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X(绰号“小胖”),男,1995年6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巢湖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辩护人覃X,浙江XX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XX,男,1991年11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肥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许XX(曾用名许XX),男,1988年9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肥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XX、许XX、程X犯盗窃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当事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5年7月和8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XX、许XX、程X先后两次至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XX“万顺超市”门口,采用撬锁方式,窃得被害人徐X两台香烟机内的一元硬币共约人民币300元和香烟共约50包(价值约人民币957元)。
2.2016年1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XX、许XX、程X至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XX307-2号“欢乐多超市”门口,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徐X两台香烟机内的一元硬币共约人民币200元和香烟共约30包(价值约人民币435元)。
3.2016年3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XX、许XX至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菜场北XX“继英超市”门口,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徐X两台香烟机内的一元硬币共约人民币320元和香烟共约30包(价值约人民币362元)。
4.2016年3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XX、许XX、程X至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邬隘村西XX,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任X三台香烟机内的香烟共约50包(价值约人民币717元)。
5.2016年12月8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王XX、许XX至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湖塘村桥北中XX,撬锁后未窃得被害人刘X香烟机内财物,后二人在附近被民警抓获,民警扣押作案工具铁棍一根。
2016年12月8日13时许,被告人王XX协助公安机关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XX抓获被告人程X。案发后,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徐X、任X相应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徐X的谅解。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许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程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铁棍一根,予以没收。
上诉人程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程X认罪、悔罪,具有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其行为符合缓刑要件。请求二审法院对程X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程X、原审被告人王XX、许XX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害人徐X、任X、刘X的陈述、价格认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程X、原审被告人王XX、许XX均供述在案。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X、原审被告人王XX、许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程X、原审被告人王XX、许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原审被告人王XX有立功情节,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已共同退赔被害人损失,均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工具,应予没收。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被告人王XX、许XX量刑适当。二审期间,上诉人程X户籍地社区矫正机关向本院提交能够落实相关社区矫正的意见,结合上诉人程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二审对本案予以改判。上诉人程X及其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程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