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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柴某某、张某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叶莹萍律师 时间:2022年07月01日 118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女,1993年10月出生于湖北省襄樊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襄阳市襄州区。因本案于2019年4月1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3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3日继续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XX,张XX(实习律师)。

被告人柴XX,男,1991年7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老河口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老河口市。因本案于2019年4月1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3日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X,女,1991年4月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县,汉族,大专文化,住襄阳市襄城区。因本案于2019年6月1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5日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X,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XX,女,1991年12月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襄阳市樊城区。因本案于2019年6月1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5日继续保候审。

辩护人雷X,湖北省XX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滕XX,男,1992年2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县,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襄阳市襄州区,现住襄阳市襄州区。因本案于2019年4月1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3日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鲍XX,冯X(实习律师)。

被告人张XX,女,1993年6月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襄阳市襄州区。因本案于2019年4月1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3日继续保候审。

辩护人胡XX,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X,女,1995年11月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襄阳市襄州区。因本案于2019年4月1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3日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女,1987年3月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襄阳市樊城区。因本案于2019年4月1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3日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X。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26日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9〕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滕XX、张X、张XX、王X、柴XX、杨XX、张XX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期间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作出中止审理裁定书,依法对本案中止审理。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恢复审理裁定书,依法恢复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张XX,被告人滕XX及其辩护人鲍XX、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胡XX、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刘X、被告人张XX及本院通知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陈XX、被告人柴XX及本院通知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叶XX、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雷X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王X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6月4日至2019年4月15日,刘XX、牛X、王X(均另案处理)在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XX大厦开设襄阳市XX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2018年10月,陶XX(另案处理)入股该公司。XXX公司先后在XX大厦五楼、二十一楼设立办公点,期间雇佣许XX(已判决)和田X、张XX、都XX、陈XX(均另案处理)为组长,雇佣被告人张XX、滕XX、张X、张XX、王X、柴XX、杨XX、张XX等人为普通业务人员,通过微信交友的方式冒充“周X”“孟孟”等富家女的身份,先与客户建立感情,再以帮助闺蜜销售自酿婚庆余酒、讨要生日红包等为由,骗得姜某、任某等被害人共计人民币412万余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业务人员分为普通业务员及组长,其中普通业务员每月除固定工资外从其个人业绩中按比例提成,组长除自己个人业绩外还能得到组员业绩一定比例的提成。2018年10月XXX公司从五楼搬至二十一楼,陶XX入股后在五楼重新设立分部,由其负责五楼的具体管理,期间五楼诈骗金额为53万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被告人王X系同案犯张XX组普通业务员,参与时间为2018年8月6日至2019年3月14日,期间公司诈骗总金额为339万余元,其个人获利13860元。

被告人柴XX系同案犯张XX组普通业务员,参与时间为2018年11月23日至2019年3月4日,期间公司诈骗总金额为95万余元,其个人获利7670元。

被告人张XX系XX大厦五楼都XX组普通业务员,参与时间为2018年11月5日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公司诈骗总金额为52万余元,其个人获利13925元。

被告人杨XX系XX大厦五楼都XX组普通业务员,参与时间为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公司诈骗总金额为53万余元,其个人获利8675元。

被告人滕XX系同案犯张XX组普通业务员,参与时间为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公司诈骗总金额为47万余元,其个人获利600元。

被告人张XX系XX大厦五楼都XX组普通业务员,参与时间为2019年2月13日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公司诈骗总金额为12万余元,其个人获利2360元。

被告人张XX系XX大厦五楼都XX组普通业务员,参与时间为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公司诈骗总金额为7万余元,其个人获利1300元。

被告人张X系XX大厦五楼陈XX组普通业务员,参与时间为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公司诈骗总金额为7万余元。

2019年4月15日,温岭市公安局大溪派出所民警在湖北省襄阳市抓获被告人滕XX、张XX、张X、张XX;2019年4月15日晚23时许,温岭市公安局大溪派出所民警在广州市黄埔区抓获被告人王X、柴XX,并在王X的配合下,在广州市黄埔区门口抓获同案犯牛X;2019年6月10日,被告人张XX、杨XX来到温岭市公安局大溪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张XX、滕XX、张X、张XX、王X、柴XX、杨XX、张XX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关于被告人王X、杨XX提出的休假期间的金额应当扣除的辩护意见,所谓休假期间各被告人并未脱离犯罪组织,同时根据查获的考勤表可以证实上述期间记录为旷工记录,同案犯刘XX等人在给各被告人发放工资时予以扣除,且该情况普遍存在于该公司,对个人违法所得并无实际影响,故上述期间的金额应不予以扣除。

被告人张XX、滕XX、张X、张XX、王X、柴XX、杨XX、张XX在审查起诉及审理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可公诉机关提出的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X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被告人张XX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滕XX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张X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张XX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柴XX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被告人杨XX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被告人张XX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的量刑建议,且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且被告人张XX、滕XX、张XX、柴XX、杨XX、张XX于2020年10月19日分别缴纳违法所1300元,600元,2360元,7670元,8675元,139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滕XX、张X、张XX、王X、柴XX、杨XX、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XX、滕XX、张X、张XX、王X、柴XX、杨XX、张XX的供述,同案犯刘XX、牛X、王X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叶X、姜X等人的陈述,证人马某前的证言,微信聊天照片,微信转账照片,考勤表,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电子数据,被告人户籍信息及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滕XX、张X、张XX、王X、柴XX、杨XX、张XX与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X、柴XX、张XX、杨XX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XX、张XX、滕XX、张X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X、滕XX、张X、张XX、王X、柴XX、杨XX、张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XX、杨XX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张XX、滕XX、张X、张XX、王X、柴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各被告人当庭均自愿认罪认罚,决定依法分别予以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张XX、滕XX、张X、张XX、柴XX、杨XX、张XX适用缓刑。各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其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2023年12月12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柴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

三、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

四、被告人杨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

五、被告人滕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

六、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

七、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

八、被告人张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

九、追缴被告人王X犯罪所得人民币13860元、被告人柴XX犯罪所得人民币7670元、被告人杨XX犯罪所得人民币8675元、被告人张XX犯罪所得人民币2360元、被告人张XX犯罪所得人民币13925元,被告人张XX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滕XX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退赔各被害人,与刘XX案共同退赔各被害人。

十、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被告人滕XX的手机两部,被告人张XX的手机三部,被告人张XX的手机二部,被告人张X的手机一部依法由扣押机关温岭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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