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洪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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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犯罪中的辩护要点——张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

发布者:葛洪凯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06日 33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简介

张某甲,济南市天桥区某街道办事处某社区人。2006年元月,济南市天桥区某街道办事处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居委会)与济南某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置业)合作开发济南市中低价位商品房某居住区和某旧村改造项目,由某居委会提供土地,某甲置业取得商业用地一块,并负责在某居委会指定地点建设某居民安置房。2011年,由某甲置业建设的安置房一期项目交付某居委会分配给某居民,某居委会与居民签订拆迁补偿临时协议明确剩余未安置建筑面积。2015年,山东某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置业)依法取得上述商业用地后在本市天桥区某路建设某小区二期项目。2017年,某甲置业建设的安置房二期项目竣工,但供电设施配套未完成,不具备入住条件,始终未交付给某居委会。安置房二期项目和某小区二期项目均由山东某丙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承建。2018年2月1日,通过全体居民参与投票选举并公告,被告人张某甲为某居委会第四组居民代表小组成员。同年6月15日,张某甲在某新居大家庭微信群中发表煽动居民堵门的言论,得到微信群中居民的支持,表示具体听张某甲的,让张某甲带头。同年6月21日,张某甲在某村民权益微信群中发表公告号召大家到某丙门口集合。同年6月22日9时许,居民聚集到某居委会后,不满某居委会主任毕某某对于分房问题的解释。被告人马某甲因分房问题解决不了,推电动车边走边喊房子分不了,去堵某丙公司工地,带领居民到某小区二期工地北侧西门门口,并把电动车停在门口,居民跟随马某甲在某小区二期工地北侧东、西门外聚集,阻止工地车辆和人员正常出入。11时许,张某甲在某新居大家庭微信群中号召居民吃完饭到某丙公司工地门口换班。13时许,张某甲与张某丙、赵某甲、芦某甲等人一同前往某新居小区物业仓库搬帐篷,并将帐篷搭在工地北侧东、西门外堵住大门。14时许,张某甲联系马某丙制作三条横幅还我土地,还我家园,还老百姓一本明白帐,并将其中二条横幅悬挂于工地北侧东、西门前拦住大门,堵门期间东门外还安置喇叭循环播放“黑心某丙,还我家园,还我土地”,18时许,某丙公司工地工人李某乙欲从工地北侧东门离开工地时,与赶来处理的张某甲、张某甲发生争执,张某甲用巴掌打李某乙的脸一下。居民经派出所、办事处、居委会多次劝离仍不离开,直至6月23日12时许,滞留人员被民警强制带离现场。堵门期间,施工工地内的三辆混凝土罐车无法驶离工地,两辆装有混凝土的混凝土罐车无法进入工地,造成某丙公司损失共计16825元。堵门一事经居民在微信群中号召,在微博、微信朋友圈内被多次转发,济南民生警务平台多次接到诉求电话。2018年7月2日、9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马某甲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二、辩护策略

首先,本案属于聚众类型的犯罪,刑法理论中,对于聚众犯罪存在特殊的构成要件,因此,应当围绕聚众犯罪的构成要件展开辩护。其次,如果张某甲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全部犯罪构成,那么就考虑有无从轻、减轻的情节,以此情节为其辩护。最后,收集对张某甲有利的证据予以反驳。

三、律师观点及采纳结果经律师会见被告人张某甲并查阅全部案卷后,律师提出了以下几个观点:1、直接无罪观点,被告人实施的行为达不到刑法中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情节严重”的标准,也没有造成法定的巨额损失,因此指控罪名不能成立。2、间接无罪观点,即被告人虽然实施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但其行为不应当被认定为首要分子。根据刑法关于聚众犯罪的理论,聚众犯罪中,没有首要分子则不能形成聚众犯罪,因此,一旦推翻被张某甲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身份,则整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则因为犯罪主体身份不符合犯罪构成而致使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本案审判阶段经过五次开庭审理,公诉人两次补充关键证据后,合议庭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成立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但是采纳了辩护人补充的被告人罪轻的观点。

四、四、判决结果

最终,最终人民法院在没有取得谅解没有任何赔偿的情况下判处张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五、办案心得

本案发生于2018年年初,系济南市天桥区扫黑除恶活动的第一起案件。从两年零几年开始,天桥区发生了多次堵门、堵路的案件,之前都因涉及群体公共利益而没有处理,仅是对带头的涉案人员予以治安处罚。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指导意见中,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定为恶势力常见罪名,因此区里领导高度重视本案,成立了专案组办理本案。承办律师接受委托后,通过查阅相关资料得知,济南市之前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少之又少,很多时候都是治安处罚。因此,承办律师认为因为没有先例,本案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性还是有的,只是考虑到扫黑除恶的形势,还是有比较大的风险。所以在指定辩护策略时,没有单一的进行无罪辩护,而是从三个层次依次递增,以便确保能够为被告人得到有效的辩护。

本案第一次庭审以后,整个案件事实基本已经查明,但是对于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及造成严重损失的关键焦点始终不能确定,因为对于该焦点,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合议庭在庭后要求辩护人和公诉人提供相应的依据。经过多次开庭后,承办律师渐渐的感觉到了司法机关要追究张某甲责任的决心,遂将重心慢慢偏移,不再强硬的要求无罪,而是愿意接纳有罪的结果,但是要求对张某甲从轻处罚。经过多次从中擀旋,合议庭采纳了辩护人罪轻的辩护意见,判处张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本案虽对张某甲做出了有罪判决,但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首要分子将面临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如强行对抗,则有可能会在五年左右予以量刑,辩护人遂补充了罪轻观点,即公诉人及合议庭如认定被告人成立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也应当考虑到被告人与一般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表现形式有所不同,案件的发生也是因为拆迁安置引起,应当对张某甲从轻处罚。最终,为张某争取到了一个相对较轻的结果。

葛洪凯律师,曾就职于检察院自侦部门和人民政府执法部门,现为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团队成员,有丰富的办案经验,擅长职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120********0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刑事自诉、毒品犯罪、经济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