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蒋星星律师 时间:2024年03月19日 18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南京*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星星,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京*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原告南京*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同年9月22日以自行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钢结构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7431元,减半收取计13715.5元,由原告南京*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海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