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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一审代理原告,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代偿款及利息损失

发布者:叶莹萍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09日 122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台州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莹萍,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某服务部。

经营者:胡XX。

原告台州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某服务部(以下简称某服务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莹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服务部的经营者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13500元,并赔偿自202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位于某处的美容院转让事宜达成转让协议书,转让价款为 150000元,双方均已结清,并对后续双方转让后卡金消费事项等做了约定。被告在该地重新注册营业执照,经营美容服务。后因原告原来的客户要求退卡,被告拒绝退卡,诉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某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返还客户服务费13500元,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该笔款项已支付完毕。根据原、被告《竞业协议》第六条约定,店铺转让后,被告全权接手顾客资源,顾客充值消费的卡金可以在被告店内继续使用,也意味着被告需要为此提供一定服务,那么顾客无论何种原因退卡,退卡义务应当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已经根据生效判决履行了退卡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该款项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服务部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XX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主体信息、美容院名称图片、《竞业协议书》、某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款支付凭证以及原告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将“某”的美容院转让给被告方并签订了《竞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竞业协议书》约定,被告方在接管原告店面后,所有顾客未消费卡金由被告方全权接管,不可因顾客个人原因不接待,不给使用其卡内余额,后续顾客一切卡金事宜交由被告接待服务处理客情。原告某公司在将店铺转让给被告方后,已将顾客卡金系统的账号密码交给了被告某服务部使用,被告某服务部亦在本案的庭前会议中认可其是通过查看卡金系统内的名单及卡金余额来为顾客提供服务,且该模式现在仍在持续运行,并明确表示其愿意为客户提供卡金内的服务,应当视为其认可原、被告店铺交接时卡金名单里包含了客户。故客户要求退还卡内余额,应当由被告某服务部承担。本院在某号案件中判决某公司返还给客户服务费13500元后,原告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某服务部返还给原告13500元。被告某服务部未返还给原告该款项,应当赔偿给原告某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州市某服务部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某公司 13500元,并赔偿给原告从202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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