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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袭警案

发布者:覃涛律师 时间:2025年11月11日 255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1977年9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半文盲,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因涉嫌犯袭警罪于2024年4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覃涛、潘律师,浙江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袭警罪,于2024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聪,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覃涛、潘丽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4月1日10时许,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民警邬某及警务人员俞某等人在处置信访警情时,被告人王某为抢回横幅,对民警邬某及警务人员俞某进行撕咬,致二人受伤,其中民警邬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后被告人王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以袭警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俞某、邬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人民警察证,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刑事检查笔录,执法记录仪视频,伤势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和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王某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不再具有社会危险性,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构成袭警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七十七条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袭警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4月1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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