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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钟某扶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琴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18日 49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吴某、钟某扶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扶养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10月13日

原告: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与被告钟某扶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等1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医疗费及其生病后11个月的生活费共计15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6月27日在江油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两人一起外出打工,现原告身体不好,多次住院,已花去自己所有的积蓄,家庭经济特别困难,被告作为丈夫,应当履行其抚养的职责,但是被告一直在外未归,也未关心原告,对原告的医药费一分没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钟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吴某与被告钟某于2017年6月27日在江油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钟某常年在外务工未归。2021年12月30日,原告吴某因患:急性胃肠炎、重度贫血、胆囊结石、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等疾病,在江油河西医院住院七天,共花费医疗费1214.47元。2022年1月12日,吴某又因“1.自身免疫性溶血性贫血(重度);2.肺部感染;3.胃窦息肉;4.慢性胃炎”等疾病,在江油市九0三医院住院治疗12天,医保报销后共花费医疗费4096.62元。同年3月3日,吴某再次因“自身免疫性溶血性贫血(重度)、肝功能损伤”等原因入住江油市中医院,医保报销后花费医疗费4476.60元。出院后,吴某长期门诊买药,花费869.40元,以上医疗费合计10656.49元。吴某生病后,因贫血严重无法工作,无收入来源,于2022年3月4日向江油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路分行贷款20000.00元用于治病。被告钟某未向原告支付过生活费、医疗费,原告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抚养义务,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及按照最低生活标准支付生活费共计15000.00元。

另查明,2021年绵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特困人员最低生活标准为435元。

上述事实,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原告吴某与被告钟某系夫妻关系,理应相互照顾扶持、相互照顾。原告吴某在生病后短期内多次入院治疗相关疾病,可以认定其身体条件确无法正常工作,丧失收入来源,无法通过自己的能力生存,2022年3月,原告为了治病向江油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路分行贷款20000.00元亦能证实其经济状况较差。被告钟某作为丈夫,理应对原告进行生活上的照顾和经济上的扶持,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尽到扶养义务,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不具备扶养能力或劳动能力,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0656.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生病后无收入来源,其主张按照绵阳市最低生活标准435元/月计算11个月的生活费4343.5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支付医疗费及生活费共计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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