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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琴律师代理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胜诉!

发布者:张琴律师 时间:2023年09月20日 160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银行

第三人:唐某

第三人: 某房产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与被告某银行、第三人唐某、第三人某房产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0 年5月28 日作出(2020) 川0726 民初 483 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某银行、第三人唐某、第三人某房产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0 年9月17 日作出(2020)川 07 民终 1698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0)川0726 民初 483 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该案被发回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被告某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爽、第三人唐某、第三人某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确认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州支行与被告某房产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 年6月 18 日被告某银行与原四川省安县山野农到土特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关于安县农副土特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资产抵偿部分贷款的协议》,主要约定山野公司自愿将位于安县安昌镇鼓楼路魔芋精粉厂的房地产(不含出售给职工所购住房部分).折价人民币 15 万元抵偿给农行安支行,偿还山野公司欠某银行的贷款本金人民币 15 万元。
2002年8月21日,被告某银行(甲方) 与第三人唐某 (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将位于安县安昌镇鼓楼路魔芋精粉厂(京四川省安县山野农副土特产品有限责任公司) 抵偿甲方的房地产及地产变卖给乙方 (唐某),乙方经过充分全面了解后,自愿购买二、厂房地产面积以房地产权属证书(剔除职工购房地产面积。三、以上出让资产交易价格经双方协商为人民币 15 万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 四、付款方式: 协议签订后乙方当即付款 10,000 元给甲方作为购买保证金(保证金不包括在购房款内,购房款在一年内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付款在签订协议后,于 2003年6月 20 日前付款人民币肆万元正(小写40,000.00),第二次付款在2003 年12 月 20日前付清余下的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小写 110,000.00 元),第二次付清全部款项后,甲方将定金壹万元(不计利息) 退还乙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2002 年6月18 日被告某银行与原四川省安县山野农副土特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关于安县农副土特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资产抵偿部分贷款的协议》、2002 年8月21日被告某银行与第三人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2003 年 7月1日原告周某丈夫陈万明借陈万刚之名与第三人唐某与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均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识的表示,合法有效。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 (2008) 安民初字第 431 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2003 年7月1日与第三人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中,实际买房人是陈万明而不是陈万刚。故第三人唐某辩称出卖给原告周某的是房屋使用权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原告周某请求确认被告某银行与第三人某房产公司于 2011年6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1年6月7日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安州支行与第三人某房产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义》中涉及原告周某购买的原魔芋精粉厂西角小青瓦房屋南面靠路 33.4 米,东面进门左 21 米,面积为 700 平方米的资产部分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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