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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赡养费纠纷一案

发布者:张琴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05日 57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胡某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陈某1

被告:陈某2

被告:陈某3

被告:陈某4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4、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从2020年10月至2021年6月的赡养费22650元;2.被告从2021年7月起,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胡某,患有严重老年痴呆症,失去记忆,生活无法自理,于2020年10月2日由四被告送至绵阳市安州区善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养老,每月须支付代养费2400元,冬季须增加地暖费150元/月,夏季需增加空调费150元/月,现已产生费用22650元,后期每月还将继续产生代养费、日常生活费等。因原告年事已高,无收入来源,且每月需要支付代养费及其他费用,但被告未按时支付费用,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1辩称,现在养老院的所有费用,应由我们四被告平摊,后期产生的费用,可能会增加,按照实际费用处理。前面送到养老院已经产生的费用22650元,还是由我们四人平均分摊。我同意每个月支付1000元的生活费。

被告陈某2辩称,陈某3现在应该把之前她没有给的拿出来,22650元是我和陈某1、陈某4给的。每月1000元的生活费,我觉得过高了,应该按照实际发生费用来计算,我愿意按照每一个月500元的标准给。

被告陈某3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我与原告胡某系母女关系,我作为子女,对原告尽到了相应的赡养义务,每个月也支付了赡养费用。去年到今年期间,因我丈夫的亲弟弟出车祸及我公公去世,我和丈夫料理后事及承担所有开支,在那一段时间确实无暇顾及原告。陈某1私自将母亲送到养老院,没有与我们进行协商,我们也没有一直同意该决定,现要求我每月支付1000元的赡养费完全不合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我作为一个早就外嫁的女儿,家中的收入开支我都不知晓,母亲还有劳动力的时候,其本人的收入、私房钱以及国家给的补贴都是由其儿子陈某1掌握,应当由陈某1负主要赡养义务。且我和我丈夫都做了手术,都不能作重活,现在仅靠摆地摊营生,家中也还有一个孩子需要抚养,家庭收入不到四千元每个月,实在无力承担每月1000元的赡养费,请求将赡养费认定为200元/月。陈某1作为我母亲唯一一个儿子,母亲跟着他生活,母亲自己的钱也都给了他,在四个兄弟姐妹中他也是最有实力的一个人,他也有实力照顾老母亲,反而不尽赡养义务,不与我们协商是否要送至养老院及养老院收费价位,便私自将母亲送到养老院,对于送至养老院产生的费用我不予认可,不应当由我来承担,在养老院期间的赡养费请求仍按200元每月予以认定。

被告陈某4辩称,每个月500元的赡养费我都觉得高了,虽然我该承担这个钱,但是我家里负担重,子女都还在读书,所以我只愿意承担300元每个月,之前产生的22650元的费用,我是按照每个月500元给了的,只有2个月没有给,现在我生活困难,拿不出来钱。

审理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育有三女一子,分别为被告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1。2009年起,原告胡某自配偶去世后独自居住于黄土镇新光村,长期由被告陈某1照顾。经三被告确认,原告出现老年痴呆症状,已不具备在家中继续生活的条件。2020年10月2日,被告陈某1与绵阳安州善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代养服务合同》一份,该份合同约定原告胡某入住绵阳安州善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入住房间为双人间,收费标准2400元/月(含床位费1200元、生活费800元、半自理费400元),缴费时间为每月10日前付清当月费用,公司收取费用后,出具手写收据,在签订合同当日,还应支付医疗备用金3000元。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胡某即入住绵阳安州善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支出费用,原告提供手写收据11张,分别为:1.2020年10月2日支付2400元(备注:10.2-11.1日代养费)、同日支付3000元(备注:入住押金);2.2020年11月2日支付床上用品费200元(备注:住满三个月后退床上用品费用贰佰元);3.2020年11月3日支付2400元(备注:11.2-12.1日代养费);4.2020年12月2日支付2550元(备注:12.2-2021.1.1日代养费2400元11.22-12.21日地暖费150元);5.2021年1月8日支付2550元(备注:1.2-2.1日代养费2400元地暖费12.22-1.21日150元);6.2021年2月8日支付2550元(备注:2.2-3.1日代养费1.22-2.21日地暖费150元);7.2021年3月21日支付2400元(备注:3月代养费);8.2021年4月16日支付2400元(备注:4月代养费);9.2021年6月4日支付2720元(备注:5月-6月4日代养费押金扣);10.2021年6月9日支付3000元(备注:入住押金)。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上述费用系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4三人共同垫付,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4现主张上述费用按照四人平摊,由被告陈某3承担其应支付部分。

另查明,2021年6月9日,绵阳安州善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胡某,女,出生于1941年1月10日,四川省安县乐兴镇团心村007组,身份证号码:5XXX××××,于2020年2月10日(结合代养服务合同签订时间及收据出具时间,此处时间应系笔误,应为2020年10月2日)送老人入住到绵阳安州善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医区四楼房间至今,老人入住时代养费为:2400元/月,如老人生病,医疗费用,日常生活用品费,需另算,老人因年事已高,行动不便,生活不能自理今后长期居住在绵阳安州善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同日,绵阳市安州区黄土镇新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绵阳市安州区黄土镇新光村2组(原团心村7组)村民胡某,女,X族,身份证号码:5XXX××××。因患有严重老年痴呆症,失去记忆,生活无法自理,于2020年10月2日送进绵阳市安州区善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其中有3名女儿,长女,陈某2,身份证号码:5XXX××××;二女,陈某3,身份证号码:×××5224;三女,陈某4,身份证号码:×××5225。3名女儿一直未照顾母亲,一直由儿子陈某1照顾母亲,现指定陈某1为胡某的监护人,两人为母子关系。陈某1,男,X族,身份证号码:5XXX××××。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代养服务合同》、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父母与子女因赡养问题发生争议的,应本着尊重和照顾老人合法合理意愿和实际生活需要原则,并结合子女经济收入水平和负担能力确定子女赡养父母的方式及交纳赡养费的金额。本案中,原告已年满八十周岁,年老多病,饮食起居均需要人照顾,原告自2020年10月起,入住绵阳市安州区善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已形成较为固定的生活环境,故从有利于原告安享晚年的角度出发,本院参照绵阳市安州区善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的收费标准及收取费用方式结合原告自身情况确定原告所需的赡养费用及支付方式,四被告应据此履行给付原告赡养费的法定义务。庭审中被告陈某1表示愿意每月承担原告赡养费1000元,系当事人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结合原告的身体状况及其在养老院居住为宜的事实,本院酌情确认被告陈某2、陈某3、陈某4应每人每月承担原告赡养费600元,四被告承担的赡养费按照半年一次给付较妥。对原告主张被告共同支付2020年10月至2021年6月赡养费22650元的诉请,有绵阳市安州区善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的收据、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主张金额,虽低于票据实际金额,但系当事人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实际已由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4垫付,被告陈某3对此也应承担支付义务,按照四被告平均分担,被告陈某3应承担5062.5元,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4现表示陈某3应承担费用由其直接支付给原告,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某3虽辩称原告应居家养老,不同意原告入住养老院,对养老院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但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陈某1、陈某2、陈某4均陈述因原告患有老年痴呆症,病情特殊,已不具备居家照顾的条件,且被告陈某3常年在青海省居住生活,亦不具备照顾原告的条件,故对被告陈某3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1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被告陈某2、陈某3、陈某4各按每月600元的标准,于2021年9月10日前付清原告胡某2021年7月至12月的赡养费,自2022年开始分别于每年的1月10日前、7月10日前给付原告胡某当年半年的赡养费;

二、被告陈某3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支付2020年10月至2021年6月的赡养费5062.5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睿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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