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星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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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帮助弱势群体发声,两代人的房产纠纷、居住权纠纷终获解决

发布者:蒋星星律师 时间:2024年03月19日 19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丁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星星,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小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

第三人:南京鼓楼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胥亚林。 诉讼记录: 原告丁某与被告丁小某、第三人南京鼓楼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鼓楼房产经营公司)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星星,被告丁小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鼓楼房产经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裁判分析: 本院认为,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循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本案中,原、被告及父母经原居住房屋被拆迁后,分配安置至案涉房屋内居住,原告系被安置人口之一。且原告户籍一直落户于案涉房屋内。原、被告父亲作为案涉房屋的公房承租人亦承诺案涉房屋中包含原告的住房。另原告现在南京市名下无任何房产信息。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案涉房屋中朝南两间房间中的面积较大房间归其一人居住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案涉房屋共同享有平等的居住权,而被告的成年子女及孙女并非案涉房屋经拆迁而确定的安置对象。案涉房屋现由被告及其子女全部占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虽然被告始终未否定原告的居住权,但被告以其子女在案涉房屋内居住为由,仅同意将朝北房间中面积较小的房间给原告居住使用,违背了公平原则。而原告仅要求案涉房屋中的一间房间归其个人使用,虽然系面积较大的朝南房间,但被告仍然占用其余三间房间,面积远大于原告主张的朝南大房间,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未侵犯被告就案涉房屋所享有的合法居住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求案涉房屋厨房、卫生间、客厅、院子等公共位置由原、被告共同使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丁某对南京市;另外一间朝南两间房间中面积较小的房间及朝北两间房间由被告丁小某使用;客厅、厨房、卫生间、院子由原告丁某及被告丁小某共同使用)。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20元,被告丁小某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艳

硕士学位,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毕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拥有证券从业资格,现执业于江苏省内规模最大律所,江苏新高的律所作...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京
  • 执业单位: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0120********06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公司法、法律顾问、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