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琴律师 时间:2021年02月06日 65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0)川0724刑初146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9月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10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于2020年11月1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安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男,1990年7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系王某某之子。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绵安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诉讼参与人均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及公诉人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绵阳市安州区的自留地里挖地,随后与前来询问的曾文星、张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王某某用两齿钉耙将张某的面部打伤。经鉴定,张某受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书证、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起诉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7724.26元、后续治疗费26800元、住院营养费750元、伙食费75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2934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损失共计203064.26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与受害人之间一直存在矛盾,被害人张某的爱人对被告人王某某有辱骂的行为,是此次事件的诱因,故在本次事件中,被害人一方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事故发生后将受害人送到医院,也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愿意在法定赔偿范围内赔偿,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案中亦存在过错。
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全部采信。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出示的绵阳市安州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住院病例、四川口腔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住院病例,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某在受伤后先后在绵阳市安州区人民医院、安州区人民医院及四川省口腔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2天,根据四川口腔医院出院医嘱载明:1.张某后期治疗费用约6000元;2.术后3、6、12月复查,每次复查费用约600元;3.术后半年可取钛板、钛钉,费用约14000元;对其出示的住院结算发票,能够证实张某两次住院就医共计花费医疗费35054.42元;其出示的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某受伤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共花费鉴定费12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全部采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出示的河清镇卧龙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1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绵阳市安州区的自留地内挖地,因边界石问题与随后前来询问的被害人张某及其丈夫曾文星发生争吵,双方在相互辱骂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钉耙将被害人张某打伤。后被告人王某某的妻子曾文翠拨打了报警电话,同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先后到绵阳市安州区人民医院、绵阳市安州区人民医院及四川口腔医院住院治疗,三次住院共2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5054.42元,四川口腔医院的出院医嘱载明:1.张某后期治疗费用约6000元;2.术后3、6、12月复查,每次复查费用约600元;3.术后半年可取钛板、钛钉,费用约14000元。2020年6月30日,经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的致残程度属于十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系农村户口。被告人王某某已向张某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系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到案不具有主动性,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的伤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损失,对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应该依法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5054.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按照20元/天计算,住院25天,共计1000元;3.护理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绵阳和成都两地就医,结合当地护理人员的平均工资标准,按照绵阳住院护理费80元/天计算,住院13天,成都住院护理费100元/天计算,住院12天,护理费共计2240元;4.误工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系农村居民,长期居住生活在农村,偶尔在本地打零工,其误工费按照100元/天计算为宜,共计250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9340元(即14670元×20年×0.1);6、鉴定费依据票据为1200元;7.交通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证据,但考虑其辗转就医会实际发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8.后续治疗费虽尚未产生,但根据四川口腔医院的出院医嘱,张某12牙冠折,后期治疗费约为6000元;且后续需手术拆除钛板、钛钉,费用约为14000元;张某术后3、6、12月需要复查,每次复查费约为600元,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仅在2020年10月30日复查过一次,产生的费用已计算在医疗费中,后续还需复查一次,费用为600元,故,其后续治疗费为20600元;9.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损失合计92534.42元。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的矛盾,被害人在本案中亦有一定过错,综合考虑二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承担10%的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应承担90%的责任为宜。故,被告人王某某应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赔偿83280.98元,扣除前期已经支付的2000元医疗费,被告人王某某还应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支付81280.98元。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11月10日起至2021年8月25日止。)
二、限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赔偿损失81280.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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