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琴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25日 419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母某贤
指定辩护人张琴,四川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北检诉刑诉〔20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母某贤犯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同年5月26日检察机关以北检诉刑变诉[2020]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指控事实作了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母某贤及其指定辩护人张琴、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检察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后于同年7月15日恢复审理,控辩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被告人母某贤在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北川羌族自治县都坝河流域陈家坝小河桥大桥上游至河道区非法采矿,并予以贩卖,销售金额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4746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母某贤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证的情况下擅自在禁采区、禁采期河道进行采砂,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母某贤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北川羌族自治县都坝河流域陈家坝镇小河桥村大桥上游至禁采区河道内,使用机械进行非法采砂,并雇佣赵某对采砂场管理和贩卖砂石。经核实,被告人母某贤销售砂石金额为12.4746万元。
另查明,2019年5月7日,被告人母某贤主动投案接受调查,并在归案后退缴违法所得12.4746万元。
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母某贤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罪认罚,请求对他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且认罪认罚,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应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母某贤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河道的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母某贤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母某贤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认罪认罚,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裁判结果:
综上,为维护国家矿产资源管理制度,保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母某贤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定罪量刑。同时,根据被告人母某贤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母某贤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母某贤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4746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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