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涉及的法律关系及赔偿责任主体
一、承揽合同关系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
高度低于两层的农村自建房或者投资额低于30万工程的“承包合同”应认定为《合同法》第十五章规定的“承揽合同”。而高于两层的住宅,将严格执行《建筑法》有关规定,发包方必须将建设工程交由具备完全资质的公司承建,且承包方为有资质的建筑单位,构成《合同法》第十六章的“建设工程合同”。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建质【2016】216号)的第三条规定,如果合同标的是“两层(含两层)以下”,即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以下简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该法将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排除在调整范围以外。
二、赔偿责任主体
1、雇员造成他人损害,由接雇主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因劳务自己受损害,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因提供劳务致害责任与自身受害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雇员受雇于雇主,在完成雇主安排的工作中,因雇主没有提供规范的安全生产防护措施和合格的生产设备情况,使其在工作中受伤,雇主依法应承担未尽到安全生产保障义务的责任,此外,雇主雇佣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雇员进行施工,依法还应承担选任失误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条规定了,建设工程合同合同中发包人、承包人的法律责任。
2、定作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根据上述规定,定作人不承担承揽人工作过程中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三、典型案例
裁判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黔民申535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申请人王传训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及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二)项:“对于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建设工程投资额30万元以下且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的市政基础设施、生产性建筑、居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和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住宅的建设活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依据本意见“五”明确的对限额以下工程的指导原则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第(三)项:“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以及贵州省建设厅《关于贯彻建设部的通知》第三条第3项:“居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和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住宅的建设活动,建设方宜选择有资质和资格的单位或人员进行设计和施工。”之规定,农村自建二层以下(含二层)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建筑法的规定,不需建造人员具有相关建设资质。申请人无法举证证明王祥红或其本人与胡富军约定修建房屋的层数为三层或三层以上,胡富军与王祥红均认可修建房屋层数为二层,且三方在2014年农历7月14日签订的《协议》明确表明修建房屋的层数为二层。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申请人无证据证明胡富军、王祥红在指示方面存在过错,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胡富军、王祥红在选任、指示无过错,故判决胡富军、王祥红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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