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洪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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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葛洪凯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22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一部刑诉(2019)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XX及其辩护人葛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宫XX与被害人李XX在“某某群”内发生言语冲突,后被告人宫XX约被害人李XX在济南市天桥区北徐新荣XX见面。2019年5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宫XX在该市场西门处见到持螺丝刀的被害人李XX,二人发生争吵,被告人宫XX推搡、踢踹李XX,后搂住李XX脖子将李XX摔倒在地,将李XX手中的螺丝刀夺走,后宫XX又继续踢踹李XX胸腹部、腿部。同时被告人宫XX录制了辱骂被害人李XX的视频发布在微信群内。李XX报警,民警接电话赶至现场将二人带回审查。经法医鉴定,李XX胸肋部外伤史明确,伤后4周余,胸肋部CT检查见左侧第4、5、6肋骨头处骨痂形成,结合伤后其他胸肋部CT检查所见,其左侧第4、5、6肋骨头处骨折符合新鲜骨折的一般愈合过程,应予认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案刑事立案后,被告人宫XX于2019年7月16日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至本院,被告人宫XX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宫X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被告人具有自首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宫XX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宫XX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已签字具结,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表现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门诊病历、放射科CT影像报告单、检查会诊报告单、影像检查报告单、伤情照片、案发地点照片、公证书、谅解书、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黄某某、李XX、尹XX、李XX、李XX、张X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和视听资料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宫XX与被害人李XX在微信群内互相谩骂并相约见面,后被告人宫XX将被害人李XX打致轻伤,在此过程中,被害人李XX的行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宫XX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宫XX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宫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葛洪凯律师,曾就职于检察院自侦部门和人民政府执法部门,现为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团队成员,有丰富的办案经验,擅长职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120********0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刑事自诉、毒品犯罪、经济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