概念及逻辑进行推论,最终得出裁判结果。

 

最高法院二审认为单凭文义解释并不足以产生唯一的解释结果,故继续对欺诈构成要件中的“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进行解释。关于其中的“隐瞒真实情况”,认为并非是指与商品有关的所有信息,而是应分为两种不同情形:1、可以不告知消费者的商品信息;2、应当告知消费者的重要商品信息,但应考虑该信息对消费者影响的严重程度,是否影响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安全或一定的财产利益?是否足以影响消费者作出最终选择?

 

这里实际采用了限缩解释的方法,缩小了法律条文中“真实情况”的文义范围。关于其中的“故意”,虽然采用文义解释方法并不至于产生歧义,但“故意”属于主观意图范畴,对于当事人是否存在故意,法律无法明确判断标准,而事后对于案件的审理,也无法还原当事人当时的心理活动状态。

 

例如,经销商主张车辆系从生产厂家或上游经销商处进货,其对于车辆瑕疵不知情为由进行抗辩,但其究竟是怠于行使检测义务真不知情还是明明知晓却加以隐瞒,实践中较难判断,故实务中裁判者会以经销商的行为过程等客观因素来作为判断的参考标准。

 

关于本案涉及的车辆瑕疵之一为漆面损伤。从技术的角度来说,对于漆面浅划痕进行抛光打蜡属于涂面的恢复性美容,而非车身涂装修复,因表面划痕并未深至底漆层,不像漆面深度划痕无法通过研磨抛光还原,此类处理措施并未改变原厂漆的状态,并不会对车辆价值产生实质性影响。

 

二审判决认为,现代汽车商品零部件众多,构造复杂,车辆从生产至最终交付消费者,期间需经历运输、存储等诸多环节,产品自身及物流环节涉及的信息量巨大,要求经营者将所有信息不加区分地全部告知消费者,并不利于对消费者知情权的实质性保护,亦可能导致交易成本的不必要增加。通俗点说,就是对于经营者无端增加的不必要成本,最终还是会转嫁到消费者头上,反而对消费者不利。该观点兼顾了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利益平衡,有一定的合理之处,笔者对此赞同。

 

关于本案涉及的车辆瑕疵之二为更换窗帘总成。这点涉及的问题,恰恰是引起各方争议最大之所在。

 

二审判决认为新贵兴公司未告知该项信息并不属于影响杨代宝缔约根本目的的重要信息,主要理由为:(1)《销售合同》并未对与窗帘相关的问题进行约定,因此该问题并不构成缔约之根本目的;(2)窗帘的修复措施轻微,且不危及车辆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和基本用途;(3)窗帘问题并不会给杨代宝的人身健康和安全构成潜在威胁,甚至造成实质损害。该问题不影响车辆日常使用,修复费用与车辆购置价相比占比显著轻微,并不构成一项较大的财产利益。二审判决据此认为该节事实属于知情权受损,但不构成欺诈。

 

笔者认为,对于知情权受损,并不意味着不再需要对于造成的原因是否为欺诈进行评判。因欺诈也是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一种方式,知情权受损是结果,而实施欺诈为原因。从汽车消费的交易习惯来说,双方并不会在买卖合同中具体到对每一个零部件的质量问题进行约定,况且汽车零部件种类、数量众多,面面俱到的约定现实中也不可能做到,但买卖合同应存在对于质量保证的概括性约定,也完全能体现合同目的。另外,根据豪车购买者的经济实力以及消费心理,其对于生活品质具有较高的追求,自然对于产品瑕疵的容忍度更低。

 

这里不妨假设一下:如果当时杨代宝知晓了窗帘总成存在故障,是否仍会选择缔约?恐怕还要打个问号。

 

虽然窗帘总成修复在汽车维修技术上说属于小修的范畴,的确不危及车辆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和基本用途,修复费用与车辆购置价相比占比也算轻微,但该维修情况对于车辆价值或多或少总会产生实质性影响,且从消费者的角度来说,付出同样的对价,自然不愿意接受存在明显瑕疵的车辆,故该情节势必影响消费者的选择权。若仅以不危及车辆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和基本用途作为不构成欺诈的认定标准,则将会扩大经营者告知义务豁免的范围,这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是极其不利的。

 

二审判决认为,维修信息录入和上传网站系经营者自行主动完成,相关信息已在一定程度上进行了披露,经营者并无刻意隐瞒相关信息的主观意图。从表面上看,经营者似乎没有隐瞒真实情况,但若加以深究,仍有三个问题值得推敲:

 

1 . 所谓的主动完成,是否应考虑其主观目的为何?究竟是供应商要求的内部工作流程还是其积极履行对外义务?

 

2 . 既然经营者可以将信息上传网站,却为何不告知消费者?原因是什么?

 

3 . 经营者是否对消费者披露了相关网站?

 

因消费者在交易信息上处于弱势地位,以普通消费者的能力,一般不可能知晓专门网站的存在。遗憾的是,二审判决对此并未加以深究。笔者认为,本案中的维修信息录入和上传网站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因为客观上并不能起到告知消费者的作用。对经营者而言,如实告知维修情况,并非超过其能力范围,但经营者为何不采取有效手段告知消费者?这恐怕才是判断经营者是否存在刻意隐瞒的主观故意之关键所在。

 

 

四、本案的延伸思考

 

随着时代的发展,汽车也已进入千家万户成为了日用品,但与其他普通日用品相比,价格仍存在较大的差异。即便汽车买卖过程中经销商隐瞒了某项真实情况,若不加区别地一味认定构成整体欺诈,三倍赔偿金额动辄几十万、上百万元,将导致双方利害关系的显示平衡,也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

 

从法律功能和公平原则来讲,《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倾斜保护应当有一定的边界和限制。无视局部欺诈的情形,就大额商品整体惩罚性赔偿的盲目扩张,会将赔偿与损害的关联性肆意与绝对化,也违背了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足以制止违法者今后的类似行为即可之初衷。

 

在充分考虑了违法者行为的当受惩罚性或可谴责性与受害人的实际和潜在的损害之间的关系后,如果对于汽车消费争议分别适用整体欺诈和局部欺诈的赔偿方式,兼顾了各方利益和社会影响,也不失为处理该类案件的思路之一。值得玩味的是,二审判决中认定右后遮阳窗帘总成配件更换和所耗工时的市场价约4万元,二审判决金额为110000元,非常接近窗帘总成维修费三倍的金额,似乎令人隐约感受到了一丝局部欺诈三倍赔偿的气息,尽管二审判决并未实际表明采纳了局部欺诈三倍赔偿的观点。

 

在对于消费者的知情权上,诸如紧固、调整、清洁、美容、保养等对于车辆正常性能及价值不会产生影响的项目,可豁免经销商的告知义务;而维修项目(含PDI内部分)应一概告知消费者。

 

有的观点认为,对于轻微的维修,根据一般社会认知,并不足以对消费者的选择权产生重要影响,此情形下的维修不构成欺诈。但笔者认为,每个消费者的心理接受能力并不一样,很难说所有的消费者对此都具有容忍度,裁判者代替消费者一刀切作出选择并不合适;相较于普通消费者,经销商具有专业检测和判断能力,故应当对经销商苛以更严格的义务,对于经销商以对隐蔽瑕疵不知情为由的抗辩,应适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原则,即在经销商能力范围内的,应视为经销商对此明知。以上两点,可作为欺诈构成要件中“故意隐瞒”的认定标准。

 

对于整体欺诈和局部欺诈的区分标准上,可借鉴部分机动车技术标准。

 

例如,《二手车鉴定评估技术规范》中的技术鉴定成新率判定方法,涉及车身外观部位检查、发动机舱检查、驾驶舱检查、启动检查、路试检查、底盘检查等项目,最终鉴定分值可以确定车辆对应的技术等级(一级车至五级车);《家用汽车产品严重安全性能故障判断指南》中确定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严重故障的表现形式;《家用汽车产品三包主要零件种类范围》中的主要总成的主要零件损坏及更换等。尤其要注意的是,不应被PDI政策所绑架,毕竟其制定的主体为汽车行业协会,难免利益会偏向于经销商一方。当然,也要辩证地对此加以梳理,将其中合情合理,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部分纳入相关规定,而一些仅为了经销商权益的不合理之处,应排斥在规定之外。

 

鉴于目前缺乏针对汽车消费争议的专门规定,造成目前裁判结果五花八门,各界争议很大。因此,对于汽车消费争议制定专门规定已成了当务之急。然而,一辆汽车总共有数万个零部件组成,整车分为发动机、底盘、车身、电气设备四大部分,单单发动机就有两大机构五大系组成,结构相当复杂,故制定相关规定仅依靠法学界是无法完成的,而应打破门户封闭,吸收汽车技术界的力量参与其中,互相交流,共同提高。

 

来源·审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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