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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琴律师代理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二审,胜诉!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发布者:张琴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16日 119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 (原审被告 ):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安州支行

上诉人 (原审第三人 ): 某房产公司

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 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唐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银行 、上诉人某房产公司与被上诉人周估兰、原审第三人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20)川0726 民初 1814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某银行的上诉请求: 1. 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审认定陈万刚与唐某签订的协议是房屋买卖协议与事实不符。该协议条款第三条、第五条写明是使用权买卖,且协议第四项还注明“如甲方 (唐某 ) 资产整体出售或抵押须提前三十天并书面通知乙方”,进一步说明了唐某是出售的房屋使用权而非所有权,否则完全无须强调说明资产整体出售须通知乙方。因此应当以协议实际内容进行确定。另外,在 2008年安县法院作出 (2008) 安民初字第 431 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是周某与陈万刚之间房屋使用权的归属问题,也说明了不管是被上诉人周某还是协议签订人陈万刚均是清楚他们之间仅仅是有使用权而非所有权。在整个案件中,农行对唐某出售使用权的行为毫不知情,也未参与到 2008 年周某与陈万刚的使用权纠纷中。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对拥有的资产进行处置并无主观上恶意串通的故意。2.一审判决中认定根据《中国农业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为某银行取得抵债资产后,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也未按照内部流程手续将房屋交由唐某使用,致使周某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唐某对该房屋有处分权,并一次性支付全款购买了其中部分房产也与事实不符。首先,案涉房屋是原四川省安县山野农副土特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资抵债给上诉人安州支行的。双方有明确的协议约定,对抵偿物的所有权并不存在争议,未办理过户的原因是山野公司职工宿舍等所占有的部分土地未进行划分,须等待划分后方能过户。该行为仅仅是某银行也抵偿物进行的一种交易安排。周某若确实是购买所有权,应查证唐某是否对案涉房屋有处分权。而在签订本协议时 2003 年7月1日,该房产仍然登记于原所有权人山野公司名下。唐某迟迟不能全部履行其与某银行之间的协议,并未有任何一条法律规定双方不能解除该协议,而双方协议并未约定需要通过书面的形式进行解除。后期因唐某不支付剩余房款,双方口头解除了该协议,该行为也通过后期某银行与利奥公司签订协议,并由唐某帮忙办理相关手续的行为加以证实。3.一审认定利奥公司向唐某转账 30 万元,记账凭证时间为 2月20日,而唐某在 2012年2月17日向某银行支付了 12 万元,认定实际利奥公司并未向某银行支付购房款也与实际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某答辩称:首先,该房屋从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价格、购买房屋的时间均表明是房地产买卖,就算合同上写的是使用权,那也应当认为是该房屋永久性的使用,和物权法上的所有权包含的内容一致。2.周某家人购买这个房屋一直为什么没有过户,以及在 2008 年时起诉为什么房屋使用权纠纷而不是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方面是因为唐某没有找到合适的其他买家,另一方面也没有及时的付清房款。3.既然农行接受了唐某的尾款 12 万元,说明农行和唐某之间的合同是有效的,并未解除。2012 年 2 月17 日,当唐某付清款项后,唐某完全获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农行应当立即将房屋过户到唐某名下,但农行、利奥公司、唐某三方基于利益的驱使,恶意串通,将房屋直接过户到了利奥公司名下。4.农行认为没有法律规定必须要合同相对方来支付,房款利奥公司将房款 30 万元转给唐某时,就是转给了农行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农行与利奥公司签订的合同是 2011 年6月 7日,但利奥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其次,合同约定的金额是 15 万元,利奥公司支付给唐某的款项是 30 万元,且备注是预付款,说明房屋价格不仅仅是 30万元,与合同协议约定不符。最后,既然是利奥公司向农行购买房屋,利奥公司却又向唐某付款,是否有农行出具的代为收款委托书呢?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2012年6月 20日某银行办理房产登记,房权证号: 北川房权证监证字第 0009912 号、土地证号北国用(2012)第406号。2012年11月29日该房产变更登记到利奥房地产公司名下,房权证号: 北川房权证监证字第0015260号、土地证号: 北国用(2012)第 590号。后于 2013年 10月18日利奥房地产公司将土地证号变更为北国用(2013)第 693号,其中使用权面积由 8733.80平方米变更为8113.20平方米。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双方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 某房产公司、唐某以及某银行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周某利益的问题。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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