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琴律师 时间:2023年09月18日 147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
被告:蹇某
被告:周某
审理经过:
原告贾某与被告蹇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被告蹇某向本院申请追加周某、杨开兵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被告蹇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国、被告杨开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检查费、营养费、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65,342.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24日,原告贾某在帮被告蹇某承包的修建房子过程中,不慎从屋顶上摔下,由蹇某立即送到了绵阳市安州区人民医院医治。经医院诊断治疗,原告多发创伤,颈椎骨折,肋骨骨折,胸6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共住院 28天,出院证明书上载明原告出院后需全休3个月,并按时复查。2022年8月12日,经原告申请,经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的损伤中胸1、胸6椎体骨折的伤残程度属于九级,颈、胸、腰椎附件骨折的伤残程度属于十级,原告损伤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营养期均为60天。原告在绵阳市安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被告蹇某垫付了所有的医药费,但后期有 4,334元的检查费未支付。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但因双方就赔偿金额一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以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某、杨开兵是夫妻关系,二人与被告蹇某是儿女亲家关系。2022年3月,周某、杨开兵因需修建房屋,便请从事包工的蹇某帮助建房,因人手不足,蹇某便找了包括贾某在内的人员提供劳务。2022年3月24日,贾某在建房过程中不慎从屋顶摔下受伤,随即被送至绵阳市安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22年4月21日好转出院,共计住院28天。出院诊断:1.多发创伤;2.颈椎骨折;3.肋骨骨折;4.胸6椎体压缩性骨折;5.胸1椎体骨折双侧椎弓骨折;6.创伤性湿肺;……8.腰 1-3 椎体左侧横突骨折;……14.腰5双侧椎管峡部裂;1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门诊随访,无出院带药,出院后全休3月,出院后1、2、3、5、7、9、12月复查拍片,根据复查情况指导功能锻炼及负重。为此产生住院医疗费 10,394.09 元。蹇某垫付了10500元。后续复查治疗产生费用4,322元,由贾某支付。2022年8月4日,贾某给蹇某打电话,其中部分通话内容为:“贾某:……我帮你修房子那个工资,你看什么时候给我算一下喃?”、“蹇某:要缓一下,这几天经济有点困难呢。”
2022年8月12日,贾某申请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服务费2,000元。2022年9月10日,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贾某胸1、胸6椎体骨折的伤残程度属于九级,颈、胸、腰椎附件骨折的伤残程度属于十级;2.贾某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为误工期 150日、护理期 60日、营养期60日。
2022年10月18日,贾某给蹇某打电话,其中部分通话内容为:“贾某:……我给你说一下,是这么回事,做活路摔了,你医药费是给我们付了的,但问题是现在我做了一个鉴定,这个鉴定确认我有伤残病,你看这个怎么办呢?”、“蹇某:那个莫法弄,这个我该舍财,你也该那个,你要想怎么说,说不到啥!”、“贾某:说不到啥子啊?那你的意思就是就这么算了,是不是?”、“蹇某:嗯,这个我也是帮人的。”、“贾某:哦,那你也就是不打算给钱了嘛,就这样的算了,是不是这个意思?”、“蹇某:嗯,嗯。你要搞啥子,你去找我亲家,你在我亲家房子上摔了的。”、“贾某:那个问题是你包的活路,是你喊我去做了活路。”、“蹇某:那个是我喊你去做的活路,但是我没有喊你摔倒,难道我喊你做活路喊拐了,你有啥子就找我亲家……”、“那你的意思是出了意外事故,你就不该负责了,是不是?”、“蹇某:我出钱给你医好了就对了,你还要啥伤残费……”。
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通话录音、病历资料、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贾某与谁形成了劳务关系。本案中,周某、杨开兵兴建房屋,蹇某在提供劳务的同时还为周某、杨开兵组织人手,找到贾某等人提供劳务,并由蹇某与贾某谈工价、发放劳务报酬、垫付住院治疗费用,该事实有贾某与蹇某的通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从该事实中,能够看出贾某并未与周某、杨开兵直接接触,未接受周某、杨开兵的管领、指示,也未在周某、杨开兵处直接领取劳务报酬,蹇某辩称其只是帮助周某、杨开兵找人提供劳务,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且结合通话录音,能够看出贾某实际系蹇某所请,故本院认定贾某与蹇某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现贾某因提供劳务受到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蹇某与贾某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蹇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疏于管领和指示,对贾某在屋顶作业亦未提供安全保护,应对贾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贾某作为多年从事木工工作的熟手,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疏忽大意,缺乏安全意识,对自身安全未能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其自身受伤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周某、杨开兵对贾某受伤的结果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主次责任比例的划分,本院认为以主要责任 60%、次要责任 40%的比例为宜。
裁判结果:
一、被告蹇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贾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6,437.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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